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男方去世后,其妻子在整理遗物的过程中发现他生前曾出轨,并陆续向对方转账十几万元,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认定第三者接受转账的行为系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第三者辩称其与男方系经过婚介所认识,从来不知道对方有家室,自己也是被蒙骗的对象,最终法院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驳回妻子的诉讼请求。
后妻子携女儿再次起诉,要求认定丈夫生前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赠与行为无效。该诉讼是否系重复起诉?在被伤害的妻子和被欺骗的情人之间,法院又会作出怎样的认定呢?
诉讼请求
男方邹某的妻子黎某和两个女儿将第三者梁某诉至法院,请求:
一、确认邹某赠与被告梁某财产的行为无效;
二、判令被告梁某立即向三原告返还17.9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7.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法院查明
原告黎某是邹某的妻子,原告邹小花、邹小叶是原告黎某与邹某的女儿。邹父于2011年4月7日因病死亡,邹某于2018年6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黎某称在邹某去世后,其整理邹某遗物的过程中,发现邹某从2016年起与黎某存在婚外情的行为,邹某通过微信转账及微信红包的方式交付了上百笔款项,共计17.9万元,邹某向被告交付的款项属于其与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邹某未征得其同意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侵犯其合法权利,被告明知邹某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仍收取邹某的资金,明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经查,三原告已经于2018年9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三原告返还不当得到17.9万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以17.9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要求被告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2072民初120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粤20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粤2072民初12086号民事判决已查明,被告与邹某经婚姻介绍所认识,被告对邹某已婚的事实不知晓,认定被告不存在过错。其次,被告与邹某的恋爱关系持续近一年半的时间,虽然转账金额共计17.9万元,但转账次数较多达到101次,多数为小金额款项,只有几笔2万元或1万元的金额。如前所述,法院已经认定被告在恋爱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结合被告提供的旅游合同等证据,以及被告同时期亦向邹某转账合计10948.01元,认定邹某向被告转账的款项符合双方恋爱期间的合理消费和支出。(2019)粤20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及认定予以确认并维持。三原告并没有申请再审,也没有提供其他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
另查,庭审中双方确认邹某向被告支付的案涉款项属于赠与。黎某称其与邹某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无作出约定。
再查,本院(2018)粤2072民初12086号案件中,邹母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载明:邹某死亡后涉及到其死亡后的财产继承,邹母承诺放弃继承邹某的财产,以后涉及邹某遗产及相关财产继承及邹母无关。后经本院征询,其亦表示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明确放弃本案关于邹某的财产继承。
被告黎某答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被告双方都提交了另案(2018)粤2072民初12086号民事判决书,且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本案的起诉;二、按照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及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无权处分,其前提是相应财产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就理所当然的认为死者邹某所处理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无权处分的例外是要保护善意第三人,截至目前在全国的所有关于婚外情是否涉及无权处分的相关判例中,判决退回相应财产的前提均为明知他人有配偶并与其恋爱或同居,但另案(2018)粤2072民初12086号民事判决表明,本案被告本身也是被欺骗的受害人,其对邹某是否有配偶完全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并应受法律保护;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中,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其无效的前提是合同各方恶意串通,由此可见,无效合同当事人对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及相关情况是否明知还是不知,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直接关系,而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也当然可以供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作为参考;五、在“被小三”的相关例证中,其提及类似案件的事实认定一般难度较大,“被小三”的第三方应明确预知相关可能发生的后果,但在本案中,另案(2018)粤2072民初12086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相应的事实,不存在认定难度大,且作为受害人的被告其认识死者邹某是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的,婚姻介绍所也提供了邹某表明其单身的登记表格,被告不可能预知或判断邹某另有婚姻存续的相关事实,且原告所引述的只是学术意见,也没有相应的判例支持;六、假设完全不知道的“被小三”也不受法律保护,如本案中法院如果支持原告的诉求,不但与另案(2018)粤2072民初12086号民事判决相冲突,并且就本案可能存在的社会影响而言,本案存在伦理道德问题,若在文书公开后,大众可能误解为“法律真的要纵容已婚者在外沾花惹草后再任由其配偶追讨财产吗?”,“即使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的对象也要承担被不知名的人追讨的风险吗?”。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影响。
法院判决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邹小花、邹小叶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三、邹某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款项。对此分析如下:
一、邹小花、邹小叶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邹某去世后,邹小花、邹小叶作为其子女有权继承邹某的遗产,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邹小花、邹小叶主张邹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款项,若邹某的赠与行为被认定无效,则邹小花、邹小叶对被告所返还的款项享有继承权,故邹小花、邹小叶有权主张上述诉求,其主体适格。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三原告于本案中主张邹某的赠与行为无效而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款项,而前诉中三原告系主张被告不当得利而要求其返还相应的款项,因此,本案诉讼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被告关于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邹某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款项。原告主张邹某赠与给被告的款项属黎某与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黎某与邹某对上述款项享有平等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使用时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邹某将案涉款项赠与给被告时并未征得黎某的同意,侵犯了黎某的合法权利,故应当认定邹某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则认为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无权处分前提是相应的财产应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邹某所处分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处分的例外是要保护善意第三人,前诉判决表明被告亦是被欺骗的受害人,其对邹某是否有配偶完全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合同法有关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其无效的前提是合同各方恶意串通,而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本院认为,黎某明确其与邹某婚姻存续期间未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故黎某与邹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邹某的赠与行为发生于黎某与邹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赠的款项属于邹某的个人财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邹某向被告支付的案涉款项属黎某与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及法官意见认为“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但同时亦有观点认为,实际生活中一方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被小三”的情况也不鲜见,此种情况应区别处理,对“被小三”一方的利益该也应得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是否属于“被小三”的事实认定难度比较大,另,感情问题不是商业行为,有付出未必一定有收获,在当事人双方均为成年人的情况下,其应当明确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故不赞同前述观点。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并非一概否认“被小三”一方的利益不受保护。本案中,被告“被小三”的事实已有前诉生效判决所认定,且被告在恋爱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虽然邹某在恋爱期间向被告交付案涉款项,但被告同时期亦有向邹某转账合计10948.01元,邹某向被告转账的案涉款项符合双方恋爱期间的合理消费和支出,被告并非无偿取得财产,而是取得案涉款项后用于双方恋爱期间的消费及支付,且案涉赠与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因此,三原告诉请主张邹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判决如下:
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粤2072民初11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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