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公婆付首付并还贷,登记在儿子名下视为对个人的赠与。
争议焦点
董女与梁男于2014年结婚,2019年离婚。2016年,梁男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两人一起签订借款协议。经查明,首付系梁男的父母支付,此后梁父多次给梁男转账用于还贷。
离婚不到一年后,房屋产证下来了,登记在梁男一人名下。前妻董女得知此事,立即诉至法院,主张该房屋购于两人婚内,自己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权利,要求分割,而老梁夫妇则称房子是自己让儿子代持的,法院最终会作出怎样的认定呢?
诉讼请求
董女将梁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董女、梁男婚后购买的房屋,由董女分得870万元。
法院查明
董女与梁男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生活方式、经济等原因逐渐产生矛盾,以致感情失和,并自2016年4月开始分居。梁男曾于2016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董女离婚,但被判不离。后梁男又于2017年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董女梁男和梁男董女离婚;二、董女梁男和梁男董女名下各自存款、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后梁男对财产分割部分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涉房屋由梁男购入于2015年7月15日,方式为按揭贷款。房屋总价款为2752.4万元,首付1376.4万元,贷款1376万元。梁男作为借款人、董女作为共同借款人和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房屋于2020年7月15日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并登记在梁男名下。
双方确认案涉房屋首付款系梁男父母给付。就贷款部分,董女主张系其与梁男共同偿还。梁男主张偿还第一笔贷款的具体情况为:2016年2月27日,梁父发现2016年3月1日是涉案房屋贷款的第一个还款日。当时梁父的资金均已投资股票,由于2016年2月27日和28日为周末股市闭市无法交易,2月29日开始卖出股票后,3月1日才能将资金转账到银行账户。为了避免耽误还款,梁父与梁男微信联系,要求梁男先从其银行卡转账10万元至还贷银行账户。当天梁男通过其银行卡向其贷款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梁父于2016年3月1日将资金从证券账户转入银行账户。由于梁父不会用网银,ATM机转账每日限额5万元。所以梁父于2016年3月2日、3月3日分别向梁男的银行账户支付了5万元,共计10万元。梁男和梁父2016年2月27日与3月3日的微信记录完整记录了上述转账和还款过程。除第一笔贷款外,其余贷款均系梁父直接将款项汇入梁男名下还贷银行账户。梁父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梁男银行账户的明细可以一一对应。2021年5月27日,梁父向梁男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250万元。2021年6月1日,梁男向贷款银行还款共计1244.6万元。梁男于当日将其就诉争房屋于贷款银行的贷款1376万元清偿。
2021年,梁女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分割案涉房屋。梁父随后以其与梁男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诉讼期间,梁父过世,梁母参与诉讼,亦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梁母名下。
诉讼过程中,梁男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梁男,因其父母(名下已经存在房产,所以属于限购人群,致此使用儿子购房指标,父母全资购买房产。此房产最终所有权属父母所有,特此证明。儿:梁男,父:梁父,母:梁母。”拟证明梁男父母与梁男之间成立了借名买房合同,梁男父母系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该房屋并非梁男与董女的共同财产。
梁男还提供2015年6月4日与父亲的微信聊天记录:梁父:“梁男,你那个好像审核了没问题,就是丫头身上有几套房啊?”梁男:“这个我得问她一下。什么意思啊爸,为什么要问她呢?因为我得到时候看我怎么问她啊。”梁父:“因为使你名字买房,但是必须得知道你媳妇身上要是有两套房就够呛。一套她能给你贷款百分之五十,知道吧。我和你妈根本就没有权利购买,北京市限购。”梁男:“那我就问问她名下有几套房呗,有一套好还是两套好啊?”梁父:“你就问她你身上有一套房还是两套房,你说我爸使我的名字买房,因为我爸的名字用不了,限购,只有用我的,你跟她讲一下。两套就够呛,要一套应该没太大问题,你就原话跟她说,你说我爸跟我妈买房,他们身上的房多,所以就限购了。现在就用我的名字,现在因为结婚了,必须得是媳妇的名下没有房,有几套,是一套,两套就够呛了。”梁男:“行行行,到时候我问问,问出来我告诉您。”
董女则提交梁男某银行账户明细,表示2014年开始梁父每月都给梁男账户转账5-10万元的生活费,而自两人感情不好后,梁父不再向梁男的个人账户转款而向还贷账户转款,无法证明梁父是直接还款人,该金额只是梁父给梁男的生活费,而该生活费梁男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梁男账户中给父母的转款远高于父母给其自己的转款,故其父母向梁男贷款账户的转款并非是梁男父母的钱款,而是梁男转给父母后由父母转入贷款账户还款。梁男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和父母之间有资金往来正常现象,但这些钱从时间、金额、账户看,都无法和涉案房屋贷款相对应。董女主张的梁男将其父母给其的生活费用于还房贷逻辑不成立,其父母之前每月给梁男5万元生活费,5万元金额不足以偿还房贷。梁男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每笔贷款是梁男父亲定期转入,不存在梁男将生活费用于还房贷。梁男名下另一账户曾由其父母用于股票投资,是这个账户关联的股票账户,故有大额资金出入。这些钱在双方离婚纠纷中已经认定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梁男的钱。不存在梁男将钱转给父母,父母再转还贷款,是不符合逻辑及常理的。董女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矛盾的,其主张与资金流向相反,同一份证据不应得出相反的结论。
董女提交其名下某账户明细,拟证明自偿还房屋贷款后,董女每月定期向梁男转账3-6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董女主张明细中2015年12月15日转账、2015年12月31日转账;2016年1月27日转账、2016年3月2日转账、2016年3月22日转账、2016年4月6日转账系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梁男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董女主张每月定期向梁男银行账户转账偿还房屋贷款,董女应说明哪个时间、哪笔钱,用于还贷,毕竟双方曾是夫妻有频繁的资金往来。涉案房屋贷款第一个还款日系2016年3月1日。在此之前不需要还贷。董女陈述的其主张的还贷的钱其中前面发生在2014-2015年的多笔,2015年11月、12月早于第一个还款期限,董女主张用于还贷,显然非常不符合常理。时间、金额、账户看,这些钱无法和还贷相对应。
此外,双方就诉争房屋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董女申请就诉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法院委托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现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于2021年8月11日现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房地产单价9.12万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人民币3809.33万元。董女垫付评估费5.7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董女、梁男于2019年12月6日经判决离婚,就诉争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女是否有权分割诉争房屋。
首先,本院审查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该房屋首付款系梁男父母支付。自2016年3月至2021年6月偿还的贷款,均由梁父向梁男银行账户转款后偿还。再审查梁男起诉董女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的董女、梁男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没有工作、收入,生活来源来自于各自父母的赠与及账户内资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董女、梁男曾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向梁男银行账户还款。故本院确认诉争房屋贷款系由梁父、梁母出资支付。
其次,本院审查梁男父母就诉争房屋出资是否为对梁男、董女的共同赠与。梁男主张系梁男父母借用其购房资质买房。梁父生前及梁母亦于本院另案均主张与梁男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另,本院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亦难以认定梁男父母出资购房系对梁男、董女的共同赠与。
综上,本院认为董女、梁男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就诉争房屋出资,且梁男父母就诉争房屋的出资亦难以认定为对梁男、董女的共同赠与。故董女无权分割诉争房屋。
判决:
驳回董女的诉讼请求。
(2021)京0113民初5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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