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附条件的遗嘱在条件未达成时 无法按照遗嘱内容分割遗产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许某生前立下遗嘱,表示自己名下两套宅基地上的房屋如遇拆迁,四个孩子按照比例对拆迁款和宅基地补偿款进行继承。后许某去世,房屋未遭拆迁,三儿子起诉到法院,要求四个兄弟姐妹按照父亲遗嘱中的比例直接继承房屋,获一审法院的支持,但遭到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为遗嘱所附条件未达成,现缺乏处分依据,无法进行遗产分割。
另,许某曾和大儿子签过一份协议,将自己的另一套宅基地上包括房屋在内的一切财产赠与大儿子,但因大儿子非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赠与行为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终被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为无效。
诉讼请求
安老三将三个兄弟姐妹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确认坐落于宅基地A和宅基地B上的房屋,安老四拥有10%份额,安老三拥有40%份额,安老二拥有10%份额,安老大拥有40%份额;
二、判令确认安老大无权对安老三、安老四及安老二的份额占有、使用及收取房屋租金。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许某的母亲宋某于1996年11月10日去世,父亲老安于1974年5月去世,宋某与老安仅有被继承人许某一名儿子。许某与高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离婚。许某在婚内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安老大、安老二、安老三、安老四。A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继承人许某。B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安宋氏,双方一致认可安宋氏即为许某之母宋某。
安老三于2021年曾起诉安老大、安老二、安老四遗嘱继承纠纷,案号为(2021)京0113民初18611号,要求确认坐落于宅基地A和宅基地B上的房屋,安老四拥有10%份额,安老三拥有40%份额,安老二拥有10%份额,安老大拥有40%份额。该案于2021年11月15日开庭,安老大表示2010年在前院建北房六间,西侧厨房一间、厕所一间、锅炉房一间、门道一间。2010年还建后院门道房一间、厕所两间、洗澡间一间。2011年后院建北房八间、南倒座房七间、锅炉房一间。安老大提交的录像与其陈述的房屋间数、位置相符。安老三表示许某申请了国家危房补助54000元,许某有积蓄,建房钱是许某出的,安老大即使存在一些出资也是对许某的帮助和赠与,建房具体金额不清楚。经法院询问,安老大表示建房一共支付60余万元,从2010年4、5月份开始准备材料,陆续建房直至2011年4、5月份,装修在2011年6、7月份,许某没有出资,其也没有保留付款凭证。安老三亦未提交许某出资建房的相关材料。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两处宅基地内有北正房五间,西边棚子一间。
安老三提交许某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许某,因年事已高,现将我的个人财产房屋的分配继承和有生之年生活居住等问题和我四个子女做一个交代。一、我许某本人名下房产土地使用证有A号和B号。因为在此两份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有六间老房属于危房,故我申请民政局补助造房款54000元,于2009年我委托安老大监管建房。以后房屋如遇拆迁,拆迁款和宅基地补偿款按此例分配如下:安老四10%(虽然她和我多年无来往,但还是我的女儿),安老三40%,安老大40%(因为安老大盖我的房时添钱了),安老二10%。如继承人不愿接受此份额,由其它继承均分。二、我许某有生之年,子女赡养和居住问题随我的意愿:1.民政局每月补助款随本人居住地变更移动;2.如去养老院其费用由我四个子女按继承比例分担。三、现在没有拆迁的情况下,北头我的房屋由安老大维护管理,其出租收入归安老大,南头安老二的房屋由安老三维护管理,其出租收入归安老三。我本人委托安老三为我的代理人,处理各项我的各项事宜。以上所立遗嘱内容均为我的真实意愿。以前写给安老大、安老三的协议赠与同时作废,以本人此次遗嘱为准。许某,2011年11月18号。”安老大对该份遗嘱上许某签字不予认可,申请进行签字同一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11月18日自书遗嘱中落款处“许某”签名字迹与许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安老大支付鉴定费3300元。
安老大提交《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创建文明、和睦家庭,达到老有所养,老有所得的目的。今日,在中间人作证下,许某,安老大父子两人就生活、养老、住宿、就医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安老大自签订协议起,许某的一切生活起居,包括养老、住宿、就医、人身自由及百年后事都由安老大全家负责,在一起生活期间,要做到让老人吃的顺口,住的舒服,开开心心过好每一天。2.许某本人也应做到,如遇到不顺心,不顺口的事情,要当面讲清,多体谅做儿女的心苦肝苦,心平气和的达到和睦共处的目的。3.就家产一事,许某自愿将坐落在C号院的一切财产归属于安老大所有,包括A,B号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安老大保管使用。4.D号院归次子安老二所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许某保管,在安老二住院期间,D号院由长子安老大全权负责看管、维修。如出租所得的全部金额,交付许某支配,所属房产由许某待定。5.安老二在住院期间,作为兄长安老大,应做到定期或不定期到医院常看望兄弟安老二,要做到手足之情。6.此协议是在许某头脑清醒,身体健康,父子双方都认可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双方签字:许某、安老大。中证人处有赵某、陈某、张某签字。注:以上协议如果没有做到,此协议自行终止,以上协议是我真心表达,与其他子女无关,不得干预。许某,2010年9月14日。”安老大表示许某同意将房屋都给其,故其在2010年4、5月份开始备料,签订协议后开始建新房,许某没有收入也没有给其建房补助款,建房大概花费60-70万元左右都是其出资,签订该份协议时老房应该是拆除了,具体记不清了,协议中所述将一切房产给安老大指的是新房。
庭审期间,安老大申请证人赵某、陈某到庭。赵某证实协议是许某或安老大找到村委会,村委会书记派其和陈某去调解,其当时是后勤,陈某是民调。协议是陈某打印的,协议上内容是许某、安老大和我们一起协商确定的,张某也在场。协议第3条中一切房产没有明确说是老房还是新房,许某说把房给安老大,让安老大去盖房。许某自己看了协议内容,陈某也给他读了。陈某的证言证实写协议时去看了,原来有五间破房,写协议时老房子已经没有了。协议上的内容是其找照相馆的人打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协商的,其进行的总结。协商就在许某家里,协议第3条所述的一切房产是指老房还是马上要建的新房其想不起来了,当时新房有没有开始建也记不清了。协议打印出来后许某自己看了,说看不清,其又给他读了一遍。对于安老大提交的协议及意见和两位证人证言,安老三表示从证人证言看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地上老房已经不再了,所以协议书中所提的一切财产是指已经建的和未建的房屋,也就是现存的房屋,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只是对协议的效力及内容持有异议。安老四表示证人说的糊里糊涂,农村人爱面子,现在只能这么作证,如果这件事放在他们家立场,他们不会这样作证,他们的证言未必是真实的。
安老大提交了建房的收据、出库单、照片用以证实其建房情况,经询问,安老大表示2011年房屋建好后出租后院和前院一部分,一部分自住,一开始租金很少,前几年万八千,最近每年三万元左右。对此安老三表示不予认可,认为租房钱早已超过盖房出资。安老三、安老四均表示如分割房屋时认定安老大有大部分出资或全部出资建房行为,亦不同意支付任何补偿款。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安老大提交协议效力、安老三提交遗嘱效力,涉诉房屋是否属于许某遗产,如果属于遗产应如何分割。
安老大提交的协议中,许某将C号院的一切财产属于安老大所有的表述,属于许某在生前将其财产赠与给安老大,而安老大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许某将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赠与给安老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无论是许某赠与的为老房还是新房,赠与行为均无效。另,安老大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其不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无权以出资建房为依据获得两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故即使所有新房均为安老大出资所建,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许某,安老大的出资行为应视为对其父亲许某尽赡养义务的行为或认定为债权行为,涉诉房屋均应属于许某遗产。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安老三提交的遗嘱属于最后所立遗嘱,该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需要指出的是,该遗嘱中明确记载的是如遇拆迁,对拆迁款按照何种比例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许某死亡时涉诉房屋并未拆迁,亦不存在拆迁款,遗嘱中所述条件并未成就,但因遗嘱中所述拆迁的条件属于不确定条件,而许某子女现已提出分割遗产的请求,为了各方权益保障及今后生产生活便利,许某遗产不能长期处于不分割的状态,故法院在本案中参照许某自书遗嘱对许某遗产进行分割。因涉诉房屋在2011年已经建成出租,多年来收益由安老大获取,安老大未举证证实建房出资具体金额,法院根据建房当时市场造价、房租收益、房屋最终分割份额、许某收入情况等因素确定安老三、安老四不向安老大补偿建房费用。对于安老三主张的安老大无权对安老三、安老四及安老二的份额占有、使用及收取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已经确认了安老三、安老四的房屋所有权,安老三、安老四可以依法行使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涉诉房屋大部分处于出租状态,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问题,双方应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中不宜作出直接处置。对于安老二的房屋份额问题,安老大作为安老二的监护人,其职责即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安老三无权代表安老二主张权利。而安老大作为安老二的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安老二的继承份额对应房屋法院予以确认,安老大不得代表安老二放弃继承。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所追求的永远是公正与真理,但人之情感却是温暖有爱。父爱如山,舐犊情深,一份遗嘱因承载着一位父亲对“身后事”的诸多担忧和对子女的牵挂而充满温度。无论如何分配财产,让子女相亲相爱平安度过一生,才是老人立下遗嘱的初衷。作为子女,最应做的莫过于不违其志,遵从老人的真实意愿对财产进行分割。希望本案各当事人在经历本次诉讼之后能够深刻反省自身,尊重老人意愿,和睦相处,共同维系这份血浓于水的手足之情。
判决如下:
一、确认A号及B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应的宅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正房东数第一、二间归安老四所有;北数第一排北正房东数第三、四间归安老二所有;北数第二排南倒座房七间、北数第一排北正房东数第五至八间归安老三所有;北数第一排北正房与北数第二排南倒座房中间锅炉房一间、北数第三排北正房东侧门道一间、厕所二间、洗澡间一间由安老三、安老四、安老二共同使用;北数第三排北正房六间、北数第三排北正房南侧锅炉房一间、厨房一间、厕所一间、北数第三排北正房南侧门道一间归安老大所有;一方拆除房屋,应将界墙、界坨留给另一方;
二、驳回安老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京0113民初7058号
上诉理由
安老大、安老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1.2010年9月14日,安老大与许某签订协议的性质并非简单的赠与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许某将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赠与给安老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虽安老三所主张的许某于2011年11月18日所立遗嘱被认定有效,但遗嘱与协议并不矛盾。
三、一审法院在认定遗嘱有效的前提下,并未遵从被继承人的意愿进行判决。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安老四2001年转为非农业户口;安老大2001年转为非农业户口;安老三是农业户口,但不在李家桥村;安老二为农业户口,系李家桥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下有宅基地,经村民委员会指定并经法院判决确认安老大为安老二监护人。
二审法院认为,安老大提交的协议中许某将C号院的一切财产属于安老大所有的表述,系许某在生前将其财产赠与给安老大,而安老大并非李桥镇李家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许某将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赠与给安老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无论许某赠与的是老房还是新房,赠与行为均无效。另,安老大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其不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无权以出资建房为依据获得两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故即使所有新房均为安老大出资所建,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许某,安老大的出资应根据实际情形,被视为对其父亲许某尽赡养义务的行为或者被认定为债权,而涉诉房屋均属于许某遗产。
本案中,安老三提交的遗嘱属于最后所立遗嘱,该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符合继承法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需要指出的是,该遗嘱中明确记载的是如遇拆迁时对拆迁补偿款将按照何种比例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而许某死亡后涉诉房屋尚未遇拆迁,不存在拆迁补偿款,遗嘱中所述条件并未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述遗嘱对许某房屋进行分割的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老三的诉讼请求。
(2022)京03民终15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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