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自与前妻离婚之日起第二段婚姻不再无效。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老杨跟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现任妻子小红于国外登记结婚,后老杨去世,小红起诉要求继承已转移至老杨儿子名下的两套房屋,养女和儿子均认为二人结婚的时间早于父母离婚的时间,系《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二人非夫妻关系,小红不具有配偶资格无继承权。法院最终认定,因老杨已经与前妻离婚,与现任妻子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自此之后二人建立的婚姻关系有效,最终判决小红作为老杨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两套房产均享有继承权。
诉讼请求
被继承人老杨的配偶小红和外甥女刘某起诉被继承人老杨的养女杨大姐、儿子杨小弟,请求:
一、依法分割登记在杨小弟名下的A房屋,确认小红享有64%份额,刘某享有22%份额,杨小弟享有14%份额,杨大姐不享有份额;
二、依法分割登记在杨小弟名下的B房屋,确认小红享有66%份额,刘某享有21%份额,杨小弟享有13%份额,杨大姐不享有份额。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老杨与前妻于1952年2月结婚,两人婚后收养一女杨大姐,后育有一子杨小弟。老杨与前妻于1992年9月21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刘某系老杨的外甥女。老杨于2017年6月24日去世。
小红主张其与老杨于1990年11月28日在泰国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要求作为配偶分得老杨遗产,并提交结婚证及其翻译件,以及中国驻泰国大使馆认证文书佐证。杨小弟及杨大姐对于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不承认两人存在夫妻关系,并主张即使两人存在结婚事实,小红与老杨也为重婚,不应承认婚姻效力。
2017年7月,杨大姐与杨小弟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进行公证,内容为A房屋及B房屋由杨小弟继承所有,杨大姐放弃继承上述财产。本案中,杨小弟及杨大姐称其二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杨小弟要求继承全部遗产,杨大姐主张如果法院确认杨小弟继承全部遗产,其仍然放弃继承,如果法院确认刘某和小红有份额,其要求由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确认其份额,二人主张小红及刘某不应继承遗产。两人就其主张提交购买墓地、为老杨治病欠债还钱、为老杨请保姆的相关证据。
小红及刘某主张老杨生前部分时间在泰国生活,部分时间在北京生活,且需长期透析,在泰国生活期间由小红照顾,在北京生活期间主要由刘某及其家人照顾,杨小弟及杨大姐未尽到赡养义务,刘某虽非法定继承人,但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适当分得遗产。刘某称其于2001年3月起开始照顾老杨,并与其共同居住在A房屋中。小红就此提交在泰国看病的病历及费用票据、小红到中国的出入境记录、老杨到泰国的出入境记录、两人的生活照片以及小红主张为老杨治病而举债借款卖地的相关证据等。刘某就此提交病历、照片及大量证人证言佐证,部分证人到庭作证,部分证人因年事已高,由律师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
另,法院曾审理杨小弟与刘某、于某、张某排除妨害一案,案号为(2018)京0108民初43182号,杨小弟要求刘某、于某、张某搬出A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该案审理查明:刘某、于某、张某称老杨生前由其三人照顾,老杨曾向于某、张某出具授权书,两人对A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授权书载明:A房屋委托于某和张某负责管理和居住,别人无权进住,一切权利由于某负责管理,别人进入等于非法,可以向警方报案。落款处有“老杨”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杨小弟不认可授权书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该案认定:根据查明,A房屋产权登记在杨小弟名下,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对A房屋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对于刘某、于某、张某提交的授权书,杨小弟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授权书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其内容可知,A房屋原所有权人老杨曾授权于某及张某管理和居住房屋,故于某及张某基于原所有权人的授权对A房屋具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但老杨现已过世,且A房屋已过户至杨小弟名下,老杨的上述授权已不再产生法律效力,于某及张某继续居住A房屋已无合法依据,于某及张某应将A房屋腾空交还杨小弟,两人主张的子女入托问题,不能对抗杨小弟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查,刘某也存在使用该房屋的事实,故杨小弟要求刘某将房屋腾空交还杨小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刘某、于某、张某并非无故居住使用房屋,故对杨小弟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最终判决刘某、于某、张某将A房屋腾空交还杨小弟。刘某、于某、张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双方诉争房屋,B房屋系1996年7月9日由老杨从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购得的房屋,折算了其个人的工龄,1998年1月12日房屋产权登记在老杨名下。A房屋系1998年12月8日由老杨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企业第一行政处购得的房屋,折算了其个人的工龄,2000年10月18日房屋产权登记在老杨名下。2017年8月,A房屋及B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杨小弟名下。现两套房屋实际由杨小弟控制。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定依法享有继承老杨遗产的当事人范围,确定遗产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当事人应享有的继承份额。
(一)依法享有继承老杨遗产的当事人范围
首先,对于杨小弟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根据查明,杨小弟系被继承人老杨之子,虽然小红及刘某主张杨小弟未尽赡养义务,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且杨小弟对其尽到了赡养义务亦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杨小弟存在继承法上规定的少分或不分得遗产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其具有继承人资格,并享有继承老杨遗产的权利。
其次,对于小红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根据查明,小红与老杨于1990年11月28日在泰国登记结婚,老杨与其前妻系于1992年9月21日在本院调解离婚,由此可知,老杨与小红登记结婚时,其尚未与其前妻办理离婚手续,对此,如何看待小红与老杨的婚姻效力成为双方的争论焦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由此可知,小红与老杨之间的涉外婚姻是否有效以及遗产继承问题,应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可知,本案中,虽然小红与老杨结婚时存在重婚情形,但是,在此之后,老杨与前妻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在两人离婚后,小红与老杨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自此之后,小红与老杨婚姻关系有效,应认定小红与老杨在1992年9月21日之后建立有效的婚姻关系,小红作为配偶有权继承老杨遗产。
再次,杨大姐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根据查明,被继承人老杨去世后,杨大姐与杨小弟在公证处进行公证,杨大姐放弃继承A房屋及B房屋,两套房屋全部由杨小弟继承所有。本案中,杨大姐表示如果法院确认杨小弟以外人员享有继承份额,其就不放弃继承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杨大姐已明确放弃继承,且其现在提出的翻悔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继承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刘某是否享有继承老杨遗产的权利。根据查明,刘某并非老杨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刘某的诉讼地位,为便利当事人解决本案的继承纠纷,本院将依据小红的起诉,将刘某作为本案被告一并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刘某主张其虽非法定继承人,但对老杨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适当分得遗产,并就此提交病历、照片及大量证人证言佐证,部分证人到庭作证,部分证人因年事已高,由律师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此外,根据另案查明事实,老杨生前曾为刘某儿子及儿媳书写授权书,委托两人负责管理和居住A房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某确实对老杨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刘某分配适当遗产。
(二)遗产范围
根据查明,虽然诉争的A房屋及B房屋目前产权登记在杨小弟名下,但该两套房屋系老杨从其单位获得的房改售房,并折算了其个人工龄,两套房屋的获得及购买时间均处于小红与老杨的有效婚姻期间,故两套房屋系小红与老杨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小红所有,另一半属于老杨所有,此部分在老杨去世后应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
(三)当事人应享有的继承份额
根据上文分析,杨小弟、小红、刘某享有继承老杨遗产的权利。庭审中,小红表示其在应享有的份额中让出一部分给刘某,本院认为,小红作出的表示系其个人意愿,但本院需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为限进行审理,不得超过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对个人权利作出的让渡,本院无法进行确认,也无法在此基础上主动调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判决如下:
一、A房屋由小红继承64%份额,杨小弟继承24%份额,刘某继承12%份额;
二、B房屋由小红继承66%份额,杨小弟继承24%份额,刘某继承10%份额;
三、驳回小红、杨小弟、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杨大姐的诉讼请求。
(2018)京0108民初49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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