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因不正当关系而存在高度盖然性 可认定为赠与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女老板与名下公司的员工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该员工任职期间曾被拖欠工资,后员工诉至法院,公司被判决支付所欠薪水共6.7万元。
后女老板的丈夫也诉至法院,表示妻子曾多次向该员工转账,累计14.3万元,他认为超出被判决确认的6.7万元薪水以及报销款之外的转账均为赠与,该赠与应当因二人的不正当关系而无效。员工则认为基于二人的多重关系,不应通过简单的加减来认定转账的性质,法院最终会做出怎样的认定呢?
诉讼请求
孙某将和张某和妻子关某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确认关某对张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判令张某向孙某返还5.5万元。
法院查明
男方孙某与女方关某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关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店长。张某于2020年10月8日入职A公司,职务为店长。
2021年,法院受理张某诉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某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21年3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33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1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2民终10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3158号民事判决;A公司支付张某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万元。
案件审理中,张某与孙某均认可张某与关某存在婚外情关系,其中孙某主张二人的婚外情关系持续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5月中旬;张某则主张双方的婚外情关系持续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5月中下旬。双方对上述期间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孙某提交关某银行卡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关某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5月3日向张某通过微信转账共计6.2万元;关某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2月11日向张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账共计8.15万元。经双方核实,孙某认可经生效判决认定的6.7万元为A公司向张某支付的工资,另有2.1万元为张某为A公司购买货品等支付款项后,由关某报销的款项。但关某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1.7万元,2020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500元,2020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支付2.7万元,2021年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支付1万元,2021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支付1000元,上述款项在转账时无备注,孙某主张上述款项系关某向张某的赠与。张某则主张上述款项为关某向张某支付的工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其所述款项性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某虽主张关某向其转账的款项均为工资或报销款项,但经生效判决认定,关某向张某的转款中仅有部分被认定为工资,其余款项中,除孙某认可为报销款项的转账外,剩余本案争议的5.5万元,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张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因张某与孙某均认可张某与关某之间存在婚外情关系,而本案争议款项的转账时间均发生于二人婚外情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关某向张某支付争议款项为关某向张某的赠与行为这一事实存在高度的盖然性,关某与张某就本案争议款项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因关某赠与张某的款项为关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赠与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应属于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关某向张某赠与本案争议款项的赠与合同无效,且争议款项为关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孙某要求张某返还5.5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确认关某向张某赠与5.5万元的赠与合同无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某返还孙某5.5万元。
(2021)京0102民初22775号
上诉理由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张某、孙某所争议的部分为两个账户转账钱款一部分标注为工资,另一部分未标注为工资的钱款是工资还是赠与。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张某与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即(2022)京02民终10656号生效判决中的工资认定标准,认定为工资。
首先,张某与A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判决中并未认定未标注为工资的部分一定是赠与,且未被认定为工资的部分属于待定,不能因此认定为赠与。两个账户每个月转账给张某的时间基本相同,孙某在张某、关某有多重关系的前提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中任何一笔转账属于赠与行为,其次该工资分两个账户转账是因为A公司为了避税和微信转账限额,并非是关某和孙某所称因婚外情的赠与,一审法院只根据劳动争议案的审理结果便简单认定此案件的涉案金额为赠与,缺乏证据依据,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张某与关某之间除了劳动关系,婚外情关系,还有合作关系,委托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二人之间的转账不能单纯做减法,即认定不是工资就是婚外情的赠与显然不合理。而且一审中孙某声称关某对张某的转账行为属于赠与,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赠与合同成立,缺乏证据支持也不合理。关某在与张某的案号为(2021)京0102民初33158号、(2022)京02民终10656号案件中声称,张某的工资是按照6000底薪加提成的方式,后又称是基于二人的情人关系,工资随意发放。张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发生在前,张某和关某的婚外情关系发生在后,又怎么会因为婚外情关系而降低了之前处于正常关系时所谈定的薪资体系,属于前后矛盾,且关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工资发放属于随意发放。张某和关某婚外情关系发生在2020年11月中下旬,关某第一次发工资给张某是在2020年11月14日,同一时间分两次转款给张某,在案件(2021)京0102民初33158号审理过程中,关某称与张某在此时间节点已发生婚外情,因此该笔款项属于赠与,而工资计算标准是底薪6000加提成的方式,后又改口称因二人情人关系工资大概计算,没有实际计算方式,但无证据证明这一说法。显然关某是为了挽回和孙某的婚姻关系而与孙某串供作出矛盾的虚假陈述,并且关某在(2021)京民初33158号案件一审、二审审理中多次出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的陈述,鉴于此,一审法院对关某陈述的事实应当慎重审查。另外根据关某自认,2020年10月工资为9000元,11月为1万元,12月为1.7万元,2021年1月工资为1.5万元,2月为6000元,3月为1万元,每个月相差较大。关某所称的工资与其和张某在正常关系时所定的工资方案低出很多,如果关某确实存在赠与行为,那为何又要把在婚外情关系发生之前谈好的工资降低再由关某将所差金额赠与给张某,这岂不是多此一举。关某和孙某作为一审原告、被告,在不同案件中委托同一律师,针对同一笔款项的用途进行认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串供的可能,一审法院未考虑这一情况,也未进行纠正。一审法院对婚外情关系存在偏见,张某和关某婚外情关系虽然属实,但一审法院判决将不利责任归于张某,关某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判决赠与行为有违公序良俗,认定关某的赠与行为无效,没有证据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忽略张某与关某的其他案件纠纷,以及关某在其他案件中前后不一致的事实陈述,忽略了张某和关某除婚外情外的其他关系及孙某无证据证明转账金额属于赠与的情况,判决不合理。
孙某对此辩称:张某工资的具体数额,应当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即二中院做出的2022京02民终1065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工资合计为6.7万元,关于关某给张某转账的除工资外的数额应当予以返还,关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婚外情等其他关系,关某向上诉人转账的数额,在短短几个月已高达14.3万元,张某和关某之间的赠与违背公序良俗的问题,赠与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应当予以返还。
二审改判
二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的5.5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
张某虽于二审中坚持认为上述款项仍系关某向其支付的于A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但根据一审法院(2021)京0102民初33158号民事判决针对双方劳动争议一案的认定,上述5.5万元并未认定为张某工资,现张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一审判决对其相应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处理正确。结合前述款项的发生时间以及张某与关某之间的特殊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5.5万元系关某向张某的赠与这一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前述款项属于关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某与张某之间于婚外情期间内发生的赠与合同关系有悖公序良俗,该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争议款项系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孙某起诉张某要求其返还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京02民终2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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