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部分离婚案件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会出现这样的情形,财产明明登记在一方名下,却被告知系替他人代持,并非共同财产继而不能分割。本案中的女方便是在婚内购入公司限制性股票,离婚后限制解除。前夫遂起诉分割,女方则表示其中多半系替家人代持,但并未能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代持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家人之间代持关系的认定又会有什么不同的标准,让我们一起走进今天的案件。
诉讼请求
男方黄某将前妻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给付黄某某公司第一期2855股(股票代码:603899)限制性股票股权折价款人民币24万元的50%,第二期2970股计14.6万元的50%。
法院查明
黄某和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1年5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作为某公司的员工获得9900股该公司限制性股票,分三年三批授权。现陈某持有的上述股票已经解禁二期,黄某认为股票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认购,是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案件的判决未对上述限制性股票进行处置,故要求予以分割。
陈某于庭审中认可9900股晨光股份已经解禁二期,计5825股,但其中有5900股系替其父亲老陈、弟弟陈小弟、妹妹陈小妹代持,由老陈、陈小弟各出资28440元,陈小妹出资82590元。
老陈、陈某、陈小弟被追加为第三人后表示有5900股系陈某代持,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分别属于各第三人的股票进行分割,由各第三人和陈某内部自行处理。
经查明,2020年5月9日,陈某作为乙方与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载明:“……二、资格确认与自筹资金缴纳,乙方是甲方员工,现担任采购主管一职,……确认乙方具备获授限制性股票的资格,额度为9900股。乙方需在2020年5月17日前将自筹资金缴纳至甲方专用资金账户。……五、限制性股票解锁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在限制性股票解锁后,乙方即依法享有普通股东的全部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但是,如果乙方届时系甲方董事或甲方《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出售或转让前述股票需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2020年5月9日,陈某将认购款234630元汇入某公司账户内。
2020年2月28日,在黄某、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某表示:“我刚问了下我弟,看他有没有不用的钱给我,到时候一样的市价分给他。”黄某表示:“我无所谓,都没意见”,“你弟还没成家,如果能算得上是帮忙,他也愿意领情,我都OK”。同日,在陈某和陈小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某陈述:“你手头有没有存款,用不上的那种,公司给了我一万股,半价买,三年清空。”,陈小弟表示:“姐,我转3万给你吧”。在有黄某、陈某及第三人等组建的“欢乐一家人”微信聊天群里,陈某表示:“一共9900股陈小妹4000陈某3500老陈1200陈小弟1200有问题吗”,陈小妹表示:“一共9900股陈小妹4000陈某3500老陈1200陈小弟1200”。原告黄某也在群里表示:“少了4000不到的成本……”。
2020年3月1日,陈小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30000元汇入陈某账户。2020年5月10日,在陈某和陈小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某陈述:“1200股24.1元/股一共28,920元,正好赶上公司分红0.4元/股所以只要28440元就可以”,并转账给陈小弟1560元。
2020年5月7日,第三人方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两次将83000元汇入陈某账户,陈小妹与方某系夫妻关系。
2020年5月8日,陈某通过微信聊天告知老陈:“28440……”,随后老陈分三次将29000元汇入陈某的账户。
2021年6月4日,某公司通知解禁陈某持有的2855股晨光股份,陈某按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10817.13元。
2022年6月10日,某公司通知解禁陈某持有的2970股晨光股份,陈某按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6057.36元。
裁判观点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二人离婚时,陈某获得的公司股票尚未解禁,现该股票已有部分可以上市流通交易,故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有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获得的公司股票期权是否存在部分由陈某替第三人代持?从黄某、陈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黄某、陈某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显示,陈某当初对所获得股票期权进行了明确的分配,原告亦并未提出异议。此后,第三人也分别按照所分配的股票期权价格每股23.70元,将款项支付给陈某。现陈某提出涉案股票期权中有5900股系替各第三人代持,由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为证,再结合当时的股价及转账金额,因此,有理由相信,黄某、陈某及第三人对涉案的部分股票期权达成了代持合意,可以推断出原告知晓股票代持的事实。考虑到当时二人之间夫妻关系尚好,不应对亲属之间的代持苛求书面的代持协议。本院对涉案股票中的5900股股票期权由陈某替各第三人代持予以认定,该5900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黄某提供的和陈某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其不同意代持,但显示时间是2020年9月6日,根据离婚案件判决书认定,次日二人即分居,故黄某关于不同意第三人代持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黄某认为陈某将股票期权由其亲属代持,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以及某公司与陈某签署的《2020年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解锁安排”的规定:“……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均未对亲友之间的代持予以限制。故对原告认为该代持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属于原、陈某夫妻共同财产的4000股股票,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从已经解禁的股票中予以优先处理。对于分割方式,原告要求支付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支付金额,原告要求按照解禁之日的收盘价并无依据。考虑到股票交易市场价格随时处于变动,故本院确定以本判决生效之日晨光股份股票的收盘价予以计价。因两次解禁股票5825股,缴纳税款16874.49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其中的税款为5793.82元。
陈某与各第三人要求在本案中无需对分别属于各第三人的5900股股票及期权予以分割,由其自行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判决如下:
一、陈某名下尚未分割的4,000股晨光股份股票归陈某所有;
二、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晨光股份股票2000股的折价款(计价方式:本判决生效之日晨光股份股票的收盘价);
三、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5793.82元。
(2022)沪0112民初1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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