广东省 (2025)粤03 民终2907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 号X 单元XXX 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新沟镇X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西X 栋XXX 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滢,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志辉,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XX因与被上诉人胡XX、余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7 民初16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江XX对胡XX、余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胡XX、余XX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胡XX、余XX辩称,江XX主张其存在婚内出轨,有婚外性关系等事实,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是江XX主观臆造出来的。江XX出示的证据均没有证据的原件,对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胡XX、余XX无法确认。而且,江XX举证的聊天内容并不能证明胡XX、余XX之间存在婚内出轨的情况,更无法证明胡XX、余XX之间存在婚外性关系。再者,胡XX、余XX之间存在合伙打麻将、共同经营麻将馆、投资环保公司、代购物品等事实,在江XX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可以有充分的反映。江XX对自己提交的证据不应当予以否认。最后,江XX主张胡XX、余XX之间存在赠与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 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余XX对胡XX的赠与行为无效;2.胡XX返还江XX506306 元;3.本案诉讼费由胡XX、余XX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聊天记录截图5 张,拟证明余XX和胡XX在交往过程中吵架的时候,普通人也能够一眼确认他们是情侣关系,第4 页显示双方在谈情说爱。被上诉人余XX和胡XX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原件。即使该聊天记录存在,其内容也并不如江XX所臆想的是双方存在有婚外的性关系,第1 页的内容充分表达女方是不愿意和男方呆在一起,第2 页的内容能够充分说明女方和男方之间并没有发生过性关系,第3 页女方明确拒绝男方要求其到长沙工作的要求,第4、5 页能够反映男方和女方之间并没有发生过性关系,女方可能会认为男方身体有疾病,要求其去看医生。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 年至2023 年期间,被上诉人胡XX和余XX之间的微信聊天中内容包含:胡XX向余君成发信息“等到排卵期,你都不在这边”“来大姨妈了,你的愿望没有达成”“你中午是否回来吃饭?”“你在家看电视吗?花浇水没有,不上班了把家里搞干净了再回去”“觉得对不起我就对我好一点呗”“你反正也不想我”“这边酒店太差了”“一个正常男人一个月没有性生活还说什么不想”“其实你还是爱我多一点是吧”“这样下去没人要的”等等,余XX向胡XX发信息“好啦,今晚回来,满意了吧”“晚安宝贝”“想想你就暖和了”“好想抱着你”“没有你不习惯了”“天天呆在一起,你就不会多心,也就不会吵架了”“我永远要”“能说情人的自始至终也就只有你一个呀”“长住啊,直到你有喜”“我是要你长期一起生活”“你那边测好提前了我就改签或直接开车去”等等。微信聊天记录中胡XX多次向余XX发送验孕试纸照片并讨论测试结果。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余XX长期多次向胡XX转账:19XX年X月X日余XX转账8000 元,胡XX回复“谢谢亲爱的”;19XX年X月X日余XX转账9999 元并发微信“全部身家给你”;19XX年X月X日余XX转账8888 元,胡XX回复“爱你”“给你个吻”;19XX年X月X日余XX转账3000 元,胡XX回复“谢谢亲爱的,么么哒”,余XX回复“你开心就好,以后的日子要让兰宝宝天天快乐”。微信转账中还包括多笔“520 元”(同时备注“宝贝我爱你”)、“5200 元”等数字。 在二审调查过程中,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余XX向胡XX转账流水统计表》所列举款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统计表记载:19XX年X月X日至19XX年X月X日,余XX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8330 账户向胡XX转账24 笔款项,共计104000 元;19XX年X月X日至19XX年X月X日,余XX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4172 账户向胡XX转账7 笔款项,共计65000 元;19XX年X月X日至19XX年X月X日,余XX向胡XX微信转账共177306 元;2016 年5 月至2019 年7月,余XX向胡XX微信转账、发微信红包共计55082 元。以上款项合计401388 元。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余XX与胡XX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以及余XX向胡XX的转账是否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进而判定赠与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上诉人江XX与被上诉人余XX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所有。上诉人江XX提交的被上诉人余XX与胡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两人从2016 年至2023 年一直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聊天内容包括大量谈情说爱、排卵期、酒店等涉及男女关系和性关系的内容,且胡XX多次向余XX发送验孕试纸照片并讨论测试结果。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余XX与胡XX之间存在婚外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此外,余XX在婚内多次向胡XX转账,金额包括“520 元”“5200元”“8888 元”等具有特殊情感含义的数字,且转账时附带了诸如“宝贝我爱你”等情感表达,进一步证实了这些转账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赠与。余XX和胡XX称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无原件核对,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前述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转账可以与一审法院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对应,故本院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余XX与胡XX辩称转账系发工资、合伙做生意等,但未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且转账金额和频率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综上,被上诉人余XX在未征得上诉人江XX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胡XX,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江XX的合法权益,构成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无效,胡XX应当返还全部受赠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胡XX接受赠与的款项为401388 元(104000 元+65000 元+177306 元+55082 元=401388 元)。胡XX虽称期间也有向余XX转账,但在法院释明下,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胡XX应当向江XX返还款项为401388 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7 民初16635 号民事判决; 二、胡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XX返还401388 元; 三、驳回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1.53 元,由余XX、胡XX负担3513.22元,由江XX负担918.31 元。江XX已向一审法院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 元,由一审法院退回1231.69 元;余XX、胡XX应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513.22 元,拒不交纳的,由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3.06 元(上诉人江XX已预交),由上诉人江XX负担1836.63 元,被上诉人胡XX、余XX负担7026.43 元。被上诉人胡XX、余XX应在履行本案判决义务时,向上诉人江XX一并迳付二审案件受理费7026.43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 审判员 吴志 审判员 吴静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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