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赡养父母系子女的法定义务,约定违约金有违公序良俗。
争议焦点
母亲为了安度晚年,和自己的长子签订赡养协议,约定了长子为母亲提供保姆费、生活费并每周探望一次,母亲则在过世后将一套房屋留给长孙,协议中甚至还约定了“违约金”,不管哪方违约,都要赔付对方50万元。但是在赡养协议中,能否约定违约金条款呢?
一审法院认定,母子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协议有效。二审法院则认为,赡养母亲系长子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故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显然违背公序良俗,协议无效。
诉讼请求
孟大哥将孟小妹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孟大哥与孟母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依法判令孟小妹协助孟大哥及其儿子将房屋过户到孟大哥的儿子名下。
法院查明
孟父与孟母婚后共育有子女二人,即孟大哥、孟小妹。孟大哥有一个儿子。
2003年12月5日,地产公司与孟父签订《拆迁就地安置协议》,约定地产公司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孟父的公房2间,就地安置孟父一套三居室。
2011年1月8日,地产公司与孟父就上述就地安置房屋签署《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登记时间2013年8月30日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孟父。
2017年8月2日,孟父死亡。
2018年7月28日,孟母(甲方)与孟大哥(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鉴于家庭最近所发生的问题,经母亲孟母、长子孟大哥双方沟通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一、孟母继续在旧屋居住,由其子孟大哥负责找女保姆1人,并承担该保姆的雇用费用,做到按时支付保姆费。二、孟大哥每月提供1000元人民币作为对孟母日常生活费用的补充,并做到与保姆费用同时支付。三、孟大哥作出承诺,做到每周到孟母住处看望其1次,如遇到问题予以及时解决。四、涉案房屋在孟母百年过世后归属于其长孙,即孟大哥儿子,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等问题。五、此协议双方均需认真遵守,如有一方发生违约行为,由违约方赔付对方5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六、此协议一式三份,母亲孟母、长子孟大哥、证人张某各执一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2月2日,孟母死亡,后孟大哥诉至法院。
孟小妹称不同意孟大哥的诉讼请求,因为:1.该协议权利人和义务人不对等;2.该协议涉及无权处分,该协议处分整套房屋,侵犯孟小妹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3.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孟小妹作为继承人有权撤销该协议,并申明主张要求撤销;4.孟大哥并未完全履行该协议中约定义务。5.该协议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6.孟母在签署合同后曾立有遗嘱,涉案房屋由孟小妹全部继承,间接证实孟大哥并未完全履行协议中约定义务。
诉讼中,孟大哥和孟小妹均认可案涉房屋是孟父与孟母夫妻共同财产,孟父死亡后房屋没办理过继承。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孟母与孟大哥签订《协议书》的效力。孟大哥主张有效,孟小妹主张无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无证据证明孟母与孟大哥签订《协议书》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不真实,《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综上,案涉《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对孟大哥之确认《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孟母与孟大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案涉房屋为孟父与孟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孟父去世后其继承人未进行遗产继承,孟母对案涉房屋签订《协议书》存在无权处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权处分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故对孟小妹提出《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孟小妹不是《协议书》的相对人,孟大哥以《协议书》约定要求孟小妹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孟母与孟大哥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孟大哥其他的诉讼请求。
(2022)京0102民初17877号
上诉理由
孟小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孟父于2017年8月2日死亡,案涉房屋相应份额由孟母、孟大哥、孟小妹三人继承,2018年7月28日孟大哥与孟母签订《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协议书》当属无效。
二、《协议书》签订双方为母子关系,孟大哥对孟母进行赡养,系其身为子女的法定义务,绝不应与孟大哥儿子是否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产生直接关系,因此孟大哥以赡养为条件令孟母承诺将案涉房屋产权出让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法律行为。另外,涉案协议属于赠与协议,在办理完产权变更之前是可以撤销的,孟母后期订立遗嘱的行为,实际已经撤销了该赠与行为。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母与孟大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孟母与孟大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为孟宪同与孟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孟父去世后其继承人未进行遗产继承,但案涉房屋来源于孟母夫妇,且从《协议书》内容看,系孟母与孟大哥协商孟母的赡养问题及孟母去世后案涉房屋的处置,无法证明孟母与孟大哥之间存在损害他人利益之故意,综合在案证据情况,亦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该事实存在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孟小妹主张孟大哥与孟母签订《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孟母与孟大哥系母子关系,双方于《协议书》中就赡养老人细节及房产处置进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赡养孟母系孟大哥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故《协议书》“五、此协议双方均需认真遵守,如有一方发生违约行为,由违约方赔付对方伍拾万元人民币违约金”,该条款显然违背公序良俗,当属无效。
最后,孟小妹主张孟母后期订立了遗嘱,实际已经撤销了具有赠与性质的《协议书》,但本案属于合同效力纠纷,该遗嘱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就孟小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涉案《协议书》除第五条外其余部分有效,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确认孟母与孟大哥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除第五条外,其余协议内容有效。
(2023)京02民终1253号
留言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