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 民终416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福德街二段67 号2-3-1。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瑞安新城21 号楼17-5。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震,辽宁敏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龙,辽宁敏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翰林国宝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翰林国宝小区。 法定代理人:宋XX(于XX母亲),本案被上诉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XX、于XX因与被上诉人于XX、宋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3)辽0281 民初623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于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辽0281 民初6231 号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相同比例继承被继承人于有泉的遗产;2.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遗漏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街五四路149-1 号翰林国宝2 号楼1 单元25-1 室127 .06 平方米房屋、瓦房店市翰林国宝小区第118 号地下车位以及一辆号牌辽BX838K 奔驰轿车属于被上诉人宋XX和于有泉夫妻共同财产,现于有泉去世,上述财产的50%部分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19XX年X月X日,宋XX与于有泉婚后用其共同财产购买了翰林国宝2 号楼1 单元25-1 室房屋,现由被上诉人宋XX居住;19XX年X月X日,其二人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一辆号牌辽BX838K 奔驰轿车,现由宋XX使用;19XX年X月X日,其二人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瓦房店市翰林国宝小区第118 号地下车位,现也由宋XX使用。上述财产属于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继承人于有泉所有部分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于有泉遗产范围,对于现宋XX居住、使用的财产不予分割,遗漏案件事实,有违公平。二、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三段55 号1 单元17层5 号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于有泉的遗产,不应当分割,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该房屋是2010 年上诉人于XX从案外人刘红旗处购买的回迁安置房屋,购买后于XX将房屋买卖协议等购房手续全部放在父亲于有泉处保管,因开发商原因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房屋交付后该房屋由上诉人于XX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是于XX的唯一住处。但是在被继承人于有泉去世后,在19XX年X月X日,上诉人才得知该房屋却登记在被上诉人宋XX名下,该房屋属于于XX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属于登记错误。至于于XX购买的房屋未经于XX同意如何被登记为宋XX名下,于XX将此情况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三、对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福德街二段67号2 单元3 层1 号房屋的财产性质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宋XX对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福德街二段67 号2 单元3 层1 号房屋不享有份额。该房屋是19XX年X月X日被继承人于有泉的公有住房,在房改前是单位分配给职工的住房,具有人身性,房改后于有泉购买后变为私有住房,只因为属于政策性房屋才导致19XX年X月X日办理的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于有泉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且在《婚前财产协议》中第7 条甲乙双方约定“协议未涉及到的于有泉其它财产,在任何情况下与乙方无关”,该协议签订的时候该房屋属于于有泉的个人住房,如果认定该协议有效,那么该套房屋也与被上诉人宋XX无关,宋XX不应继承该套房屋。同时,上诉人于XX除了与父亲共同生活以外从小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系上诉人于XX现在的唯一住处,作为继承纠纷案件也应保障每个继承人唯一住处问题。四、在《婚前财产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甲方离世后的财产分割,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该协议无效。虽然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但是本案中《婚前财产协议》的第三条涉及一方死亡后财产的分配问题,其独立于婚前财产协议,属于继承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根据该第三条的内容应确认其为遗嘱继承法律关系,但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请示》之答复,该条涉及遗嘱内容的协议属于无效。该协议中涉及的449.42 平方米房屋应为被继承人于有泉婚前个人财产,所有继承人应当平均分配。退一步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全部有效,那么根据协议宋XX应享有449.42 平方米中的220 平方米,然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宋XX享有449.42 平方米中的285.19 平,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如果认定《婚前财产协议》有效,那么《夫妻购房约定协议书》也应当有效。19XX年X月X日,于有泉与宋XX签订《夫妻购房约定协议书》,其二人约定如宋XX不离婚,等于有泉百年后,此处房屋归宋XX所有。如于有泉未死亡之前,宋XX要求离婚,此处房屋全归于有泉所有。宋XX无任何份额,并自愿放弃。19XX年X月X日,宋XX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违反该《夫妻购房约定协议书》,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婚前财产协议》有效,那么该《夫妻购房约定协议书》也应当有效,位于瓦房店市共济街五四路149-1 号翰林国宝2 号楼1 单元25-1 室127 .06 平方米房屋应全部归被继承人于有泉所有,宋XX不得继承该房屋。六、根据《民法典》第8 条、第153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 条规定,《婚前财产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首先,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在协议中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登记结婚。甲方离世后上述三处房屋约220 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该项约定以将夫妻一方死后的遗产赠与另外一方作为结婚登记的条件,违反婚姻伦理与家庭伦理,在第五条中约定“甲方提出离婚,一次性赔偿乙方20 万元,乙方提出离婚甲方不给乙方分文”该约定妨害婚姻自由,民法典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此种婚前财产协议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及《合同编的解释》的规定,该协议无效。七、宋XX并不符合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130 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9 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义务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主要扶养义务”。被上诉人宋XX所称照顾被继承人较多应当多分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19XX年X月X日宋XX与于有泉已经分居,在宋XX提起离婚诉讼中其也自认19XX年X月X日开始分居。其并不属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同时,宋XX没有收入来源,也无法提供经济来源,也不符合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所以宋XX不应当多分。而且在被继承人于有泉2022 年生病住院期间,都是由于有泉花费其自己存款来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去沈阳住院、大连住院,都是上诉人于XX找的医院,也是上诉人于XX一直陪在自己父亲于有泉身边照顾,于XX甚至将原有工作辞掉专门照顾其父亲。后因于有泉病重进入ICU 病房,不允许陪护以及2022 年疫情原因,不让过多家属留在医院,不得已于XX没有办法继续照顾其父亲,但是除19XX年X月X日于有泉进入ICU病房抢救26 天不允许陪护以外,从ICU 转到普通病房开始至其2023 年6 月月30 日去世止即使不让于XX陪护也都是雇佣护工对于有泉进行24 小时护理。于有泉是于XX、于XX的父亲,父爱大于天,于XX、于XX能回报给父亲的也只能是穷尽所有赡养义务,每次过节、父亲生日于XX、于XX都在父亲身边,父亲再婚后两个孩子也是三天两头的就跟父亲在一起。后来于有泉与宋XX分居,也是于XX、于XX与父亲共同生活的。即使于XX、于XX不能多分,也不能少分,至少应当按照民法典遗产分配的原则均等分配。八、应当减少被上诉人宋XX应继承的遗产。被继承人于有泉生前每年租金收入60 多万元,每月退休金3000 多元,从19XX年X月X日于有泉与宋XX登记结婚至今为止,租金收入也是一笔大额收入,该笔款项及退休金被上诉人宋XX在提起诉讼时并未提及,被上诉人宋XX没有生活来源,又称于有泉的巨额医药费、护理费丧葬费都是由其支付的,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笔款项被被上诉人宋XX隐匿。而且瓦房店市翰林国宝2 号楼1 单元25-1 室房屋和118 号地下车位及奔驰轿车也属于遗产范围,上述财产现在都由宋XX占有,其提起继承诉讼中也未提及上述财产,有侵吞之嫌,根据《继承编(一)的解释》解释第43 条规定,可以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于XX、宋XX辩称, 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中不存在遗漏重要事实的情况,五四路的房屋和地下车位二被上诉人一直都是知道的,按照夫妻购房协议的约定,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将房子列入遗产的范围,一审法官在一审中询问二上诉人是否有其他的要补充的财产,二上诉人说没有,所以就没有处理该房屋。案涉的房屋是于有泉出资购买的,但是没有办产权,但于有泉去世后,宋XX是于有泉的妻子,并且该房屋是婚内购买,所以由宋XX办理了相关产权,二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二上诉人至今未对这个房屋进行过诉讼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节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关于福德街二段67 号二单元三层一号房屋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婚后使用权转产权购买下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于有泉购买下来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对该房屋的处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婚前协议于有泉也承认该协议的效力,所以对上诉人也是有约束力的,一审对该节事实的认定也没有异议;夫妻购房协议约定协议书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故五四路的房屋就是归宋XX所有。婚前协议没有违背公序良俗,老的婚姻法还规定结婚五年所有的婚前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有泉一直都是宋XX来进行的照顾。于有泉的房屋产生的租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也已经使用完毕,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 于XX、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原告和二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宋XX、于XX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A 房屋宋XX享有64.38%份额,于XX享有11.87%份额,于XX享有11.87%份额,于XX享有11.87%份额;2、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7A 房屋宋XX享有76%份额,于XX享有8%份额,于XX享有8%份额,于XX享有8%份额;3、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 号房屋宋XX享有35%份额,于XX享有21.66%份额,于XX享有21.66%份额,于XX享有21.66%份额;4、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三段55 号1单元17 层5 号房屋宋XX享有67.5%份额,于XX享有10.83%份额,于XX享有10.83%份额,于XX享有10.83%份额;5、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福德街二段67 号2 单元3 层1 号房屋宋XX享有67.5%份额,于XX享有10.83%份额,于XX享有10.83%份额,于XX享有10.83%份额;6、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于有泉与原告宋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于XX。于有泉与于英丽育有一女,即被告于XX。于有泉与李媛育有一子,即被告于XX。于有泉于19XX年X月X日死亡。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于有泉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于有泉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 号(产权证号:瓦房权证共私字第199913379 号,建筑面积:32.8 平方米)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于有泉;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A(产权证号: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1205795 号,建筑面积:242.42平方米)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于有泉,原告宋XX陈述取得该房屋房证时间是2004 年;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7A(产权证号: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1205794 号,建筑面积:174.2 平方米)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于有泉,原告宋XX陈述取得该房屋房证时间是2004 年;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三段55 号1 单元17 层5 号(产权证号:辽(2023)大连瓦房店不动产权第09021912 号,建筑面积:42.63 平方米)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宋XX,原告宋XX与被告于XX均陈述该房屋于2010年买的;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福德街二段67 号2 单元3 层1 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于有泉,记载登记时间:2021.7.12。 原告宋XX提交一份《婚前财产协议》,内容为“甲方:于有泉…乙方:宋XX… 根据《婚姻法》第18 条、第19 条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婚前婚后财产归属作出书面约定如下:1、甲方婚前财产:①、位于瓦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 号(8 号网点),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0407133 号钢混房屋一处(第2 层),建筑面积242.42 平方米;②、位于瓦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 号(8号网点),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0407132 号钢混房屋一处(第1层),建筑面积174.20 平方米;③、位于瓦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 号,瓦房权证共私字第199913379 号砖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32.80 平方米。2、乙方婚前无财产。3、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登记结婚。甲方离世后,上述三处房屋(242.42+174.20+32.80=449.42 平方米),甲方自愿将以现在的兴圣饺子馆东墙为界的西部分上下一、二层大约220 平方米的全部房屋产权归乙方宋XX所有,具体面积以最后房产测量登记的实际面积为准,多少就是这些,不补不添。4、……。5、……。6、……。7、……。8、……。9、……。甲方:于有泉签名捺印乙方:宋XX签名捺印19XX年X月X日。” 另查,(2019)辽0281 民初1294 号案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庭审中于有泉出示一份《婚前财产协议》原件,提供复印件。原告宋XX本案中提交的《婚前财产协议》与(2019)辽0281 民初1294号案于有泉提交的《婚前财产协议》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 号房屋、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A 房屋、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7A 房屋均系被继承人于有泉个人财产。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三段55 号1 单元17 层5 号房屋与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福德街二段67 号2 单元3 层1 号房屋均系被继承人于有泉与原告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两处房屋的一半归于有泉所有,另一半归原告宋XX所有。本案中,《婚前财产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登记结婚。甲方(于有泉)离世后,上述三处房屋(242.42+174.20+32.80=449.42 平方米),甲方自愿将以现在的兴圣饺子馆东墙为界的西部分上下一、二层大约220 平方米的全部房屋产权归乙方宋XX所有,具体面积以最后房产测量登记的实际面积为准,多少就是这些,不补不添。”该协议系被继承人于有泉与原告宋XX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被继承人于有泉婚前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继承人于有泉与原告宋XX于签订该协议后登记结婚,现于有泉已死亡,原告宋XX依据该协议要求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A 房屋中的110 平方米、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7A 房屋中的110 平方米归其所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宋XX在被继承人于有泉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直至于有泉死亡,其系对于有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与于有泉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故分配遗产时,原告宋XX可以多分。故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 号房屋,由原告宋XX享有31%份额、由原告于XX、被告于XX、被告于XX每人各享有23%份额;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A 房屋,由原告宋XX享有61%份额、由原告于XX、被告于XX、被告于XX每人各享有13%份额;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7A 房屋,由原告宋XX享有73%份额、由原告于XX、被告于XX、被告于XX每人各享有9%份额;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三段55 号1 单元17 层5 号房屋,由原告宋XX享有64%份额、由原告于XX、被告于XX、被告于XX每人各享有12%份额;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福德街二段67 号2 单元3层1 号房屋,由原告宋XX享有64%份额、由原告于XX、被告于XX、被告于XX每人各享有12%份额。对被告于XX提交的“录像遗嘱”,因其不符合该种遗嘱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对被告于XX、被告于XX提出的相关抗辩,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号(产权证号:瓦房权证共私字第199913379 号,建筑面积:32.8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宋XX享有31%份额、由原告于XX、被告于XX、被告于XX每人各享有23%份额; 二、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A(产权证号: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1205795 号,建筑面积:242.42 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宋XX享有61%份额、由原告于XX、被告于XX、被告于XX每人各享有13%份额; 三、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7A(产权证号: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1205794 号,建筑面积:174.2 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宋XX享有73%份额、由原告于XX、被告于XX、被告于XX每人各享有9%份额; 四、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三段55 号1 单元17层5 号(产权证号:辽(2023)大连瓦房店不动产权第09021912号,建筑面积:42.63 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宋XX享有64%份额、由原告于XX、被告于XX、被告于XX每人各享有12%份额; 五、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福德街二段67 号2 单元3 层1 号房屋,由原告宋XX享有64%份额、由原告于XX、被告于XX、被告于XX每人各享有12%份额; 六、驳回原告宋XX、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 元,原告宋XX已预交,由被告于XX、被告于XX、原告于XX各负担308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宋XX负担21560 元,应退还9240 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信息查询。证明上诉人于XX名下没有任何房屋的事实。2、水费缴费单、电费缴费单。证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福德街二段67 号2 单元3 层1 号房屋由上诉人于XX一直居住至今,系于XX唯一住处。3、瓦房店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福德街二段67 号2 单元3 层1 号房屋房屋是19XX年X月X日被继承人于有泉的公有住房,在房改前是单位分配给职工的住房,具有人身性。4、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不动产登记收件回执、大连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证明房改后于有泉购买后变为私有住宅,因为属于政策性房屋才导致19XX年X月X日办理的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于有泉的婚前个人财产,同时在《婚前财产协议》中第7 条约定该房屋与被上诉人宋XX无关。5、房屋信息查询。证明上诉人于XX名下没有任何房屋的事实,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三段55 号1 单元17 层5 号房屋是于XX唯一住处。6、接报案登记表。证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三段55 号1 单元17 层5 号房屋是2010 年上诉人于XX从案外人刘红旗处购买的回迁安置房屋,购买后于XX将房屋买卖协议等购房手续全部放在父亲于有泉处保管,因开发商原因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但是在被继承人于有泉去世后,在19XX年X月X日,上诉人才得知该房屋却登记在被上诉人宋XX名下,该房屋属于于XX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属于登记错误。至于于XX购买的房屋未经于XX同意如何被登记为宋XX名下,上诉人将此情况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被上诉人宋XX、于XX质证认为,1、房屋信息查询真实性没有异议。于XX名下有没有房,跟于XX能继承到多少房产没有关联性。2、第二份水费缴费单、电费缴费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居住在房子里跟房屋的权属以及房屋作为遗产时候的分配没有任何关联性;3、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律规定婚前承租的房子,但是产权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性质就是夫妻共同财产。4、真实性没有异议,产权是在2021 年7 月购入,而婚前财产协议是在2007 年签订,协议里没有任何关于这套房子的约定,何况上诉人本身不认可这个协议又要用这个协议,这是矛盾的。5、房屋查询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于XX名下是否有房与其能分割多少的房产无关;6、接报案登记表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跟上诉人陈述有很多矛盾的地方,二上诉人对房屋的状况是不清楚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接报案登记表上也清楚写着此事属于民事纠纷,建议报警人到法院起诉解决。如果产权有争议,应该通过确权的案子另行解决。因宋XX、于XX对于XX、于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XX、于XX在起诉时仅主张分割案涉5 套房屋,如果于XX、于XX认为还有其他遗产需要分割,可以另诉解决。于XX主张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三段55 号1 单元17 层5 号是于XX从案外人处购买,但是于XX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福德街二段67 号2 单元3 层1 号虽系于有泉婚前承租公房,但是该房屋取得产权的时间在于有泉与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福德街二段67 号2 单元3 层1 号房屋为于有泉与宋XX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婚前财产协议》系于有泉与宋XX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宋XX对于有泉扶养较多,并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该分割也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于XX、于XX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XX、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 元(上诉人于XX已预交),由上诉人于XX、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宏斌 审判员夏红军 审判员景梦婵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丁艺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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