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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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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协议》中关于丈夫去世后的财产安排 是否有效?

日期: 2025-11-27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争议焦点
    这是一个继承案件,四个继承人中包含被继承人的现任妻子和三个孩子,三个孩子来自被继承人的三段婚姻。被继承人留下的最有价值的遗产是一套总面积四百多平且登记成三本房产证的当地旺铺。现任妻子提出双方在结婚前曾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丈夫承诺自己名下的商铺中上下层各有100平米在自己去世后产权归妻子所有。而前两任妻子生育的子女认为,该协议不符合任何遗嘱的形式要件,所以不能作为遗嘱使用,也不属于生前处分完毕的赠与,且因将夫妻一方死后的遗产赠与另外一方作为结婚登记的条件,违反公序良俗,应当无效,故他们主张整个房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那么在《婚前财产协议》中做出的身后财产安排的约定到底是否有效呢?

诉讼请求
    宋某、于老三将于老大和于老二诉至法院,要求:
    一、房屋A由宋某享有64.38%份额,于老三享有11.87%份额,于老二享有11.87%份额,于老大享有11.87%份额;
    二、房屋B由宋某享有76%份额,于老三享有8%份额,于老二享有8%份额,于老大享有8%份额;
    三、房屋C由宋某享有35%份额,于老三享有21.66%份额,于老二享21.66%份额,于老大享有21.66%份额;
    四、房屋D由宋某享有67.5%份额,于老三享有10.83%份额,于老二享10.83%份额,于老大享有10.83%份额;
    五、房屋E由宋某享有67.5%份额,于老三享有10.83%份额,于老二享10.83%份额,于老大享有10.83%份额。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老于与原告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于老三。老于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女,即被告于老大。老于与第二任妻子有一子,即被告于老二。老于于2023年6月30日死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老于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老于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房屋A、B、C共同组成一幢上下楼产权商铺,产权人为老于,产权取得时间为2004年;房屋D产权人为宋某,该房屋一直由于老大居住,原告宋某与被告于老二均陈述该房屋于2010年买入,因购买的系拆迁安置房故一直未办理产证,老于去世后,前任房主配合过户到了宋某名下;房屋E产权人为老于,登记时间为2021年7月,该房屋一直由于老二居住,于老二表示该房屋系父母离婚时就存在共有承租房,近年购买产权,但是与宋某无关。
    原告宋某提交一份《婚前财产协议》,内容为 “ 甲方:老于… 乙方:宋某 …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19条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婚前婚后财产归属作出书面约定如下:1、甲方婚前财产:房屋A、B、C。2、乙方婚前无财产。3、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登记结婚。甲方离世后,上述三处房屋(共440余平米),甲方自愿将以现在的某饺子馆东墙为界的西部分上下一、二层大约220平方米的全部房屋产权归乙方宋某所有,具体面积以最后房产测量登记的实际面积为准,多少就是这些,不补不添。…… 整个协议为打印件,第二页双方均签字并按手印,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3日。”
    2012年12月,原被告还签署过一份《夫妻购房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共同购买房屋F,如宋某不离婚,与老于白头到老,则老于百年之后房屋归宋某,如老于去世之前宋某要求离婚,则房屋归老于所有。该房屋购买后登记在宋某一人名下,一审时原告宋某未将该房屋纳入遗产范围,两被告也未要求继承该房屋。
    另查,宋某于2019年起诉离婚,(2019)辽0281民初1294号案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庭审中作为被告的老于曾出示一份《婚前财产协议》原件,提供复印件。原告宋某本案中提交的《婚前财产协议》缺失第二页签字页的原件。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房屋A、B、C均系被继承人老于个人财产。房屋D、E均系被继承人老于与原告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两处房屋的一半归老于所有,另一半归原告宋某所有。
    本案中,《婚前财产协议》系被继承人于某与原告宋某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被继承人老于婚前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继承人老于与原告宋某于签订该协议后登记结婚,现老于已死亡,原告宋某依据该协议要求履行协议,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宋某在被继承人老于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直至老于死亡,其系对老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与老于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故分配遗产时,原告宋某可以多分。

判决如下:
    一、房屋A由原告宋某享有31%份额、由原告于老三、被告于老二、被告于老大每人各享有23%份额;
    二、房屋B原告宋某享有61%份额、由原告于老三、被告于老二、被告于老大每人 各享有13%份额;
    三、房屋C由原告宋某享有73%份额、由原告于老三、被告于老二、被告于老大每人 各享有9%份额;
    四、房屋D由原告宋某享有64%份额、由原告于老三、被告于老二、被告于老大每人各享有12%份额;
    五、房屋E由原告宋某享有 64%份额、由原告于老三、被告于老二、被 告于老大每人各享有 12%份额;
    (2023)辽0281民初6231号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作出后,于老大、于老二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四人按照相同比例继承被继承人老于的遗产,理由如下:
    一、在《婚前财产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甲方离世后的财产分割,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该协议无效。虽然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但是本案中《婚前财产协议》的第三条涉及一方死亡后财产的分配问题,其独立于婚前财产协议,属于继承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根据该第三条的内容应确认其为遗嘱继承法律关系,但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请示》之答复,该条涉及遗嘱内容的协议属于无效。该协议中涉及的449.42平方米房屋应为被继承人老于婚前个人财产,所有继承人应当平均分配。
    二、根据《民法典》第8条、第15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婚前财产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首先,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在协议中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 “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登记结婚。甲方离世后上述三处房屋约 220 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该项约定以将夫妻一方死后的遗产赠与另外一方作为结婚登记的条件,违反婚姻伦理与家庭伦理,在第五条中约定“甲方提出离婚,一次性赔偿乙方20万元,乙方提出离婚甲方不给乙方分文”该约定妨害婚姻自由, 民法典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此种婚前财产协议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及《合同编的解释》的规定,该协议无效。
    三、认为房屋F亦为遗产,一审遗漏处理。宋某曾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违反该《夫妻购房约定协议书》,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婚前财产协议》有效,那么该《夫妻购房约定协议书》也应当有效,房屋F应全部归被继承人老于所有,宋某不得继承该房屋。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宋某、于老三在起诉时仅主张分割案涉5套房屋, 如果于老二、于老大认为还有其他遗产需要分割,可以另诉解决。
    《婚前财产协议》系老于与宋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宋某对老于扶养较多, 并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该分割也并无不当。 因此,本院对于老二、于老大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辽02民终4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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