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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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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婚内受赠情人半套房 妻子主张其中一半归自己未获支持

日期: 2025-11-27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副标题:认定婚内受赠财产的性质应充分探求赠与人的真实意思

争议焦点
    丈夫与妻子分居后与情人同居,情人出资购买一套房产,并将丈夫登记为该房产的共有人,两人各自享有50%的产权份额,随后丈夫又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自己享有的产权份额转让给了情人。
    后知道该事的妻子将丈夫与情人一起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系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购买于丈夫与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丈夫拥有的50%的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则认为情人将丈夫登记为共有人,应视为其只对丈夫一方的赠与,丈夫之后的过户行为系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并未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现房产属于情人的个人财产。

诉讼请求
    妻子梁某将丈夫李某与同居情人涂某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分割梁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判决中山市A房地产李某所占50%份额中的30%归梁某所有;
    三、确认李某对涂某关于中山市B房产的产权份额赠与无效;
    四、判决登记在李某、涂某名下的中山市C房地产归梁某所有。

法院查明
    2011年12月5日,女方梁某与男方李某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民事登记局登记结婚,双方声明缔结之婚姻会采用“取得共同财产制”。2013年下旬起,李某便没有与梁某同住及生活,而与第三人涂某同居。
    梁某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中山市的A房地产,登记的权属人为梁某、李某,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各占1/2产权份额。
    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肖某(甲方、转让方)与李某、涂某(乙方,受让方)签订关于B房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B房转让给乙方,购房总价款为17万元。合同乙方栏有李某、涂某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后B房于2015年2月2日登记产权人为李某、涂某,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各占1/2产权份额。2019年8月14日,涂某(甲方、转让方)、李某(甲方共有人)与涂某(乙方,受让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B房地产转让给乙方,购房总价款为21万元。合同甲方栏有涂某、李某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乙方栏有涂某字样的签名及捺印。B房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登记产权人为涂某,占100%产权份额。
    2015年4月22日,案外人罗某、廖某(甲方、转让方)与涂某、李某(乙方,受让方)签订关于C房地产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C房产转让给乙方,购房总价款为22万元。合同甲方栏有罗某、廖某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乙方栏有李某、涂某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后C房于2015年5月5日登记产权人为李某、涂某,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各占1/2。
    庭审中,梁某称A房地产为其与李某按份共有,各占1/2产权份额;该房屋系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贷款金额为35万元,每月需偿还2500元,供楼款由梁某与李某共同偿还,尚欠21.3万元未偿还;因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要求分割该房产,将李某所占50%份额中的30%转让给梁某,从而由梁某占房产份额的80%,李某占20%。另外,梁某确认涂某与李某系同居关系。
    李某则认为A房地产系由其出资购买,银行按揭款项系由梁某的银行账户偿还,每月需偿还的银行按揭款项最高不超过2100元,但梁某却称每月需偿还2500元而私自转走7万元供个人挥霍,且梁某在2013年婚内出轨,未与李某共同生活,且不愿签署“维持夫妻、事实婚关系声明书”,导致李某无法就在澳门的居留许可续期申请提交相关文件,李某的澳门身份证被相关部门取消。
    关于B房地产与C房地产,梁某称B房地产、C房地产系李某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李某在未告知梁某的情况下,将房产的50%赠与给涂某,该赠与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涂某则认为上述两房产系由其出资购买,之所以登记在李某及涂某两人名下,是希望与李某结婚,故将涉案B房地产一半的份额赠与了李某,系涂某对李某的个人赠与;购买房屋的资金系其在澳门赌场从事洗码工作所得,并以其大陆银行账户支付购房款,涂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当庭出示了某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中某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记载:2015年4月20日,其用大陆身份(名为罗某)向案外人肖某(B房地产原出售方)的银行账户汇款22万元。李某确认涉案B房地产系由涂某购买。
    梁某与李某、涂某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中,梁某与李某于2011年12月5日合法登记结婚,双方并未就本案提供相关离婚登记手续材料,亦未提供双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生效裁决,故双方的夫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就梁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涉案A房地产产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9日,登记产权人为梁某与李某,上述房地产购买于梁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
    涉案B房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2日,登记产权人为李某、涂某,2019年8月20日变更登记为涂某,上述房地产购买于梁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李某名下50%的产权份额为梁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
    涉案C房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5日,登记产权人为李某、涂某,上述房地产购买于梁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李某名下50%的产权份额为梁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
    梁某认为上述房地产系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存在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李某、涂某对此不予确认,涂某认为上述房地产系由其出资购买,之所以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份额系其对李某的赠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上述房地产购房款的支付存在争议,梁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购买上述房地产的资金来源于李某,且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某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因此,对梁某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B房50%份额,未经梁某确认即通过赠与或转让方式变更给涂某的行为是否损害梁某的权利,与本案共有物分割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梁某可另案主张。

判决:
    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2019)粤2071民初20818号

上诉理由
    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涉案B房购买于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李某名下的50%产权份额为其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
    二、涂某为B房的恶意受让人,不适用善意取得,不能取得李某无权出让的涉案B房地产50%的产权份额。

二审判决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梁某是否有权请求确认登记在李某、涂某名下的B房产权归其所有。
    该争议焦点涉及两个法律争议,一是梁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当事人选择适用涉案财产所在地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本院予以确认;二是涉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亦应适用涉案财产所在地,即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梁某基于其与李某的婚姻关系,主张其为涉案B房的真实权利人。其主张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范畴,人民法院应对梁某的诉讼主张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涂某、李某主张涉案B房地产系涂某一人出资购买,并提供了2015年4月20日该账户向案外人肖某(B房地产原出售方)转账22万元。该交易明细清单及罗某的身份证件由涂某持有,款项的支付对象是涉案B房地产的原出售方肖某,支付时间与国土资源局出具B房购房款发票的时间相近。因此,无论是涂某本人实际支付或涂某委托罗某支付,涉案B房地产的购房款是由涂某支付均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在梁某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本人或李某曾向罗某支付款项,亦未直接向肖某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下,涂某、李某主张涉案房产系涂某一人出资购买,亦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
    在李某未实际出资购买涉案B房的情形下,涂某一人出资后将该房屋登记在涂某、李某二人名下,涂某、李某陈述该行为属于涂某对李某的赠与,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本院亦予以确认。《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对此,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判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不应局限于书面赠与合同记载的内容,而应结合赠与人的身份、行为确定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李某与梁某婚姻关系虽然在存续期间,但涂某与李某属于同居关系。因此,按照日常经验法则,涂某不可能将涉案B房赠与梁某,故涂某将李某登记为涉案B房的共有人,应视为只对李某一方的赠与,该获赠财产属于李某个人财产。因此,李某于2019年8月20日将其与涂某共有的该B房过户至涂某一人名下,系其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并未侵害梁某、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合法有效。现涉案B房登记在涂某一人名下,属于涂某个人财产。此外,涂某、李某的同居行为虽违背内地公序良俗,但不影响李某获赠涉案B房的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退一步讲,即便是涂某的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则B房自2015年起就一直属于涂某个人财产,亦不会因李某登记为共有人而部分成为梁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梁某请求确认其为涉案B房地产的真实权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粤20民终2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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