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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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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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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去世后 其余股东是否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限制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

日期: 2025-11-27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副标题:司法实践对此尚存在争议。

争议焦点
    股权继承类纠纷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公司章程原先对于股权的继承未作出规定,但在股东去世后,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限制了该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的权利。股东的继承人以死亡发生在公司章程变更之前为由,认为不应适用章程的规定,请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协助自己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文将通过以下两个案例来探索当前司法实现的裁判路径。

案例一:(2016)苏0104民初10596号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贺某生前持有A公司16.8%的股份。2015年9月27日,贺某因病去世,何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其与前妻生育的女儿贺小红以及妻子沈某。2016年1月25日,沈某前往公证处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贺某的遗产。
    2016年6月17日,A公司的股东董某、郑某、戴某、江某、胡某等五人形成《股东会决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表明不同意贺某去世后,由其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只同意继承贺某所持股比的相对应财产权利。贺小女和沈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意见: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贺小女、沈某为贺某的全部继承人,由于沈某放弃对贺某股权份额的继承资格,故原告贺小女有权继承贺某的股权份额。排除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属于应由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约定的除外事项,但被告A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被告A公司的其余股东于贺某去世后,在未通知其继承人的情况下,自行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否定原告贺小女继承股东资格,并非被告A公司全体原始股东的意思表示,其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贺某出资取得被告A公司的股权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故贺某持有的16.8%的股权系其与妻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贺某可被原告贺小女继承的股权份额应为8.4%。在原告贺小女继承股权后,被告A公司应配合其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判决结果:一、原告贺小女继承贺某持有的A公司8.4%的股权份额;二、A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贺小女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

案例二:(2022)陕01民终13924号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老程与老陈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程某。2017年5月7日,老程因病去世。老程原系某百货大楼的法定代表人,百货大楼经企业改制成为A公司,老程仍系法定代表人,且系A公司注册股东,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老程持有A公司8.12%的股份。庭审中老陈到庭表示老程在被告A公司的股份均由原告程某继承,其本人放弃继承权。老程的父亲已于2013年去世,母亲洪某出具经公证处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对老程持有的被告A公司股份的继承权。
    2021年4月18日,A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依公司章程,会议应到股东30人,实到股东30人,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A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公司股东死亡的,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财产权利,一名继承人可以登录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职工出资入股花名册)上,但不能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应当委托其他股东代持所继承的股权,具体委托持股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决定。”30名股东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该修正案在公司管理机关备案。程某对此表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A公司对公司股东老程因病死亡不持异议,老程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公证声明放弃对老程在被告A公司股份的继承,其配偶老陈在原审开庭时已到庭表示放弃对被告A公司股份的继承,原告程某作为老程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老程的股东资格。但是,A公司经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死亡的,死亡的股东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财产权利,一名继承人可以登录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职工出资入股花名册)上,但不能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应当委托其他股东代持所继承的股权,具体委托持股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决定。依上述公司法和被告A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被告A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原告程某依法享有登录在被告A公司内部股东名册(职工出资入股花名册)上的权利,有权委托其他股东代持其所继承的股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某是否为A公司股东,A公司是否应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程某作为老程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老程的股东资格。但是,2021年4月18日,A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现A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公司股东死亡的,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财产权利,一名继承人可以登录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职工出资入股花名册)上,但不能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应当委托其他股东代持所继承的股权,具体委托持股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而A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质,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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