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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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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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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为前妻设定居住权 老父亲作为共有人要求离婚协议无效未获支持

日期: 2025-11-27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副标题:虽不能认定无效 但不代表该协议可履行

争议焦点
    儿子和父亲共有一套房屋,儿子在离婚时约定妻子对于房屋享有居住权直至死亡。后父亲得知此事,认为儿子的居住权设定系侵犯自己作为共有人的权利,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设定居住权的条款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但不代表前妻可以主张办理居住权登记以及实际行使居住权。

诉讼请求
    老席将儿媳、前儿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第二款对老席所有的A房屋的处分部分无效。

法院查明
    2005年12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丙乡人民政府作为腾人(甲方)与老席作为被腾退人(乙方)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北京市朝阳区某地,乙方现有实际人口老席、席某、王某,乙方安置房屋地址为A房屋(一居室)、B房屋(两居室)。
    同日,某公司作为出售人与老席、席某作为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2.41平方米,每建筑平方米单价为3090元,房屋总价款为16.19万元。
    2011年10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丙乡人民政府、某公司、老席、席某签订《农民回迁房房款结算单》,约定涉案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52.73平方米,买受人老席、席某应补交房款988.80元,
    2012年1月4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老席、席某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席某、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7月7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居住权事宜,具体内容如下:“A房屋在男方席某名下,为保障女方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现男女双方经友好协商将此房屋居住权归女方杨某所有,女方对该房屋居住权从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至女方去世之日止。女方在居住期间,未经女方书面同意,男方不得对外出租和出售该房屋。女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将房屋对外出租,出租收益归女方所有。”
    经询,老席、席某均表示涉案房屋购房款由拆迁安置款直接抵扣,并于2011年根据实测建筑面积补交面积差价款988.80元,涉案房屋已于2005年交付使用。
    又询,老席表示不知情、不追认席某、杨某签署关于居住权的《离婚协议书》,其于2021年8月底知道席某、杨某关于居住权的约定后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席某、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对于涉案房屋居住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现老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约定存在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故老席要求确认席某、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涉案房屋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明确的是,因涉案房屋为老席与席某共同共有,席某无权自行处分涉案房屋,法院认定席某、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为杨某设立居住权的约定有效,不代表杨某可以主张办理居住权登记以及实际行使居住权。若席某未能实际履行上述约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判决如下:
    驳回老席的诉讼请求。
    (2021)京0105民初95312号

上诉理由
    老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为他人设立居住权属于《民法典》第301条规定的“重大处分”行为,应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设定居住权对其他共有人不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有且仅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没有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而《离婚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对涉案房屋居住权进行了约定的同时还附带允许出租的条款,因此该约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亦属无效约定;
    三、一审法院未考虑席某、杨某作为后辈背着老席(父母辈)私下处分其养老居住的房屋违反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四、法院应当同案同判,相关判例均属民法典生效后针对无权处分而做出的确认无效判决,法院应参照适用确认无效的规定进行合法审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席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对于涉案房屋居住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现老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约定存在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故老席要求确认席某、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涉案房屋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需要明确的是,涉案房屋为老席与席某共同共有,席某无权自行处分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定席某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为杨某设立居住权的约定有效,但同时指出这一情形不代表杨某可以主张办理居住权登记以及实际行使居住权,若席某未能实际履行上述约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一处理方式并无不当。老席所提《离婚协议书》中对于涉案房屋的约定,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同时违反公序良俗规定而无效等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京03民终2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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