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城镇子女可依法继承宅基地使用权
引言
我们都知道,宅基地是农民集体财产,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而且这一使用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在我国《民法典》有关遗产内容的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没有涉及宅基地的内容,可见,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得继承。
然而近年来,各地出现了不少“空心村”,由于乡村的年轻人不断向城市流动,户口也转为城镇,无人继续使用宅基地,导致宅基地的使用权被收回。该使用权是否一定不能发生继承呢?下面两个案例将揭晓答案:
案例一:(2022)桂03民终957号
基本案情:陶某和被继承人廖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廖老大、廖老二、廖老三、廖老四与廖老五。廖某于2012年3月去世。廖老大自幼过继给其伯父,与其伯父共同居住生活。
1973年,陶某与廖某在某村建了一幢面积约为146.846㎡的泥砖瓦房用于居住。1988年,廖某一家又在原房屋的马路对面建了面积约为99.127㎡的泥砖水泥天面房屋,该房屋用于饲养牲畜。1993年,几人分家,廖老五分得146㎡的房屋,陶某、廖老三、廖老四、廖老二及廖某继续共同生活,居住于99.127㎡的房屋。2002年,廖老二申请了某村120㎡的宅基地建房,房屋建成后,99.127㎡的房屋用于放农具。
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为本案争议的99.127㎡的房屋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廖某名下。
2019年8月24日,廖老五将面积为99.127㎡房屋挖倒,廖老三、廖老四、廖老二、陶某为此于2020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廖老五赔偿损失。法院立案审理后委托相关单位对被挖房屋的重建费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被挖的99.127㎡房屋的重建材料费、人工费合计为54834.57元。陶某、廖老三、廖老四、廖老二为此支付了评估费6000元。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廖某名下面积为99.127㎡房屋,在廖某去世未留有遗嘱且继承人未进行财产分割或遗产分配的情况下,四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占有本案诉争房屋的全部份额,被告亦不能证实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几人需先对该房屋各自占有的份额进行分割或分配后,才能确定被告是否应作赔偿及赔偿金额问题。由此,法院作出(2020)桂0330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廖老三、廖老四、廖老二、陶某的诉讼请求。2021年10月9日,四原告及廖老大因上述原因以遗产继承纠纷为由,将廖老五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廖老四1993年因学习将户口迁出,现在因结婚已经不在某村居住生活,廖老三2003年结婚后不在某村居住生活。廖老二于2001年结婚。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99.127㎡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经查明,原、被告已于1993年左右分家,分家后99.127㎡的房屋由廖老三、廖老四、廖老二、陶某、廖某某居住,2001年,廖某某将99.127㎡的土地使用权补登记在其自己的名下,2002年,廖老二便以自己的名义重新申请了120㎡的宅基地,根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99.127㎡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当为廖某某和陶某夫妇。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人享用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个别家庭成员的死亡,不能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本案中,虽然廖某某于2012年死亡,但其还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以,该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产生继承,应属于原告陶某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权利、承担平等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不产生宅基地使用权分割问题,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一审法院认定涉案99.127㎡房屋归被上诉人陶某所有,并无不当,最终维持原判。
案例二:(2022)沪0114民初685号
基本案情:李大爷(1976年9月14日死亡)与钱老太(1995年3月29日报死亡)系夫妻,生育李老大(2012年11月13日报死亡)、李老二(1995年4月4日报死亡)、李老三(2011年11月21日报死亡)。李老大和龚某(2008年8月12日报死亡)是夫妻,婚后生育大龚和小龚。王某(2007年8月30日报死亡)与李老二系夫妻,生育一子小李(1981年2月22日出生,2021年7月24日死亡)。李老三与杨某系夫妻,生育阿华。原告陈某和王某于199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小李一起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内。
系争房屋于1978年10月申请建造,当时建房立基人口登记为:钱老太、李老二、王某、李老三。1989年的农民宅基地登记表记载的立基人口合计4.5人,农业3.5人,照顾1人,根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农业3.5人,分别是钱老太、李老二、王某、李老三,其中因李老三也申请建房,故在建房立基时登记为0.5人。小李户口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照顾1人是指小李。
2022年,陈某以杨某和阿华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析产继承系争房屋,要求系争房屋归陈某,陈某给二被告房屋折价款4.26万元。
案涉房屋的估价结果为:14.2万元(壹拾肆万贰仟元整)。
裁判观点: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登记为基础,但不限于登记使用人。本案中,根据建房时核准的宅基地使用权立基人口、宅基地登记表核准的现有人口以及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证明,本院认定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钱老太、李老二、王某、李老三、小李。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且系争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动的,系争房屋的权属归继承人共同共有。钱老太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由李老大、李老二、李老三继承。李老二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由王某和小李继承。王某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由陈某和小李继承。李老三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由杨某和阿华继承。李老大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由大龚和小龚继承。
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庭审中,大龚、小龚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杨某,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杨某、阿华在他处享有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有关规定,上述人员已丧失了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2020年9月,自然资源部官网发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答复指出“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可见,城镇户籍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陈某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给付杨某、阿华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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