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6)沪0113 民初1441 号 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678 弄30 号201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崴,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678 弄30 号201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19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与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了调解。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请求分割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678 弄30 号201 室的房屋和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桐乡家具市场1 幢3277 号商铺;3.请求分割车牌号为沪EFB276的别克君威小轿车和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600元车牌权益;4.请求分割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和银行存款;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家务经济补偿100,000元;6.请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共计70,000 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 年育有一女杜思雨。原告已经去年起诉离婚并在2024 年被驳回起诉,驳回起诉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故再次提起诉讼。19XX年X月X日,原告搬离共同居住的房屋,在他处居住至今。今日若调解成功,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桐乡家具市场1 幢3277号房屋中被告杜XX享有的产权份额同意归被告杜XX一人所有,原告不再主张。待被告向原告支付70 万元后,原告同意解除对被告的保全措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XX与被告杜XX于19XX年X月X日离婚; 二、被告杜XX一次性支付原告张XX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00 万元,其中:19XX年X月X日前支付20 万元,19XX年X月X日前支付50 万元,19XX年X月X日前支付20 万元,原告张XX应于19XX年X月X日至19XX年X月X日期间将自身户口迁出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678 弄30 号201 室(被告杜XX应予以配合),被告杜XX在原告张XX户口迁出当日向原告张XX支付剩余的10 万元,如被告杜XX有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张XX可就剩余全部未付金额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杜XX应另向原告张XX支付违约金10 万元,如原告张XX拒绝迁出户口,则被告杜XX可不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尾款10 万元; 三、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678 弄30 号201 室房屋归被告杜XX一人所有; 四、登记在原告张XX名下的品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86MAL1、车辆识别代号LE40B8EB5NL925120、车牌沪D185A6的车辆归原告张XX一人所有; 五、登记在被告杜XX名下的品牌型号别克牌SGM7157EBA1、车辆识别代号LSGZR5354KH144578、车牌沪EFB276 的车辆归被告杜XX一人所有; 六、婚生女杜思雨随被告杜XX共同生活,原告张XX自2026年3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杜思雨十八周岁止; 七、原告张XX和被告杜XX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银行存款、股票、公积金、养老金等所有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张XX和被告杜XX双方各自名义的对外债务由各自负担; 八、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678 弄30 号201 室房屋内的钢琴一架、琴凳一张归原告张XX一人所有,由原告张XX于19XX年X月X日前搬走,被告杜XX予以配合; 九、原告张XX与被告杜XX就本起离婚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日后无涉; 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0 元、保全费3,520 元,由原告张XX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萍萍 [院印]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王嘉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留言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