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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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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形式无瑕疵的公证遗嘱 却被法院认定非被继承人真意而无效

日期: 2025-11-27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副标题: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例外情形

争议焦点
    母亲先做出了一份有瑕疵的代书遗嘱,表示名下房屋由小儿子继承;之后又去公证处做了一份遗嘱,表示该套房屋由大女儿继承。母亲去世后,房子一直归小儿子居住。大女儿也曾立下遗嘱,表示希望把母亲留给自己的房屋给弟弟继承。然而几年过后,大女儿起诉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母亲的房屋,并要求弟弟搬离。
    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却认为公证遗嘱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而不予适用,最终判决各继承人依法定方式继承遗产,并通过详细的论证来展示了这一特殊的裁判路径,让我们结合具体案情来一探究竟。

诉讼请求
    被继承人董某的女儿董老大将四个兄弟姐妹诉至法院,请求:
    一、按公证遗嘱依法继承系争房屋产权;
    二、弟弟董老五搬离系争房屋。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董某有董老大、董老二、董老三、董老四、董老五共五名子女,董老二、董老三、董老四于八十年代移居国外,董老大于1988年全家迁居深圳。董某在上海一直与小儿子董老五共同生活,直至2001年8月15日死亡,死亡时为离异状态。董某的父母均先于董某去世,法定继承人仅有五名子女。
    1990年10月,被继承人董某的工作单位收取了董某原先承租的两套房屋(同住人为董老五),另行分配了系争房屋给董某,同住人为董老五。董老五的户籍于1990年12月10日迁入系争房屋内。1995年3月20日,董某将自己的户籍迁到系争房屋,22日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产权登记人为董某。
    1998年12月19日,董某立遗嘱一份,代书人为左某。在遗嘱上她表示自己得了不治之症,故对自己的财产做了安排。其中第四点内容为:“董老五给我生活上的细心照料,不顾自身疾病,求医问药,照料饮食起居不辞辛劳,始终如一,孝心感人,留赠貮万参仟元(含息)及系争房屋一套。几个孩子均有宽敞住房,唯董老五至今没有住房”。该份遗嘱先拟了一份草稿(无签名),再由左某代书,无其他见证人。
    1998年12月20日,董某与董老大有一次通话。在这次通话中,董某表示自己已写了遗嘱,她过世后按这份遗嘱办。同时她又讲到自己生病后一直由董老五照顾,十分辛苦等。
    1998年12月21日,董某因病入院,入院检查时写明:神清,言语声低,对答切题,计算力、近事记忆力尚可。
    1999年2月24日,董某在病房内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长期一人居住,长女董老大对我尽赡养之责,为避免我死后纠纷,现立遗嘱如下:我于1995年购买的房屋一套,在我百年之后,我自愿将属于我名下的房产由长女董老大继承。董某立遗嘱时,董老大、董老二和董老五均在场。
    1999年3月9日,董老大写了一封家书给董老四。在这份信中,董老大向董老四陈述了自己的上海之行,其中关于公证遗嘱,她是这样表述的:“我要做的第二件事是办好房子公证。西康路的房子是董老五住,但万一董老五和他的妻子分开,此房子就要对分。妈妈希望这个房子作为我们子女回上海的落脚点,不要分掉,要立遗嘱把房子交给我全权处理。……妈妈再三交代,西康路的房子是她几十年奋斗留下的一点财产,要我们珍惜。我答应她不管将来是卖是换,都要把妈妈留下的房子作为我们兄弟姊妹在上海的大本营。”
    2008年8月6日,董老大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母亲董某于1999年2月24日立下遗嘱,将她名下的房屋一套由我继承。母亲董某于2000年8月15日去世,作为母亲房产的继承人,我决定在我逝世后或者丧失法律行为能力后,将我继承的房产由小弟董老五继承,特立此遗嘱。此遗嘱不再改变,今后若有与此遗嘱相悖的决定均无效。”该份遗嘱上有董老大和其丈夫、女儿、董老二和董老四的签名。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系争房屋是否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系争房屋来源于被继承人董某和董老五共同居住的使用权房,根据94方案董老五应享有一定的产权利益,但是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十年,不能再行主张。因此,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董某的个人合法财产。
    其次,两份遗嘱是否是有效。由于遗嘱的单方意思表示,因此遗嘱在形式上有很严格的要求,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才被法律认可。董老二、董老三、董老四、董老五提供的遗嘱是代书遗嘱,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份代书遗嘱只有一名代书人,缺少另一名见证人,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是无效遗嘱。被继承人的公证遗嘱,是由公证机关制作,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董老二、董老三、董老四、董老五提出的关于被继承人当时不能言语表达从而公证遗嘱无效的意见,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
    最后,公证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作出的处分自己财产及其安排与此相关的事务并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由于遗嘱是单方民事行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对遗嘱的解释应当探求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遗嘱的文字表述是探究被继承人真意的依据之一,但不是唯一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本案各当事人的陈述等分析,被继承人董某对系争房屋的处理有两层意思:一是系争房屋是被继承人董某一生奋斗所得的主要财产,她有意愿留给董老五,但是又担心系争房屋由董老五继承后,如果其离婚可能会导致系争房屋被分割;二是她的子女中除了董老五一直在身边,其他几名女子均在国外或外地,作为母亲希望在自己百年之后,子女还是能够和睦相处,系争房屋可以作为子女回沪后的落脚点。所以,公证遗嘱中由董老大继承的真实意思是将房屋交由董老大保管,对外以董老大的名义持有,而不是真正将房屋的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况且,被继承人在立公证遗嘱时,董老大和董老二、董老五均在场,被继承人在明知自己已得不治之症只有身边的董老五可以照顾她的情况下,却把自己名下唯一的房产给不能对她进行照顾的董老大继承,明显会引起家庭内部矛盾,不符合人之常情。公证遗嘱虽然形式有效,但是并非被继承人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董老大提出按照公证遗嘱继承,还是董老二、董老三、董老四、董老五提出的代书遗嘱继承,均无充分证据支撑,也不是被继承人的本意。双方的诉请均不予支持。系争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子女法定继承,各继承人应享有均等继承权。董老二、董老三、董老四均自愿将自己的份额赠与董老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董某名下的房屋由董老大和董老五共同继承并所有,其中董老大享有该房屋的百分之二十的产权份额,董老五享有该房屋的百分之八十的产权份额;
    二、董老大、董老五有相互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所产生的过户手续费由董老大和董老五按继承比例分担。
    (2018)沪0106民初15241号

上诉意见
    董老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董某所立公证遗嘱是被继承人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作出,并经公证处审查确认的,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公证遗嘱中由上诉人继承的真实意思是将房屋交由上诉人保管,而不是真正将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个人所有,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公证遗嘱的文字表述明确、含义清晰,并无任何歧义,无需借用其他解释方法来探求或曲解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
    二、一审判决认为被继承人对系争房屋的处理有两层意思,并进而推断出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该推断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系争房屋由董老五继承,是被继承人在1998年9月18日的遗嘱中体现的意愿,并非被继承人一直存有这样的意愿。被继承人在1999年2月24日立下公证遗嘱时的意愿是将系争房屋留给上诉人。一审判决将被继承人在1998年9月18日的意思表示作为否定1999年2月24日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的依据,是混淆了不同时间节点的意思表示。至于被继承人改立遗嘱的动机是其认为上诉人尽了赡养之责,还是防止外人来分财产,或者是为了保留房屋作为兄弟姐妹在上海的大本营,均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且被继承人在公证遗嘱中认为上诉人尽了赡养之责,将系争房屋由上诉人继承是符合事实的。上诉人虽与被继承人分隔两地,但上诉人一直在竭尽所能赡养被继承人。退一步讲,即使被继承人改立遗嘱的动机是为了防止外人来分割房产或者是为了保留房屋作为兄弟姐妹在上海的大本营,也不能影响遗嘱的效力。立遗嘱的动机和遗嘱体现的意思表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将两者混淆,错误认定了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
    三、上诉人于2008年8月6日的立下的遗嘱中,各方已明确系争房屋由上诉人继承。虽然在该遗嘱中载明待上诉人去世后,系争房屋由董老五继承。但这是两个继承法律关系,不能因后一个继承关系否定前一个继承关系。董老五作为上诉人的继承人无权剥夺上诉人自身的继承权。一审判决将此两个继承关系糅合在一起,变成一个继承关系,并进而错误地理解为上诉人没有继承权,只有保管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决认为被继承人在立公证遗嘱时,上诉人和董老二、董老五均在场,将房产给上诉人继承,不符合人之常情,该认定明显系主观臆测,没有任何依据。五个子女中只有上诉人和董老五与被继承人较为亲近,被继承人将房屋交由董老五或上诉人继承,都符合人之常情。立遗嘱时,有相关人员在场,表明被继承人的意愿,就是为了日后减少纠纷,是完全符合常理的。五、在不同层次的遗嘱之间,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效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足以否定公证遗嘱的证据,一审法院用主观臆测随意推翻公证遗嘱做法是不正确。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是否应按照涉案公证遗嘱中的内容对系争房屋进行处理。
    遗嘱系单方民事行为,属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探求立遗嘱人的真意时,不能仅拘泥于简单地分析文本,也要考虑遗嘱外部的因素来探求立遗嘱人的真意。围绕本案在案证据,首先,被继承人在1998年所立代书遗嘱中陈述,一直是董老五对其进行照顾,且董老五没有住房,其三个女儿均有宽敞住房。虽然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各方均确认该份遗嘱未签名的草稿系被继承人所写,对草稿内容所涉客观事实的描述各方亦予确认。在两个月之后,被继承人立了本案系争公证遗嘱,其时,客观情况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其次,1999年3月9日,董老大写给董老四的信中也明确表述了被继承人担心董老五与妻子离婚会把系争房屋分掉,立遗嘱把房屋交给董老大处理的意思表示,且董老大在信中亦明确该房屋是给董老五居住,作为兄弟姊妹在上海的大本营。再次,在2008年8月6日,董老大的自书遗嘱中,其明确如其去世或丧失行为能力,系争房屋由董老五继承,并且强调与此遗嘱相悖的决定均无效。上述一系列事实均印证,被继承人虽然在公证遗嘱中表示将系争房屋给董老大,但是其内心真实意思是不愿意系争房屋被分割,或意图避免发生如董老五继承系争房屋后离婚,系争房屋会被作为董老五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分的后果。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状况,究其本意,被继承人并非将系争房屋交由董老大一人所有,而是为所有子女设立了居住权。故,无法确认公证遗嘱中的内容是被继承人对系争房屋进行最终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上述分析,现董老大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承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并要求董老五搬离系争房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对系争房屋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沪02民终6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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