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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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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承租公房 婚后拆迁安置利益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

日期: 2025-11-27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争议焦点
    本案男女双方系再婚夫妻,男方在婚前承租了两间公房,婚后该两间公房均被征收,男方取得动迁款四百多万元。后夫妻两人感情破裂,男方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方主张其为同住人,应当享有动迁款,且男方的拆迁安置利益也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分割。关于动迁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诉讼请求
    男方谢某起诉妻子张某,请求:
    一、判令解除谢某、张某的婚姻关系;
    二、判令谢某享有上海市奉贤区A房屋中的90%的产权;
    三、判令张某返还谢某借给张某的100万元。

法院查明
    男方谢某与女方张某系再婚夫妻,于201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于2015年1月9日将户口迁入谢某承租的康定路某套公房内,但从未实际居住。谢某退休工资现约4500元/月,张某现约3600元/月,婚后,双方经济未合并。
    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房屋问题致夫妻产生矛盾。2018年1月,谢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被支持,2018年9月再次起诉。
    谢某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6日就两间位于康定路的承租房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的房屋为谢某婚前承租的两间公租房,两笔动迁款分别为212万元与213万元。
    2017年12月29日,谢某用拆迁安置款购买了奉贤区A房屋,产权登记为谢某和张某,双方一致确认奉贤区A房屋购买价(包括中介服务费)为165万元,现值210万元。
    另查明谢某银行账户的相关流水:1、2016年4月7日,谢某收到两笔动迁款212万元、213万元,同日,谢某分三次将100万元转账给张某;2、2016年9月23日谢某账户余额为3万余元。9月27日从谢某其他账户转入50万余元,同日又转50万元至案外人甲账户。9月29日谢某账户收到案外人乙转入的两笔各1万元的过渡费,账户余额为5.4万元。

判决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谢某、张某相识后仅二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在婚后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日渐不睦,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丝毫改善,庭审中,张某也知夫妻和好已无可能,而谢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可见其离婚意愿强烈。据此,本院确认谢某、张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谢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
    对动迁款的性质认定。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及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5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或意见均明确了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其中实际居住为必须达到的标准之一。本案中,张某户口虽在公租房内,但未居住,不属于同住人,故本院对张某提出的其作为共同居住人享有动迁款利益的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动迁款来源于谢某婚前承租的公有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形式的一种转化,仍属谢某的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张某提出的动迁款于婚后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奉贤区A房屋的性质认定。该房于婚后购买,权利人登记为谢某和张某,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房款均来源于谢某的婚前财产,本院综合考虑房屋的原始来源、出资情况及双方对房屋贡献大小等因素,酌定该房归谢某所有,由谢某给付张某该房屋30%的折价款,计63万元。
    对在张某处的100万元的性质认定。对该款来源于动迁款双方均无异议,张某辩称双方已约定动迁款购买房屋后,其中100万元归张某所有,多出部分归谢某所有,并提供了谢某的“日记”作为证据:“他们称……明年5月付给我们房款钱,请你们放心,不会少你们一分钱!合同暂不给我们……”,张某认为谢某日记中的“我们”、“你们”就可以证明双方已就动迁款达成了共同共有的合意。后来购买了奉贤区A房屋,谢某支付了张某100万元,这是履行约定的行为。本院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对动迁款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张某所述观点。根据前述认定,该款亦属动迁款的一部分,应属谢某的个人财产,归谢某所有。
    对谢某账户内的存款的性质认定。本院认为,谢某除了退休工资,并无其他固定收入,50万元的资金不可能系谢某婚后的工资收入,张某亦称不清楚该款性质,而谢某开设该账户主要用于接收动迁款,在收到动迁款后也多次在本人的账户间内进出,故谢某所述该款为动迁款的意见更为合理,至于余额5.4万元系动迁款支取后的款项,应归谢某所有。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A房屋归原告谢某所有,原告谢某支付被告张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3万元;
    三、在被告张某处的存款100万元归原告谢某所有;
    四、除用于购买上海市奉贤区A房屋以及支付给被告张某的100万元款项外,上海市康定路两间公租房的其余动迁款项均归原告谢某所有。
    (2018)沪0120民初26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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