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老王夫妻有一块宅基地,陆续盖了数间房屋。他们有三个儿子和两个女儿。长子王老大和次子王老二已经分家另过,并分得新的宅基地,小儿子王老三则在老宅和二人一起生活。1992年王父去世,2014年王老三去世,2018年王母去世。王老三的妻女把王老二一家诉至法院,主张老宅应该归王老三的女儿一人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在有共居子女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发生继承,共居子女以外的其他子女不能实际取得院内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份额,但其可以对涉案宅院内属于自己的遗产部分折算价值主张继承。但这个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共居子女王老三早于王母死亡。故二审法院认定,虽然王老三户口在涉案院落且系村民身份,但其去世后,其母亲王母仍在世。由于农村宅基地不发生继承问题,王老三去世后其所享有的宅基地权利并不发生继承。王母作为该宗宅基地上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相关权益。
诉讼请求
王老三的妻女王三嫂、王小女,将王老二一家四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院落归王小女一人继承所有。
法院查明
老王夫妻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王老大、次子王老二、三子王老三、长女王大姐和次女王小妹。王父于1992年3月去世;王老大于2008年7月去世;王老三于2014年4月20日去世,王母于2018年6月12日去世。老王夫妻的父母均先于王父、王母去世。王老大的妻子系刘大嫂,二人婚后育有一子王甲、一女王乙。王老三与王三嫂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王小女。
系争院落内有北房5间、耳房1间、东房2间半及西房2间半。王三嫂、王小女陈述北房5间、耳房1间于1984年由王母、王父夫妇建设,东西房主体于2003年完工,于2008年进行了装修,系由王老三完成;王老二、王甲、王乙,妻子刘大嫂陈述北房5间于1984年建设,耳房1间于1985年建设,系王母、王父、王老大、王老二等人建设,西房于2003年5月建设,东房于2004年建设,均由王老二找施工队完成,为王老三结婚而建。
另查,涉案院落系王父老宅。王父于1974年为长子王老大申请了另一处宅院,现由王老大家人居住。王父于1983年因王老二结婚又另申请一处宅院,现由王老二居住。王老二、王甲及王乙、刘大嫂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院落登记在王母名下,王三嫂及王小女不认可其真实性,称涉案院落在1984年登记在王父名下,后宅基地又重新确权,不知道确权至何人名下,王三嫂、王小女未提供相应证据。
又查,王母、王老三户口均在涉案院落内。王三嫂、王小女称王母、王老三、王三嫂及王小女均在涉案院落内居住,王老二、王乙、王甲及刘大嫂称王母在涉案院落内居住至王老三去世时,王老三仅在涉案院落内结婚,但不久便被羁押。
再查,王老三于198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1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2年12月因犯脱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罚未执行完的刑期六年八个月十八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2年1月19日被释放;200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羁押,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庭审中,经王三嫂、王小女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某公司进行评估涉案院落中房屋重置成新价16万元、附属物重置成新价2万元,共计18万元。为此,王三嫂预交评估服务费5000元。
王小妹、王大姐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但表示将其应继承部分转赠给王小女。
双方均认可王小女和王三嫂均不是本村村民,户口亦不在涉案院落。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涉案宅院系老宅,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母名下,王父、王母及王老三均在此居住。王老大、王老二已分家另过,在本村另有宅基地,而王老三户口登记在涉案宅院内,王老三应系王母、王父的共居子女。在有共居子女情况下,涉案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发生继承,共居子女以外的其他子女不能实际取得院内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份额,但其可以对涉案宅院内属于自己的遗产部分折算价值主张继承。
涉案宅院内的北房及耳房建于上世纪80年代,系王母、王父为改善居住环境所建,应系王母、王父的财产,在二人去世时应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当事人对东西房的建设时间及出资主体陈述不一,王老二、王乙、王甲、刘大嫂陈述王老二为王老三结婚出资建设东西房一节,根据王老二等一方陈述的建设目的,并结合涉案房屋所在位置,应当认定为王老二帮助王老三建设房屋,房屋权属应为王老三所有,这与王三嫂、王小女主张东西房系王老三遗产相一致。故认定东西房系王老三遗产,应在王老三去世后由各继承人继承。王小妹、王大姐愿将其应继承部分转赠给王小女,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王三嫂不再主张其继承份额,愿由王小女继承,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宅院中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价格,结合双方各自陈述,并充分考虑各自的贡献程度,酌情确定由王小女继承遗产后,给付王老二折价款35000元,给付王乙折价款8500元、王甲折价款8500元,刘大嫂折价款4000元。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宅院内的东西厢房在建设时履行了合法的审批手续,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只能确定归王小女居住使用。
判决如下:
一、涉案院落内北房五间、耳房一间由王小女所有,东房两间半、西房两间半由王小女居住使用;
二、王小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老二房屋折价款35000元,给付王乙房屋折价款8500元,给付王甲房屋折价款8500元并给付刘大嫂房屋折价款4000元。
(2021)京0114民初22818号
上诉理由
王老二一家四口上诉称:
一、涉案院落内北房5间及耳房在王母去世起,已经没有了实际居住人,王老三生前也没有尽到赡养父母义务。北房5间及耳房是王父、王母二人遗产,王老三先于母亲去世。王老三户口虽然登记在涉案院落内,但其长期在狱中服刑,出狱及结婚后王老三本人并不在涉案院落内居住生活。王三嫂、王小女户口也不在争议的涉案院落内,母女二人未在涉案院落内居住生活。王母去世后,北房5间及耳房没有实际的居住人,院落内还有东西厢房属于王老三个人遗产。王老三服刑期间较长,没有尽到对父母的任何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一审的分配不公平。王三嫂、王老三用涉案院落门牌号享受了王母名下农民优惠购房名额,一直在新房内居住,不存在无房居住的相关事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王老三先于王母去世,不可能再与母亲共为一户,北房5间及耳房必然发生继承,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继承人参与享有,与王小女、王三嫂无关。一审判决王小女实际继承占用,与宅基地继承等相关法律法规及配套政策明显冲突。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涉案院落内东房两间半、西房两间半属于王老三的遗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院落内北房五间、耳房一间作为王父、王母的遗产在分配时,王老三是否构成共居子女导致其他继承人不能继承取得院内房屋只可以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继承。论述如下:
根据上述房屋的建房年代、形成时间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涉案院落内北房五间、耳房一间属于王父、王母的遗产。一审对上述房屋权属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三嫂、王小女虽提出王父夫妇生前已将上述房屋赠与给王老三,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赠与之意思表示,且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就涉案院落内北房五间、耳房一间的继承分配予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在部分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原则上此时并不存在宅基地的继承问题。由此,虽然王老三户口在涉案院落且系村民身份,但其去世后,其母亲王母仍在世。由于农村宅基地不发生继承问题,王老三去世后其所享有的宅基地权利并不发生继承。王母作为该宗宅基地上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相关权益。综合上述论述,一审法院认定王老三因具有共居子女身份,其以外的其他子女不能取得院内房屋份额但可折价继承之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此,王老二、刘大嫂、王乙、王甲有权主张继承分割涉案院落内五间北房、一间耳房。
就继承分配份额,本院认为,一审中王小妹、王大姐表示将其应继承的部分转赠给王小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涉案院落内东西房屋为王老三之遗产且同意由王小女居住使用,王三嫂亦表示不再主张其继承份额,愿由王小女继承,故本院析出涉案院落内东西房屋中王母遗产的相应份额,折价后在其法定继承人之间均等分配。对于北房五间及耳房一间的分配一节,本院认为,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经核算本院从便于当事人生产生活和对房屋使用利益等因素对上述房屋予以酌定分配。
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涉案院落内北房五间、耳房一间中北房西数第一间由王老二继承,北房西数第二间由刘大嫂、王乙、王甲继承,北房西数第三、第四、第五间及耳房一间由王小女继承;
三、涉案院落内东房两间半、西房两间半由王小女居住使用;
四、王小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老二房屋折价款6436元,给付王乙、王甲房屋折价款6436元;
(2023)京01民终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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