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时间节点。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夫妻基于各样的理由分居多年,两个人经济独立甚至互不来往。后来一方申请离婚,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遭到对方的断然拒绝,该部分财产到底是不是共同财产,如果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后,又会参考怎样的分割原则呢?
性质认定:分居期间的财产仍是夫妻共同财产
在检索了分居期间财产分割的相关案例后,可看出各地法院基于《民法典》的规定,对于在此期间产生的财产性质认定较为一致,即由于双方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开生活并不影响共同财产的认定,一方认为该部分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的请求无相关的法律依据,难以被支持。
(2022)粤01民终6148号:一审法院认为,丘某、雷某未就夫妻财产进行特别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应视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雷某上诉提出,其与丘某在2015年12月已经实际分居,10318号案虽于2018年8月3日生效,但生效后起到了追认以前事实的效果,即追认了双方实际上在2015年已经分居、婚姻关系实际上在768号离婚案中已经解除的事实,故本案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应该定为2016年12月31日,该节上诉意见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021)沪0116民初479号: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7)京01民再55号: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工资、奖金等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刘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虽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但由于当事人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前,该一审判决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在此之前,李某与刘某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因此,李某要求分割上述离婚诉讼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刘某取得的工资、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等收入于法有据。
分割原则:依据公平原则,兼顾照顾子女、女方及无过错方利益
结合司法实践可发现,法院在审理对分居期间财产分割有争议的案件时,会将分居时长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不同于一般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密不可分性,该类案件中的夫妻财产互相独立,因此为保证分配的公平性,分居时间越长,夫妻对于该部分财产的贡献程度就越重要。同时,导致夫妻分居的原因也成为考量因素之一,一方因过错导致分居,分居后无过错方承担了更多的家庭以及养育子女的义务的,也会适当多分得财产。
(2021)晋02民终496号:案涉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购房时双方已是分居状态,基本经济往来少,结合双方在房屋购买、还贷过程中贡献等客观情况,确定房屋由原告高某使用,将后与房屋权属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高某行使,未偿贷款由原告高某继续偿还,酌情确定由原告高某补偿被告黄某房款70000元(总房价75万元,贷款余额31.8万元)。
(2020)黔2624民初1110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2015年5月至2018年12月间,因感情不合,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并诉讼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长期分居,至今已有五年,二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分居期间,双方各自取得的收入相对独立,其间添置现有的财产投入均来源于被告,且被告承担了较多抚育子女的义务,原告因长期离开家庭独自生活,对家庭贡献极小。在分割财产时,本院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情况,也可以有所差别,即被告可多分,原告少分。故本院结合被告占有、使用房屋和抚养小孩的实际将案涉财产归被告享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适当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较为适宜,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财产分割折价款24000元。
(2022)京01民终779号: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在具体处理时,亦应考虑财产来源等情况,兼顾公平合理。本案中,尹某在与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生子,存在一定过错,谭某作为无过错方可适当多分财产。但同时二人已近二十年未共同生活,彼此经济独立,案涉财产均系双方分居后,尹某独自取得。尹某对于案涉财产的贡献,应予适当考量。结合各项因素最终判决房屋分割比例为女方取得55%,男方取得45%。
金山法院判决:有关财产的分割,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长期分居期间独立获得并使用的财产依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二人分居三十年的情况应该作为参考因素之一,并且以公平原则为基本准则。结合二人名下财产来源和二人的分居原因(系男方存在出轨过错),最终判决女方和男方名下的房产均归各自所有,并给付对方45%的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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