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情提要
男方刘某的第一任妻子系邹某,婚后生育女儿小刘,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7 年3月17日,刘某与第二任妻子王某登记结婚。
在第一任婚姻期间,刘某父亲过世,刘某成为了浙江北路某老公房的承租人。2013年10月该老公房拆迁,刘某获得两套拆迁安置房。其中一套为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21年12月28日初次产证登记到刘某名下。2022年2月23日,刘某与女儿小刘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房屋登记至小刘名下,小刘未支付任何对价。
第一轮起诉诉请
妻子王某知道后自然大怒,将丈夫刘某及女儿小刘诉至法院,请求:
1.确认刘某与小刘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2.小刘配合王某、刘某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刘某名下。
一审判决
案号:(2022)沪 0106 民初 30106 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公房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单位,而个人取得的房屋居住权益则是基于与国家、单
位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对承租的房屋只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将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划为婚前财产,混淆了所有权和租赁权、物权和债权之间的关系。系争房屋虽来源于浙江北路 XX号公房拆迁,但该公房并不属于刘某一方的婚前财产,更不存在个人财产转化的问题,刘某、小刘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
其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系争房屋是刘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二人对房屋的归属未作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刘某、小刘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并未小刘支付对价,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二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刘某、小刘之间实际成立赠与合同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系争房屋由刘某、王某共同共有,刘某未征得王某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赠与小刘,严重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该处分行为亦属无效。
判决如下:
一、确认刘某与小刘就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无效;
二、被告刘某、小刘应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刘某名下的手续(若有税费,由刘某、小刘负担)。
二审上诉理由
刘某、小刘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
公房是国家为解决职工生活居住的一项福利性住房政策,公房使用权具有财产属性,原审判决将公房仅仅解释为房屋租赁关系,无视公房的财产属性,不符合相关政策和客观事实。而该公房系刘某在前一段婚姻里取得,与王某毫无关系。婚后,王某的户口从未其迁入该公房,且也从未实际居住过一天,何况王某还享受过福利分房。
因此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刘某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形态的转化,其财产性质是刘某的个人财产。刘某有权单独处分涉案房屋,刘某通过买卖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赠与小刘,并不损害王某的权益,所以应当认定刘某与小刘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二审判决
案号:(2023)沪 02 民终 6058 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是否属于刘某婚前财产,刘某是否有权单独处分涉案房屋。
首先,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来源于浙江北路XX号公房的动迁安置,浙江北路XX号公房的性质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老刘,老刘过世后,刘某变更为承租人。根据公有房屋的性质,公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或者单位所有,公有房屋虽然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但并不能以此确认公房属于可以确权的物。刘某虽然获得浙江北路房屋的承租权,但仅代表刘某与房屋管理单位建立了租赁关系,并未取得浙江北路房屋的所有权,也就不能将浙江北路房屋视为刘某的婚前财产。因此,浙江北路房屋动迁后刘某所取得的涉案房屋并不属于刘某婚前财产的转化,而刘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时间在其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与王某对于夫妻财产未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刘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其次,鉴于涉案房屋属于刘某与王某共同共有,刘某在未征得共有人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予小刘,王某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对刘某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故刘某构成无权处分。小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过程中未支付对价,显然不构成善意取得,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与效力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前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小刘应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刘某名下。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起波澜
二审判决后,王某申请了强制执行。结果不曾想,2021年9月21日系争房屋刚恢复登记到刘某名下,次日,刘某就与小刘夫妻签订赠与合同,99%的产权赠与小刘的儿子小小刘。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其中刘某占1%、外孙刘1占99%。王某愤怒之余再次起诉。
第二轮起诉诉请
1.依法确认刘某与小小刘之间就系争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
2.小小刘返还系争房屋,并配合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刘某名下。
一审判决
案号:(2023)沪 0106 民初 50158 号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不属于刘某婚前财产转化,应为某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在(2022)沪 0106 民初 30106 号、(2023)沪 02 民终 6058 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详细阐述。王某虽非浙江北路XX号房屋的被拆迁人,但不影响其要求确认刘某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将夫妻共同共有房屋中 99%的份额赠与小小刘,无证据证明已取得王某的同意,该处分行为无效,系争房屋应当恢复登记至刘某名下。刘某于2022 年、2023 年接连2次擅自处分系争房屋,导致王某不得不反复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不论从避免刘某再次擅自处分房屋、还是宣誓王某共同共有人身份的角度,王某均有权要求刘某配合将系争房屋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刘某将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 99%的份额赠与被告小小刘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刘某、刘1应将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刘某名下的手续(若有税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刘某应于房屋恢复登记至其名下之日起七日内,配合王某办理将该房屋登记为刘某、王某共同共有的手续。
二审裁决
(2024)沪 02 民终 5974 号
刘某与小小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撤回上诉。
这场抢房风波历时两年,经过四次审判终于平息,二婚妻子王某的名字最终上了产证,也终于安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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