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人身保险金是否是遗产?会因是否指定受益人而有所不同
争议焦点
债务人因交通事故身亡,生前曾投保意外伤害险且未指定受益人,债务人去世后,其母亲、妻子以及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
得知此事的债权人将几位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偿付债权人剩余的欠款,继承人却表示保险金并非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遗产,既然不是遗产,就不应该用来清偿死者生前所欠的税款和所负的债务。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到底是什么性质,让我们来了解下面这个案件:
诉讼请求
债权人张某将债务人许某、债务人赵某的妻子唐某、母亲以及子女赵大、赵二诉至法院,要求几人支付张某借款40.68万元及利息。
法院查明
许某和赵某因经营化肥生意,共同向张某借款合计40.68万元,二人于2018年6月30日向张某出具收据(4.48万元),又于2018年12月25日向张某出具收据(36.2万元)。
唐某是赵某的配偶,赵大、赵二是赵某的儿子。
赵某于2019年1月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没有明确指定受益人。
赵某于2019年3月28日因交通事故身亡,唐某、赵母、赵大、赵二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收取保险金10万元,共计40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本案中,许某、赵某向张某借款40.68万元的事实,有收据、录音等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对于许某辩称的自己未收到借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死者赵某生前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但未明确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已经理赔的部分,即唐某、赵母、赵大、赵二各自收取的保险金10万元,合计40万元,可作为遗产进行处理。
对张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收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张某第一次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7月4日起,已构成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
判决如下:许某、唐某、赵母、赵大、赵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共同偿还张某借款本金40.6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唐某、赵母、赵大、赵二分别以10万元为限额,在继承赵某遗产范围内承担)
(2020)皖1621民初2866号
上诉理由
唐某、赵大、赵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唐某、赵大、赵二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唐某、赵大、赵二与张某之间互不相识,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经济往来。唐某、赵大、赵二作为赵某的近亲属,对赵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知情。不能仅仅依据张某举证的所谓“收据”,就片面的认定张某与赵某存在借贷事实。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提供的收据及借条等证据无法证实是赵某所为,张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条据系赵某所书写,张某应当进一步举证涉案条据与唐某、赵大、赵二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借条六张、欠条一张、收据两张中载明的借款本金金额累计高达78.98万元。张某与赵某仅仅是一般朋友关系,张某与赵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还需法庭进一步查明,不能草率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
二、唐某、赵大、赵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其实也是借款合同的一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唐某、赵大、赵二并没有在涉案的条据签字或按手印,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唐某、赵大、赵二作为被告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张某应当以借条上署名人列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而不应当将唐某、赵大、赵二同时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主体。张某如果认为赵某拖欠其借款,虽然赵某己经死亡,张某可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向唐某、赵大、赵二主张权利另案解决,而不能在本案中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唐某、赵大、赵二主张权利。
三、张某不是借款债务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审法院将赵某的保险理赔款作为遗产处理的观点是错误的,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未指明受益人,法律推定其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在此情况下,保险金仍不属于遗产,而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共有财产。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同时结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债权人要求用其死亡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本案中,赵某生前投有保险,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唐某、赵大、赵二作为受益人应得的保险金不能列入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也不能用来清偿死者生前所欠的税款和所负的债务。
四、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向法庭出示的录音资料,唐某、赵大、赵二仅仅听取部分,并没有全部听完。所以,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录音资料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程序是违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唐某、赵大、赵二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赵某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案涉保险金是否应当清偿案涉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许某、赵某系共同向张某借款,借款收据有许某、赵某的签名及事后许某的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赵某与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故本案唐某、赵大、赵二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唐某、赵大、赵二主张案涉保险金不是遗产,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保险金已经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保险金应作为赵某的遗产清偿其生前所负债务,相关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另唐某、赵大、赵二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皖16民终698号
律师说法
人身保险金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款项,往往在投保人身故后才发生理赔。所以按我们常规对“遗产”的定义来分析,保险金就不该算遗产,也就不受“遗产要优先清偿债务和税”的规定。但是保险金作为一项特别的财产,更要受到《保险法》这个特别法的规定。而根据《保险法》,若投保人已经指定受益人,此时的保险金并非遗产,若非存在受益人死亡或丧失受益权等特殊情况,保险金由受益人直接享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也规定: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1988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表示,保险金是否是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财产保险则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上述法律法规也被应用于包括本案在内的各类类似案件中,可见人身保险金的性质,主要以是否指定了明确的受益人作为关键的区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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