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虽不属于法定丧失继承权,但若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有违公序良俗。
争议焦点
夫妻在家发生口角,妻子在别墅坠楼,丈夫下楼后以为妻子酒后昏睡未及时救助,导致妻子死亡,被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
后丈夫和儿子将妻子的母亲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并继承妻子婚前半年购买的房屋,丈夫以自己出资较多为由要求获得70%的份额,其余30%作为遗产分割。一、二审法院均以未约定份额为由认定属于女方的遗产份额为房屋50%的所有权,但对于丈夫能够继承的份额做出了不同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过失致人死亡并非法定的丧失继承权类型,因此对于遗产进行平分,二审法院则认为过失致人死亡虽不属于丧失继承权之列,但丈夫对于妻子未尽救助义务,若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有违公序良俗,最终判决丈夫分得妻子遗产份额的10%。
诉讼请求
被继承人瞿某的丈夫赵某、儿子赵小华将被继承人母亲瞿某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确认系争房产70%产权份额归赵某所有,剩余30%产权份额归被继承人瞿某所有(系本案需分割的遗产);
二、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瞿某所有的在系争房产中30%产权份额,赵某、赵小华和瞿母各继承10%的产权份额。系争房产归赵某、赵小华所有,赵某、赵小华支付给瞿母10%的房屋折价款;
三、依法确认某奥迪牌轿车,赵某占66.66%,赵小华占16.67%,瞿母占16.67%。车辆所有权归赵某、赵小华,赵某支付给瞿母16.67%份额的折价款。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瞿某与赵某于2013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日生育赵小华。瞿母系被继承人的母亲,瞿某的父亲江某于2014年1月6日故世。瞿某除婚生一子赵小华外,无其他非婚生、收养继子女。2015年6月21日,瞿某因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而故世,生前未留下遗嘱。
瞿某死亡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6日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松江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瞿某酒后与赵某在家中为琐事发生口角,后瞿某从三楼阳台(离地约7米)坠落至庭院内。赵某下楼查看,但以为瞿某酒后昏睡,未及时实施有效救助行为,亦未拨打120急救电话,致瞿某躺于庭院内约5小时。当日7时许,赵某起床后发现仍躺在院内地面上的瞿某意识不清,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瞿某送至医院抢救。次日10时许,瞿某经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瞿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审理中,赵某与瞿母达成和解协议(包括赔偿协议和探视协议)。由赵某赔偿瞿母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0万元。瞿母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希望法院对赵某从轻处理。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瞿某坠楼后,因疏忽大意而延误治疗,导致被害人瞿某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赵某当庭表示认罪,且与被害人母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一审刑事判决现已生效。
赵某在与被继承人瞿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8月31日以被继承人名义购买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价66.5万元。该车于同年9月26日注册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瞿某。审理中,赵某、赵小华与瞿母经协商,一致确认该辆奥迪小轿车归赵某,由赵某按照该车当前市场价值30万元的标准,对继承人赵小华、瞿母予以折价补偿。上海市私车车牌额度2018年12月拍卖成交平均价为8.74万元。
赵某在与瞿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1日),赵某名下合计缴纳公积金为24530元,养老保险金22215.74元(赵某推算,未经核实)。另外,赵某证券交易账户内原持有的股票,在瞿某故世后,已被赵某全部抛售。双方现一致确认,归属于瞿某遗产部分的资金为3868.55元,股票抛售款为21.15万元。
被继承人瞿某在与赵某登记结婚前,曾在2013年12月21日与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瞿某向某公司购买本案系争的房产,转让价格为840万元。合同签订后,赵某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10月31日,2014年1月15日、6月18日先后向房产出售方支付了购房款(含定金)合计618万元。另外,瞿某用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222万元去支付系争房产尚余部分的购房款。2014年6月25日,房产权利人登记于瞿某一人名下。此时,赵某名下在上海市已登记有二套房产(与前妻所生之子共有)。瞿某故世后,赵某共计向银行偿还购房借款合计45.24万元(截至2018年12月),现借款部分尚有208.25万元未偿还给银行。
审理中,经赵某、赵小华与瞿母协商,一致同意系争房产的市值为1080万元;系争房产归赵某与赵小华所有,由赵某给予瞿母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部分相应的折价补偿款。但对于系争的房产属于瞿某的个人财产,还是瞿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赵某应享有该房产多少产权份额之事实争议。赵某认为,该房产是其与瞿某在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而购买的结婚用房,购房时,赵某因受到政策影响而被限制再购房,故房产就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该房所有购房款(除借款)和税收25万余元均是赵某支付的。被继承人生前无正当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向银行的借款也是赵某偿还至今。故此,赵某对该房产的贡献远大于被继承人,该房产赵某应享有70%的产权份额,其余30%的产权份额可作为瞿某遗产。瞿母则认为,赵某在刑事案件的讯问笔录中已承认:“因瞿某告诉赵某自己已怀孕,故赵某以被继承人的名义购买一婚房”,且赵某称被继承人在未拿到产证前不愿结婚。赵某的陈述足以证明瞿某不是挂名登记房产,而是在结婚前追求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的法律效果。故而,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财产是赵某对其的赠与,属于瞿某的个人财产。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瞿某在与赵某恋爱期间,当其发觉已怀上其与赵某的胎儿后,向赵某提出在登记结婚前购买一套将来用于两人婚后共同生活的婚房,以取得瞿某在婚后房产和居住上的保障。针对瞿某的要求,赵某为达到与瞿某结婚并生子的目的,遂同意与瞿某去购房。但是,受到政策等限制性规定,赵某名下已有二套房产,无资格再购房,只能用瞿某名义购房(购房时,瞿某在合同文本中的“住房情况申报表”中承诺其与家庭成员无房产),并用个人存款去支付除借款之外的全部购房款。综上,可以确认,赵某与瞿某均有为夫妻共同生活之需要,而去购房的意愿。鉴于此,该系争房产购买后,虽仅登记在瞿某一人名下,但是双方之间存在着以结婚为目的而购房之共同意愿,故系争房产依法可确定为赵某与瞿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赵某主张其应分到系争房产70%产权份额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在赵某与瞿某对系争房产没有具体的产权份额约定的前提下,应确定为共同共有,赵某与瞿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他人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按遗赠办理。赵某、赵小华和瞿母系被继承人瞿某的配偶、儿子和母亲,均系被继承人瞿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瞿某的遗产的权利。瞿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关于赵某是否丧失继承瞿某遗产权利的争议。瞿母认为,赵某因过失犯罪,存在遗弃被继承人瞿某的行为,故应认定其丧失继承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丧失继承权必须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和遗弃被继承人。但是,本案中,其一,赵某是过失致人死亡,并非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瞿某。其二,遗弃是指对自己应该赡养或抚养的亲属抛开不管。遗弃人客观上是有抚养能力,而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对没有劳动能力以及没有生活来源和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拒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且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赵某的犯罪行为,是基于疏忽大意而构成的过失行为,赵某不构成继承法上丧失继承权的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据此,瞿母以赵某对瞿某有犯罪、遗弃行为,主张剥夺赵某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的继承权,难以采纳。关于赵小华要求适当多分瞿某之遗产的主张,原审认为,瞿某故世时,赵小华未满一周岁,赵小华在成年前尚有很漫长的人生之路要渡过,生活上确有特殊的困难和需求。故此,赵小华主张适当多分瞿某遗产的诉求,依法可予支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将属配偶所有的一半析出来归配偶所有,其余部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可归属于瞿某的遗产部分应为:赵某原持有的股票抛售款21.15万元和证券投资资金余额3868.55元。赵某名下公积金缴存款12265元。奥迪轿车当前市场价格(含车牌使用权利益)的50%,即19.37万元。关于案涉房产,根据双方约定的当时市场价格,扣除尚未归还银行购房借款和被继承人故世后,由赵某对外偿还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可归属于瞿某名下的遗产价值约为413.2万元。关于瞿母主张的赵某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中,部分属于瞿某遗产的诉求。原审认为,根据赵某的年龄,尚未达到退休可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故此,瞿母要求析出赵某名下的养老保险金部分作为瞿某遗产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难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瞿某名下的房产归赵某、赵小华按份共有,其中赵某继承享有80%产权份额、赵小华继承享有20%的产权份额。瞿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配合赵某、赵小华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购置上址房产向银行的借款(债务人瞿某)尚未偿还的部分由赵某负责对外偿还。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瞿母房产折价补偿款98.62万元。
二、现登记在瞿某名下的奥迪小轿车一辆,归赵某所有及继承所有(含车牌使用权)。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瞿母轿车折价补偿款9.68万元。
三、赵某在与被继承人瞿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名下缴纳的住房公积金24530元,归赵某所有。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瞿母经济补偿款6132.50元。
四、被继承人瞿某所遗、现在赵某处的股票抛售款和股票投资资金合计21.54万元,其中10.7万元归赵某继承所有,10.7万元归瞿母继承所有。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归瞿母继承的股票抛售款和股票投资资金交付给瞿母。
赵某需支付的折价款共计为119.61万元。
(2019)沪0105民初6035号
上诉请求
瞿母不服一审判决,认为系争房产的遗产范围为852万余元,加上车辆、动产等,被继承人瞿某名下遗产价值为894万余元;退一步讲,系争房产即便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给予瞿某60%以上的分割份额。遗产分配为赵某支付瞿母可分得的女儿遗产价值298万余元,赵某取得房屋、车辆产权,房产按照赵某44.8%、赵小华55.2%比例按份共有,且赵小华未成年以前赵某不得处置赵小华名下财产。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有多达三十几页的材料未出示与质证且归入“被告提供的材料”栏目,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
二、对于系争房产性质,原审作的各种“目的推测”、“怀孕结婚”、“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均无事实依据,却用来抵触婚姻法。结合赵某称“因为当时女孩子说不拿产证不结婚”的表述,房屋始终空关,产证办出后五天办理结婚登记的顺序等事实,足以认定购房与结婚后共同生活的婚房无关。购房合同、贷款、发票等一切相关事宜全部是瞿某个人名义办理,产权应属于瞿某个人。再由于房产取得在结婚登记之前,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争议房屋依法应为瞿某婚前个人财产即遗产;
三、遗产分配,因赵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继承人死亡,瞿母并无过错且因此失去唯一的女儿,赵小华未满周岁也因此失去母亲,赵某的行为对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均已造成严重创伤,系过错方,因此请求对其不分或少分。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瞿母提供了以下证据:1、来源于一审证据交换的《原告提供证据清单》,其中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情况申报表》、《情况说明》未出示和质证,前二项被一审判决采用、后一项被一审用于认定事实,证明造成本案事实不清且违反诉讼法;2、徐汇区中心医院《病史记录》,证明瞿某生前于2013年11月11日就诊时发现自己怀孕,而2013年9月24日已购买系争房屋,故怀孕、结婚与购房无关,并非出于“结婚并生子的目的”;3、系争房屋照片,证明至今未办理交房、该房始终空关,购房与“取得居住保障”无关,并非出于“结婚并生子的目的”。被上诉人赵某、赵小华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经过质证,可能是书记员遗漏记录;证据2只能证明瞿某就医,现在验孕的方式太多了,家里也可以进行;证据3因诉讼双方均通知过物业,暂不要交付房屋。法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瞿某的怀孕时间应以医院检查为准。
二审法院另查明:根据瞿某的就医记录,其确诊怀孕的时间应当确定为2013年11月11日,也与赵某在2015年12月29日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上回答相吻合。在该笔录上赵某还陈述,瞿某在未拿到产证前不愿结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双方以瞿某名义购房、赵某首付系争房屋定金100万的时间在2013年9月24日,瞿某的怀孕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瞿某购房在先、怀孕在后。结合赵某在刑事案件的讯问笔录,可以确认,瞿某的行为明确表示了其在结婚前意欲取得其个人名下之房产的意愿,故原审确认的“赵某与瞿某均有为夫妻共同生活之需要,而去购房的意愿”并非瞿某之意愿。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登记在瞿某名下的系争房屋,属于瞿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即遗产,还是属于瞿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先析产再继承;2、赵某是否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于系争房产的性质,赵某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产属于其与瞿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70%产权份额归其所有。理由是系争房屋除贷款部分以外均由其出资购买,因其名下已经拥有两套商品房而被限购,只能借用瞿某的名义购买,是为双方结婚用房。对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产虽然登记在瞿某个人名下,但只是对外的公示效力,在瞿母无法证实其实是赵某对瞿某的婚前赠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定性亦无不当。瞿母上诉要求认定系争房产全部属于瞿某的遗产,本院难以支持。
二、在具体分配遗产时,赵某是否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赵某的第二个诉请是析产分割被继承人瞿某所有的在系争房产中30%产权份额,由其与赵小华和瞿母各继承10%的产权份额也即均分,系争房产归其与赵小华所有并支付给瞿母10%的房屋折价款。原审法院在确定系争房产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瞿某的房屋遗产价值为413万余元后,分配时兼顾和保障了未成年人赵小华的权益为216万元,剩余的197万元由赵某与瞿母享有同等继承权,由赵某给付瞿母房屋折价款98万余元。
然而,本案的发生,正是由于赵某对妻子瞿某所犯的罪行导致。《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二条中的互相帮助、相互扶养的内涵不仅应当包括日常生活中的相互照料,更应当包括在一方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负有的救助义务。本案中,赵某作为一个比妻子年长16岁、有着丰富经验和社会阅历的50多岁的成年人,又是与瞿某结婚未满一年的新婚丈夫,在双方发生争执、瞿某从7米高空坠楼后,任由其一个人倚靠在庭院栏杆上,不报警、不送医、不扶回房间,五个多小时后还向120急救人员以及医院隐瞒受伤原因,延误了最佳救治时间,致瞿某最终身亡。
鉴定部门出具给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侦支队的《情况说明》中对死者受伤与死亡之间的发展过程以及救治行为对其死亡的影响阐述道:绝大多数颅脑损伤病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原发性昏迷,失去自我救助能力,急救是否及时正确十分重要,具备手术指征患者尽早实施手术治疗,并辅以非手术治疗方法(脱水、降颅压等),可以降低死亡率和致残率。赵某辩解称瞿某坠楼后其误认为是醉酒昏睡,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
《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院认为,赵某的一系列行为正如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且其将被害人独自放置于庭院中五个小时不闻不问,致被害人生命危险持续地进行且不断加重,其客观行为表现也较为恶劣”。本案中的被上诉人赵某,虽然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丧失继承权之列,但其系导致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不应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否则也不符合法律倡导的价值取向并违背公序良俗。瞿母上诉要求对赵某少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遗产分割比例予以调整,加上车辆及其他动产部分,综合被继承人瞿某所有遗产价值,依法对赵某少分,赵某分得瞿某遗产份额的10%。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现登记在被继承人瞿某名下的房屋产权归赵某、赵小华按份共有,其中赵某继承享有80%产权份额、赵小华继承享有20%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由赵某负责偿还。瞿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赵某、赵小华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手续费用由赵某承担;
三、现登记在被继承人瞿某名下的奥迪轿车归赵某所有及继承所有;
四、赵某在与被继承人瞿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名下缴纳的住房公积金24530元,归赵某所有;
五、被继承人瞿某所遗、现在赵某处的股票抛售款和股票投资资金合计21.54万元归赵某继承所有;
六、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瞿母分得瞿某遗产的折价款193.85万元(较一审多分得74万元)。
(2019)沪01民终6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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