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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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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获赠父母千万房产 又起诉要求父母偿还租金遭驳回

日期: 2025-11-27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副标题:获赠房屋本系纯获利行为,再索要房租违背公序良俗。

争议焦点
    在广东广州,夫妻两将价值千万的4套房子赠与给未成年的儿子,万万没想到,儿子成年后,竟一纸诉状将其夫妻二人告上法庭,要求返还700多万的租金。这个听起来是不是有点匪夷所思,法院会怎么判呢?

诉讼请求
    小谢将母亲吴某、父亲谢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返还侵占财产724.89万元。

法院查明
    谢某和吴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小谢。夫妻二人早年一起做生意,挣了不少钱,于是便给未成年的儿子小谢买了一套A房屋。后来,老谢因婚内出轨被吴某发现,为征求原谅,在吴某的要求下将另外3套房子全部赠给儿子小谢并完成了过户。
    此后,二人依旧多次发生争吵,诉讼离婚期间,已经成年在读研的小谢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退还多年来收取的4套涉案房子的所有房租。
    庭审中,谢某主张上述4套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购买的资金是夫妻二人经商所得,登记在小谢名下并非真实意思表达,而是规避商业风险;双方不存在代收租金,涉案4套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收取租金是履行家庭经营活动的表现,收取的租金也应是家庭经营收入,涉案房屋全部租金从2015年起由吴某收取至今,收取后没有给谢某;谢某确认4套房屋租金用于支付谢某、吴某的夫妻共有房屋的首付款、还贷及税费的总金额为700万元,其他租金情况不确认。
    吴某主张涉案4套房屋的租金从2015年6月起由谢某收取后转给吴某,谢某每月截取部分租金,吴某、谢某代小谢收取及管理租金至2021年12月,收取租金后用于支付吴某、谢某夫妻共有房屋的房款及税费共712万元,该金额属于吴某、谢某的共同债务,应共同还给小谢,其余由谢某截取挪用的26.97万元租金、16.8万元押金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某一人偿还,吴某已向小谢偿还的140万元作为吴某应返还的部分予以扣减,不应按夫妻共同偿还来扣减。
    另查,谢某曾起诉小谢、吴某赠与合同纠纷,要求确认2015年7月2日签署的《赠与书》和《受赠书》无效,要求小谢、吴某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谢某、吴某名下;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粤0103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谢某要求确认《赠与书》和《受赠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已登记至小谢名下,小谢已经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因此,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经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粤01民终15029号民事裁定,裁定按谢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四套房屋均登记在小谢名下,应属于小谢所有,小谢基于房屋的物权而享有对该4套房屋租金收益的权利。一审诉讼中,谢某、吴某确认签署了4套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收取4套房屋租金的事实,并共同承认收取租金后用于支付谢某、吴某的夫妻共有房屋的房款及税费,因此,结合本案证据并根据谢某、吴某的自认及小谢确认吴某已返还房屋租金140万元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谢某、吴某共同收取涉案4套房屋的租金金额为559万元。吴某主张收取租金共712万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谢某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述559万元的款项并非用于小谢,亦未返还给小谢,而谢某、吴某作为夫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谢某、吴某应共同向小谢返还559万元。
    至于小谢主张的其他租金款项,因双方未一致确认,且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谢某主张涉案4套房屋登记在小谢名下并非真实意思表达,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租金也应是家庭经营收入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某主张其已偿还的140万元不作为夫妻共同偿还来扣减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谢某、吴某应共同向小谢返还559万元。
    (2022)粤0103民初5247号

上诉理由
    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述,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房屋的所有归属认定错误,对房屋收益的归属存在错误,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一审小谢请求权基础的问题。小谢请求返还侵占的财产,前提是对于房屋所有财产享有完整独立的权利,但是本案的案由为家庭纠纷,那就要进一步确定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的归属。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载明的认定理由:“对于父母将房屋登记到自己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人民法院在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对债权人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等情况下,认定该房屋应为父母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案涉争议房屋均购买于谢某和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资金来自夫妻双方经营收益和谢某母亲的资助,房屋在变更登记前已经完整取得房屋的产权。2015年广州房地产政策收紧名下有房人员不能再继续进行购房,于是谢某和吴某将名下财产登记在儿子小谢名下,但日常收租及管理仍然由夫妻二人进行。小谢在2015年登记房屋之时尚未成年,且在高中读书,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属于“不能独立生活”根本不具备独立获取购房的能力。因此一审仅以不动产登记证作为认定物权的归属而不对房子的来源进行论证完全属于对法条的机械适用,无法律思维,根本起不到定分止争的作用。2.从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来讲,凭借不动产权证作为物权登记在家庭纠纷中没有外在第三相对人的情况下不能绝对适用。“公信原则不适用于登记名义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占有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仍然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即对于真实权利人而言,不认为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享有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也不得主张,假如登记原因无效或可撤销,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动产权利前,真实权利人对于登记名义人仍可主张其权利”(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物权法》崔建远著第四版第三章第三节“物权的变动的公示与公信”)。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其法律本意为保护信赖物权表征的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但是没有外在第三人只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凭借物权的登记要按照真实权利人进行和登记名义人之间进行确定。小谢登记房屋之时未成年(在读高中),无论是资金还是能力均不能获得房屋,真正权利人为谢某和吴某。上述观点也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95回答中有体现。3.关于判决(2022)粤0103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应当围绕着请求进行。该案件争议的焦点为:赠与行为是否可以撤销,对于行为能否获得支持应该看是否有法律的依据,任意撤销权进行撤销行为不能成立才不能请求进行变更,该撤销的请求对应的是房屋登记的变更,并不否认房屋作为家庭财产的性质,所以对于行为能否撤销的评价不能作为认定物权实际所有人归属的依据。恰恰相反,该判决中明确表示登记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权利的由来为谢某和吴某,真正的权利人亦应为谢某、吴某。
    二、关于财产的约定。一审案件案由定的为家庭纠纷,充分考虑的谢某和小谢属于家庭成员的关系。按照社会学理论以父母子女三角组成的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结构,家庭对外常常也是小团体的形式对外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家庭成员没有经过分家析产或是书面协议约定财产归属的情况下,家庭财产应当视为共同共有,各家庭成员应当结合对家庭的贡献享有家庭共有财产,以对家庭的义务作为享受家庭权利的依据。
    三、房租金额计算,本案金额的计算主要按照小谢依据合同载明的金额计算,但是本身是否实际出租和收取房租,收取多少租金,租金有无调整均无证据进行证明。况且租金的收取一直是吴某管控所有的租金和房屋。法院以没有依据的认定存在外债的情况下简单归为夫妻二人承担。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吴某和谢某正处于离婚阶段,在此背景下吴某对于债务承认和清偿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认定属于转移夫妻共有财产,谢某会在二审期间提交在离婚案件中通过律师调查令获取的吴某微信账号证明吴某在该案件中存在虚假陈述。
    四、一审判决违背道德伦理,本案件作为家事纠纷处理,却以简单粗暴的物权法的理论和规定根本不顾及争诉双方的实际情况,不符合保护人民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的诉讼目的。在审判过程中对于争议焦点模糊化、庭审过程表面化,庭审活动空洞化,特别是二次开庭过程中对于双方发言和答辩意见在判决书中根本没有任何回应,坚持固化的思维方式根本听不进不同的声音,达不到兼听则明公正审判的效果。本案中小谢在父母即将退休之时不仅不尽中华传统的子女义务,悍然起诉企图通过诉讼反而使得父母背负债务,如此不顾伦理道德的行为若获得法律的支持在社会舆论下怕是一片哗然。在传统中父母将辛劳大半生所获得的财产赠与自然是为了子女,但是在父母即将老去却首先抛弃年迈父母,侵犯年迈的父母的合法权益实在不可取。
    另补充:一、本案一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和遗漏重要条款,背离法理基础机械适用法律,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本案的案由为“家庭纠纷”,但是一审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和论理却忽略双方之间父母子女关系,机械沿用“物权保护”作为请求基础权利。本案案由是充分考虑诉争双方为父母和子女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为主要事实不仅关系到物权真实权利人的认定,还是小谢一审请求成立与否的重要影响因素,忽略亲属的基础致使事实认定严重背离实际情况。小谢1998年8月出生,在房屋登记之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其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同属性。凭房产登记公示信息确定物权,不区分登记公示的对内和对外效力,机械地凭借登记信息认定物权归属既违背事实也违背法理,进而认定物权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侵害了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利。2.谢某和吴某是房屋真实权利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的意见: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本案中谢某和吴某在××××年结婚,婚姻持续期间先是以经营门市部取得家庭收入,之后家庭收入投资房地产“炒房”并通过出租持有的房产赚取租金为业,案件诉争的四套房屋全部用于出租且租金收入为家庭主要的收入。房屋出租不同于房屋的价值增值需要出租人进行运营,而案涉的四套房屋在变更登记之前和登记之后谢某和吴某均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持续的投入和管理,维护房屋的出租的持续性和解决租赁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案涉四套房屋实际已经成为家庭经营生产的工具。3.关于吴某对于案件的答辩和自认不具有真实性和可采纳性。2022年2月21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受理吴某与谢某离婚案件,案号(2022)粤0103民初5667号,目前正在处理中。双方对于财产的自认的事实是各自处于自己利益的考虑,夫妻身份对于夫妻共同利益的认定出现严重不匹配,一方自认对于夫妻不利的事实对于另一方同样发挥效力导致严重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在本案中关于案涉房屋的租赁的资料由吴某保存,房租收益也均为吴某收取,但是至双方离婚之时在调查夫妻共有财产发现吴某主要的银行账户基本为0,大量的财产已经被转移。吴某对于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大量转移,同时让谢某有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背负其他债务,以企图实现让谢某“净身出户”的目的。二、小谢请求父母返还侵占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也背离公序良俗的道德规范。从小谢登记权利发生是由来看,小谢登记权利人或直接挂名或无偿赠予,均未支付任何对价,本质上来可以判断为来自父母的赠与。从赠与的形式来看受赠人小谢是未成年人,应由这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接受赠与,那么赠与人与接受赠与人皆为未能年人的父母,从而产生自己与自己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行为是不可能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而成立赠与;从赠与权利内容来看受赠人的权利不超过赠与人;从请求权的发生依据来看合同相对性排除物权关系的请求权,父女子女的关系排除无因管理上的请求权和不当得利关系的请求权。家庭道德关系准则是作为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中的重要内容,在行使法定权利同时亦应遵循公序良俗的道德规范。法律并未规定父母有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或购买房产赠与子女的义务,况且谢某履行了对小谢的抚养教育之义务,小谢的儿子,对父母负有义务。父母为子女付出是天性,但是父母在为子女付出的同时,也会考虑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谢某和吴某将一辈子拼搏大多数财产放置在小谢身上亦出于父母的天性,亦是考虑到日后在生意场上难免出现各种各样的风险,亦是为了确保日后生活有所保障获得子女赡养扶助的法定权利。小谢主张违反了善良风俗的原则以及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符合伦理道德的精神要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小谢主张谢某、吴某返还租金是否成立。对此评析如下:
    谢某、吴某是小谢的父和母,当事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和长期共同生活的情感及利益,本案属于家庭内部纠纷,并不同于一般法律意义的物权侵权,审理时应遵循物权公示原则,亦需考量家事案件的社会性和伦理性,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回归本案,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4套房屋均系小谢的父母直接购买或经公证赠与将物权登记至小谢名下,具体而言:第一套房屋房系谢某、吴某购买于2010年2月10日直接登记在小谢名下;生物三套房屋则系谢某、吴某购买后先是登记在该二人名下,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3日、2016年7月11日由谢某、吴某通过公证赠与的方式将物权转移登记至小谢名下。
    其一,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小谢系1998年8月24日出生,在其取得案涉4套房屋的物权登记之时均尚未成年,前述不论买卖亦或接受赠与行为均是谢某、吴某作为其监护人代理实施,即小谢取得物权系属基于父母子女特殊身份纽带关系从而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支付对价或者市场主体行为,故小谢主张物权一经登记即排斥父母对租金收益的共管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其二,讼争租金收益期间为2013年至2021年长达八年多,根据谢某、吴某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该期间租金收益主要用于购买二人共有的房屋的首付款、还贷及税费等,从家庭资产效益化角度属于合理,现亦未有证据证明小谢、谢某、吴某在家庭内部另有约定,应视为三方对于上述租金收益用途系协商一致并未产生争议,现吴某亦自认在2022年1月起已将收租权交予小谢,故现小谢基于物权登记时点追溯其父母返还往年租金收益理据不成立。
    其三,案涉4套房屋均由谢某、吴某出资购买,是小谢的父母辛苦打拼积攒的家业,父母将上千万的不动产物权赠与儿子,符合中华民族重家庭、重人伦、重亲情的朴素观念。现今虽小谢虽已成年但仍在攻读研究生,尚未具备独立的经济能力,且其现阶段生活学习支出主要来源于父母的供养,理应对于父母提供优渥的经济条件心存感恩、孝敬父母,现反其道起诉父母追偿以往租金收益实有悖于公序良俗。
    综上几点论述,小谢起诉本案谢某、吴某返还租金收益于法于理于情均无据,原审法院仅以物权登记时点进行权利义务切割,未从家庭成员关系加以衡量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仍需指出,父母感情不睦以及财产争议,确实给作为儿子的小谢带来心理冲击,但血浓于水,财产再重要亦无法与亲情相比,希望小谢作为知识青年,能够多换位思考,理解父母之爱以及各自的难处,珍惜父子、母子情谊,创造出更多互相理解的机会。而谢某、吴某亦应通过本案检视自己作为父亲、母亲的角色,思考为什么儿子小谢未能与自己进行有效的沟通和理解,并努力尝试与儿子达成和解。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22)粤0103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小谢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3)粤01民终7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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