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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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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辽0281民初6231号-宋艳、于雪-于龙、于娜

日期: 2026-05-30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81民初6231号 原告: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 房店市瓦窝镇赵口村宋炉屯71号,现住瓦房店市翰林国宝小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瓦房店市福德街二段67号2-3-1,现住瓦房店市翰林国宝小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宋XX(系原告于XX母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瓦窝镇XX村XXXX号, 现住瓦房店市翰林国宝小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珺、赵星海,北京盈科 (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瓦房店市福德街二段67号2-3-1。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瓦房店市大宽街三段光明甲园1124号,现住瓦房店市瑞安新城 第1页共12页 21号楼17-5。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宋XX、于XX与被告于XX、于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 于19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珺、 赵星海,被告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被告于XX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原告和二被告 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宋XX、于XX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 为:1、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A房屋宋XX享有 64.38%份额,于XX享有11.87%份额,于XX享有11.87%份额,于 娜享有11.87%份额;2、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7A 房屋宋XX享有76%份额,于XX享有8%份额,于XX享有8%份额,于 娜享有8%份额;3、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号房 屋宋XX享有35%份额,于XX享有21.66%份额,于XX享有21.66% 份额,于XX享有21.66%份额;4、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 共济街三段55号1单元17层5号房屋宋XX享有67.5%份额,于 雪享有10.83%份额,于XX享有10.83%份额,于XX享有10.83%份 额;5、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福德街二段67号2单元3层 1号房屋宋XX享有67.5%份额,于XX享有10.83%份额,于XX享有 10.83%份额,于XX享有10.83%份额;6、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 承担。事实与理由:19XX年X月X日,被继承人于有泉与原告 宋XX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原告于XX。19XX年X月X日,于有泉因病死亡。被告于XX、被告于XX系被继承人于有泉与 第2页共12页 前两任妻子生育的子女,被继承人于有泉的父亲于大海和母亲孙 桂芳已在七十年代死亡,故被继承人于有泉的法定继承人为二原 告及二被告。目前登记在被继承人于有泉名下的房屋有:瓦房店 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A(以下称:“房屋13-8A”)、瓦房 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福德街二段67号2单元3层1号(以下称: “房屋3层1号”)、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三段55号1 单元17层5号房屋。19XX年X月X日,原告宋XX与被继承人 于有泉签署《婚前财产协议》,本协议第3条约定:“本协议签 订后,甲、乙双方登记结婚。甲方离世后,上述三处房屋(242.42 平方+174.20平方+32.80平方=449.42平方),甲方自愿将以现 在的兴圣饺子馆东墙为界的西部分上下一、二层大约220平方的 全部房屋产权归乙方宋XX所有,具体面积以最后房产测量登记的 实际面积为准,多少就是这些,不补不添。”依照上述《婚前财 产协议》,故房屋13-8A、房屋13-7A、房屋13-8,三套房屋的 一半份额(约220平方)属于原告宋XX所有,不属于被继承人于 有泉的遗产。原告宋XX自19XX年X月X日与被继承人结婚以 来,原告一直尽心尽力的照顾着比自已年长很多岁的被继承人, 尤其是在19XX年X月X日被继承人于有泉因突发脑出血后进入 植物人状态,原告宋XX带着于有泉到处就医,直到于有泉去世的 十个月里日常护理基本都是原告宋XX在承担,最后的丧葬仪式也 全部是由原告宋XX一手操办的,这中间的巨额医疗费、护理费以 第3页共12页 及丧葬费也全部都是原告宋XX支付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原告宋XX由于照顾被继承人较多,应当多分,而原告于XX现 在还未成年,她在未来的教育和成长过程中还需要很大的投入, 是被继承人生前需要抚养的人,也应该在遗产均分的基础上得到 适当的照顾。故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 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于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所述 内容不实,于有泉生前曾留有遗嘱,遗嘱内容对原告起诉状依据 的《婚前财产协议》已经做出了变更。于有泉病重时并非原告自 已护理,主要的护理任务是原、被告共同雇佣护工进行护理,被 告在于有泉病重期间也投入了大量的精力来照顾于有泉的生活 起居,因于有泉住院期间于XX长时间请假照顾被谈话后,被告于 龙将原有工作辞掉专职照顾于有泉日常生活起居。于有泉生前每 年有大量租金收入,该收入加于有泉存款足以支持其生病所花费 的医疗费。因于有泉天生视力疾病无法看清文字,原告在照顾于 有泉的生活中并未尽责,未按时给于有泉服药,并且原告主张分 割财产均系于有泉生前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宋XX无任何个人婚前 财产,所以原告宋XX在于有泉的遗产分割中不应多分。原告主张 于XX多分并无法律依据,对多分遗产诉请法院依法驳回。于有泉 还遗留有其他遗产,原告本次诉讼并未提及,被告方待在其他诉 讼程序中另行主张。于有泉与原告宋XX的婚前财产协议中约定的 是甲方离世后三处房屋中的220平方米归宋XX所有,该条款明确 第4页共12页 约定了是于有泉死亡后,所以该条款具有遗嘱性质,应按遗产处 分。第7条协议中未涉及的其他财产与宋XX无关,如原告宋XX认 为该协议有效,那也应按协议执行,其余房产不再享有。原告起 诉所依据的《婚前财产协议》首先从证据外观就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该协议是一份复印件,该协议是否真实存在不得而知,即使存 在该协议,原告的诉请也不应全部成立。被告提供的视频遗嘱中 于有泉重新做出了遗产分配,视频中清晰陈述了如宋XX对于有泉 好的话,兴旺饺子馆以西部分给宋XX,鱼馆及花草店部分过户给 于XX,花草店租金给于XX,视频中并未陈述于XX继承遗产,但现 实中宋XX对于有泉并未精心照料。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宋XX提出 离婚,于有泉不再给付宋XX任何财产,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宋XX 于2019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如按该协议约定宋XX不应再 继承任何于有泉遗产,该条协议并未限制宋XX不准离婚,不应属 于无效条款,只是说明宋XX提起离婚,于有泉财产不再分配给宋 艳。第七条协议中约定其他财产与宋XX无关,于有泉其他财产包 括福德街二段67号房屋不应由宋XX继承,该房产系于有泉父亲 于大海动迁而来,并且一直由于XX居住使用至今,于有泉取得该 房屋产权时与于XX母亲正处于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如法院认定原 告继承该房屋,那也应扣除于XX母亲份额再进行分配。原告提供 的《婚前财产协议书》为打印件,内容涉及于有泉死后财产处分 事宜应按照打印遗嘱处理,协议中无见证人签字、第一页中无于 有泉签字及标注时间,协议书中于有泉身份信息错误,《民法典》 中关于打印遗嘱规定为“应当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应当在遗嘱 第5页共12页 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该协议并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 打印遗嘱的生效要件,故该协议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 能否认定有效的请示》之答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 不宜认定为有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连最基本的遗嘱形式要件都 不符合,更不应被认定有效。被告提供的视频中有于有泉亲口陈 述遗产的分割,有见证人在场,是于有泉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见 证人出庭做证证明于有泉曾多次陈述遗嘱内容,应按照于有泉生 前意愿分割案涉中和路13-7A、13-8、13-8A房屋,福德街二段 67号房屋系于有泉父亲于大海动迁而来,最开始以公租房的形式 由于有泉承租,取得该房屋时于有泉与于XX母亲系事实夫妻关 系,于XX母亲与于有泉于1996年协议离婚,该房屋中有李霞50% 份额,请求法庭分割时予以考虑。 被告于XX答辩意见同被告于XX答辩意见。 原告宋XX、于XX针对被告于XX、于XX的抗辩提出如下意见: 原告提交的婚前财产协议系宋XX与于有泉基于婚姻关系作出的 内部约定,是两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财产在彼此 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婚前财产及 夫妻共同财产处分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而 这份协议在之前的离婚案件中于有泉本人多次确认真实性,认可 对他具有约束力,他当初签这份协议的初衷是想保持婚姻的稳 定,老有所养,按照现在的情况来看,他们的婚姻维持了十几年, 第6页共12页 孩子已经十二岁。于有泉生病的最后两年都是原告宋XX全力照 顾,不离不弃,已经达到了最初签约的目的,因此在于有泉过世 之后财产首先应该按照婚前财产协议在他们俩之间作出分割,属 于于有泉的遗产部分再依法继承。原告于XX系未成年人,原告宋 艳对于有泉全力照顾,于有泉遗产二原告主张多分有事实依据和 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于有泉与原告宋XX原系夫妻关系, 二人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于XX。 于有泉与于英丽育有一女,即被告于XX。于有泉与李霞育有一子, 即被告于XX。于有泉于19XX年X月X日死亡。庭审中,原、被告 均陈述于有泉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继承 人于有泉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号(产权证号:瓦房 权证共私字第199913379号,建筑面积:32.8平方米)房屋登记 房屋所有权人为于有泉;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 13-8A(产权证号: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1205795号,建筑面积: 242.42平方米)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于有泉,原告宋XX陈述 取得该房屋房证时间是2004年;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 路13-7A(产权证号: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1205794号,建筑面积: 174.2平方米)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于有泉,原告宋XX陈述 取得该房屋房证时间是2004年;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 第7页共12页 济街三段55号1单元17层5号(产权证号:辽(2023)大连瓦房店 不动产权第09021912号,建筑面积:42.63平方米)房屋登记房 屋所有权人为宋XX,原告宋XX与被告于XX均陈述该房屋于2010年 买的;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福德街二段67号2单元3层1号 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于有泉,记载登记时间:2021.7.12。 原告宋XX提交一份《婚前财产协议》,内容为“甲方:于 有泉...乙方:宋XX..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19条规定,甲、 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婚前婚后财产归属作出书面约定如下:1、 甲方婚前财产:①、位于瓦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号(8号网点), 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0407133号钢混房屋一处(第2层),建筑面 积242.42平方米;②、位于瓦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号(8号网 点),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0407132号钢混房屋一处(第1层), 建筑面积174.20平方米;③、位于瓦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号, 瓦房权证共私字第199913379号砖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32.80平 方米。2、乙方婚前无财产。3、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登记 结婚。甲方离世后,上述三处房屋(242.42+174.20+32.80=449.42 平方米),甲方自愿将以现在的兴圣饺子馆东墙为界的西部分上 下一、二层大约220平方米的全部房屋产权归乙方宋XX所有,具 体面积以最后房产测量登记的实际面积为准,多少就是这些,不 补不添。4、.….….。5、.…..…。.、.…..….。.·7、.….…·。8、.…..….。9、.…..…·。 甲方:于有泉签名捺印乙方:宋XX签名捺印19XX年X月X日。” 另查,(2019)辽0281民初1294号案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庭审 中于有泉出示一份《婚前财产协议》原件,提供复印件。原告宋 第8页共12页 艳本案中提交的《婚前财产协议》与(2019)辽0281民初1294号 案于有泉提交的《婚前财产协议》一致。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结婚证、出生 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自然人房屋信息查询结果、 婚前财产协议、法庭审理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 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 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 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 理。本案中,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号房屋、 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A房屋、坐落于瓦房店市 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7A房屋均系被继承人于有泉个人财产。坐 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三段55号1单元17层5号房 屋与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福德街二段67号2单元3层1 号房屋均系被继承人于有泉与原告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两处房屋的一半归于有泉所有,另一半归 原告宋XX所有。本案中,《婚前财产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 甲、乙双方登记结婚。甲方(于有泉)离世后,上述三处房屋 (242.42+174.20+32.80=449.42平方米),甲方自愿将以现在的 兴圣饺子馆东墙为界的西部分上下一、二层大约220平方米的全 部房屋产权归乙方宋XX所有,具体面积以最后房产测量登记的实 际面积为准,多少就是这些,不补不添。”该协议系被继承人于 有泉与原告宋XX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被继承人于有 第9页共12页 泉婚前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 力,被继承人于有泉与原告宋XX于签订该协议后登记结婚,现于 有泉已死亡,原告宋XX依据该协议要求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 处中和路13-8A房屋中的110平方米、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 处中和路13-7A房屋中的110平方米归其所有,有事实根据和法 律依据。原告宋XX在被继承人于有泉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直至于 有泉死亡,其系对于有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与于有泉共同生活 的继承人,故分配遗产时,原告宋XX可以多分。故坐落于瓦房店 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号房屋,由原告宋XX享有31%份额、由 原告于XX、被告于XX、被告于XX每人各享有23%份额;坐落于瓦 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A房屋,由原告宋XX享有61%份额、 由原告于XX、被告于XX、被告于XX每人各享有13%份额;坐落于 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7A房屋,由原告宋XX享有73%份 额、由原告于XX、被告于XX、被告于XX每人各享有9%份额;坐落 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三段55号1单元17层5号房屋, 由原告宋XX享有64%份额、由原告于XX、被告于XX、被告于XX每 人各享有12%份额;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福德街二段67号 2单元3层1号房屋,由原告宋XX享有64%份额、由原告于XX、 被告于XX、被告于XX每人各享有12%份额。对被告于XX提交的“录 像遗嘱”,因其不符合该种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 被告于XX、被告于XX提出的相关抗辩,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 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 第10页共12页 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 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 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号(产权证号: 瓦房权证共私字第199913379号,建筑面积:32.8平方米)房屋, 由原告宋XX享有31%份额、由原告于XX、被告于XX、被告于XX每 人各享有23%份额; 二、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8A(产权证号: 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1205795号,建筑面积:242.42平方米)房 屋,由原告宋XX享有61%份额、由原告于XX、被告于XX、被告于 娜每人各享有13%份额; 三、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3-7A(产权证号: 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1205794号,建筑面积:174.2平方米)房 屋,由原告宋XX享有73%份额、由原告于XX、被告于XX、被告于 娜每人各享有9%份额; 四、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三段55号1单元 17层5号(产权证号:辽(2023)大连瓦房店不动产权第09021912 号,建筑面积:42.63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宋XX享有64%份额、 由原告于XX、被告于XX、被告于XX每人各享有12%份额; 五、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福德街二段67号2单元3 第11页共12页 层1号房屋,由原告宋XX享有64%份额、由原告于XX、被告于XX、 被告于XX每人各享有12%份额; 六、驳回原告宋XX、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宋XX已预交,由被告于XX、被告 于XX、原告于XX各负担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 告宋XX负担21560元,应退还9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 周发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 日 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书记员王俊惆 第12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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