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香港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丈夫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
争议焦点
本案的被告是一对香港夫妻,某日丈夫的朋友转账280万至妻子账户,半年后,丈夫向朋友出具250万的借条。因该笔债务迟迟未归还,朋友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妻子对丈夫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法律适用,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则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均系香港居民,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香港法律规定的“夫妻分别财产制”,故丈夫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
诉讼请求
债权人范某将债务人林男、陈女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林男、陈女返还范某借款25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11.8万元;
二、依法判令林男、陈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范某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9万元。
法院查明
被告林男与陈女为夫妻关系。2016年5月24日,范某向陈女银行账户转账280万元,当日,该账户向案外人甲转款250万元,向案外人乙转款18万元,备注为还款,同日还向其他案外人转款5.8万元。
2017年1月8日,林男向范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向范某借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其六个月,分期付款付清。林男称该借条系按范某要求书写,实际上收到范某代买木头款150万元、上一次代范某购买木头款余款22万、18万元的运费及欠50万元的借款。
范某为本案支付律师费9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林男与陈女为香港居民,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为涉港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法律适用,由于本案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内地,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理由如下:首先,林男未提供证据证实范某转款的发生是出于其他事实。法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该规定,林男辩称范某向陈女的转款是基于居间介绍货物买卖而发生,应当提供存在居间介绍进行货物买卖的证据,但林男、陈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款行为是基于居间货物买卖合同代收货款及其与范某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未提供关于货物买卖合同的备货、发货、运输或者交付等事实的相关事实及范某与林男沟通货物买卖相关信息。故,对于林男关于范某的付款系因居间介绍货物买卖产生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林男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的出具不是根据真实意愿。林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借条所代表的法律意义,在该借条中林男确认借款事实,承诺分期还款,其应当按该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范某要求林男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男在2017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六月,即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8日,范某要求从2017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由于双方并未就本案产生纠纷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对于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范某要求陈女对范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范某以林男、陈女在借款时存在合意为由认为林男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女抗辩对此不知情。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陈女与林男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支付款项时,范某将涉案款项支付至陈女账户,应视为陈女知晓该借款,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范某要求陈女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林男、陈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某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2018)粤0391民初1019号
上诉理由
丈夫林男、妻子陈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林男于2017年1月8日向范某出具250万元的借条是在范某多次逼迫下,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下所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借条所描述的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正常情况下如此大金额的借款,不可能时隔半年多才要求借款方写借条,并约定利息。
二、范某诉称“2016年5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并用30万元货物冲抵部分欠款”的事实纯属其捏造。2016年5月24日范某向陈女转账的280万元为范某通过林男介绍向本案证人郑某购买258.16万元货物支付的货款,陈女于当天先向郑某支付250万元货款,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货款尾款8.16万元,林男仅从中赚取部分中间费。该事实通过证人郑某及涉案的银行流水记录均可以证实,范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收到该批货物。
范某答辩称:
一、2016年5月24日,林男与陈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范某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整。根据林男、陈女的要求,范某将280万元一次性转账至陈女账户内。林男借款时声称一两个月就归还,但款项借出后,林男、陈女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17年1月8日,经双方核算,280万元冲抵范某尚欠林男、陈女货款30万元后,林男、陈女尚欠范某人民币250万元整,林男遂向范某出具《借条》,确认“现向范某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期六月分期付款付清”。
二、林男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庭审中,林男、陈女已确认《借条》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在上诉状中辩称“250万元的借条是在范某多次逼迫下,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下所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颠倒黑白。林男、陈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借条是在范某逼迫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所书写,林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完全理解借条的内容、性质及法律后果。
三、林男与陈女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当由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林男与陈女系夫妻关系,二人向范某借款时,范某根据指定将全部款项打入陈女账户内,并由林男与陈女共同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借款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当由林男、陈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范某出借款项的行为发生在内地,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内地法律。范某主张陈女与林男系夫妻关系,故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陈女与林男没有就夫妻财产关系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陈女与林男共同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内地还是香港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林男、陈女在深圳居住的累计天数虽然略多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住的天数,但其在收取款项及出具《借条》之前的一年内,并没有连续的居住于深圳,而是频繁的往返于两地之间,又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其以深圳作为生活中心,故据此不能认定二人的经常居所地位于深圳。林男、陈女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共同经常居所地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故其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男与范某之间是否存在250万元的借贷关系,如果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陈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林男主张本案所涉280万元转账系支付货款,因有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范某已另行支付货款238万元,且林男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未能完成交货的买卖关系,未能证明范某支付的280万元与其出具的《借条》无关,故应由林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林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林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应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借条》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综上,林男应偿还《借条》中确认的欠款250万元及利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某主张涉案借款属于林男、陈女的夫妻共同债务,林男、陈女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是香港现行有效的法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涉港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法律规定,香港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双方在婚姻期间不存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之责任情况。因此,对于林男所负的涉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范某在起诉状中主张林男、陈女共同向范某借款。陈女在借条上并未签名,范某一直以来都是与林男进行交易,陈女未与范某进行过交易,仅凭陈女提供账户收款不足以认定陈女系借款人。综上,陈女无需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上诉人林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范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2019)粤03民终9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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