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视为约定不明 应进行分割
争议焦点
案涉房屋购入于男女双方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离婚时未对该房作出处理,后二人又复婚,再次离婚时仅在协议中约定双方财产各归各的。
离婚后,男方诉至法院,请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女方则认为两次离婚已经通过书面形式确认了该套房屋的归属,不应再进行处理。一、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上述表达方式系不明约定,判决分割案涉房屋。
诉讼请求
男方刘某将前妻胡某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分割双方婚内购买,登记在胡某名下的A房屋,房屋归胡某所有,胡某按照房屋价值的50%给付刘某折价款;
二、依法分割前述房屋2019年至2022年间的租金,胡某给付刘某91187.5元。
法院查明
男方刘某和女方胡某于198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04年9月17日,双方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C房及男方生活必需品归男方所有;2、车、存款及其它生活用品归女方所有;3、女儿归女方抚养,男方可无条件看望女儿;4、男方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到18周岁);5、由于住房原因,女方暂住C房(期限一年);6、无债务。
2014年4月17日,二人复婚。
2019年9月5日,二人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为:双方财产各归各的,双方无债权债务。
双方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于1995年9月18日与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五研究院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12443元的价格购买A房屋,并登记在胡某名下。
2007年9月22日,双方以胡某的名义购买B房屋和一车位,所有权证于2010年6月4日核发至胡某名下。后B房屋及车位均变更登记至刘某名下。
2020年,胡某向法院提起对刘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胡某、刘某均认可首次离婚系为了办理房改房手续,双方仍共同生活,且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B房屋及车位系夫妻共同财产,二次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该房屋。《离婚协议》中“双方财产各归各的”表述,未明确约定共同财产范围及对财产的具体处理和分割方案,故B房屋及车位应按评估价值(617.7万元)分割;胡某名下A房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刘某未提出明确主张,故可另案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以(2020)京0108民初42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B房屋及车位归刘某所有,刘某给付胡某折价款共计308.8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一审审理中,根据刘某的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A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523.49万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真实性均无异议,胡某认为A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2019年6月至2022年6月间,胡某将A房屋出租,取得出租收益共计19.85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与胡某的首次离婚系为了办理房改房手续,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至复婚、二次离婚,且A房屋系首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共同财产,在二次离婚时亦未明确归属,故胡某认为A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A房屋已以成本价出售给胡某,其央产性质仅是不能对外优先出售,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胡某关于A房屋系不能上市交易的抗辩意见,法院亦不采信。
A房屋在两次离婚时均未处理,自2019年至刘某2021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胡某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采信,A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A房屋出租收益,法院考虑胡某对该房屋取得及家庭作出贡献较多,且自身患有疾病,故该出租收益均归胡某所有。
判决如下:
一、A房屋归胡某所有,胡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刘某前述房屋折价款261.7万元;
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2021)京0108民初56053号
上诉理由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如下:
第一,诉争房产系胡某婚前财产。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9年9月5日,诉争房产系胡某于1999年4月19日取得的房产证,且2019年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二,刘某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处理的财产即使是2004年第一次离婚时没有处理的财产,也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胡某不存在隐瞒、挥霍、转移、变卖、毁损夫妻财产的情况。
第三,双方第一次离婚时,诉争房屋已经处分给胡某。
刘某辩称:
第一,涉案房屋系双方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双方工龄及存款按照成本价所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两次离婚时,均未进行分割处理,刘某有权请求依法分割。2004年为配合胡某争取单位多分安置房,所以双方办理离婚,离婚时并未对涉案房屋作出实质处理,该事实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2936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
第二,刘某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求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也并未规定分割请求有时效的限制。
第三,因为双方离婚引发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即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8条,而引用民法典婚家编第83条规定,本案也应当处理涉案房产。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系刘某是否有权分割A房屋。
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胡某与刘某离婚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查明事实,A房屋系双方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一审法院据此分割A房屋,并无不当。、
胡某上诉主张离婚协议2约定“双方财产各归各的”,即已明确A房屋归胡某所有。但“双方财产各归各的”与“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含义不同,且生效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2936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刘某名下的案外房产进行了分割。综合上述内容,本院认为,双方两次离婚,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均未对A房屋的处理进行明确约定,刘某有权要求分割A房屋。因A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前,处于双方共同共有状态,胡某上诉主张刘某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于法无据。胡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裁判,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胡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京01民终1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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