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大家都知道婚内协议的形式要件要求很低,可以是手写件也可以是打印件,只要双方签字就可以。通常效力还非常高,一般一方不能主张有直接胁迫或威逼的证据都会认定协议有效。正因如此,某些当事人就开始非常策略性的签署婚内协议。个案中法官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重新审视婚内协议的效力。
原告肖荣与被告刘秀春系夫妻关系,因为双方感情出现危机,肖荣为挽救感情,维持婚姻关系,于2019年7月18日与刘秀春签署《财产约定协议书》,然而早在签署财产协议之前的2019年7月3日,刘秀春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肖荣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下,婚内财产协议还有效吗?
诉讼请求
肖荣作为原告起诉:撤销双方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701号房屋系被告于2015年购买,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该房屋贷款尚未偿还清结。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某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全部房屋贷款部分)及房内全部物品、设施均归甲方刘秀春个人所有,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二、甲、乙双方已完全理解本协议全部内容之含义,自愿按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另查,原、被告在2019年5月曾就离婚事项进行过协商,被告要求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2019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表示:“秀春,我觉得双方都得有互相的理解,我退一步你也有所表示 当然 我是犯错的一方 但我觉得这事是比较大的一步 我不希望说 我这些都做了 然后你还提离婚 然后随时可以把我踢出去 情况就是这样”,被告对该微信的回复为:“我退的一大步是 我愿意冷静下来 不和你离婚 看你的表现”。
后被告在2019年7月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了(2019)京0105民初73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在签订诉争的《财产约定协议书》时,被告未将其起诉原告离婚的事实告知原告。
一审判决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对原告显属不利。庭审中,原告称其系基于2019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的“我退的一大步是 我愿意冷静下来 不和你离婚 看你的表现”微信,原告签订此协议系以维持婚姻关系为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乃是当事人的主观考量,依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已经向法院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并未将该事实告知原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婚内财产协议属于夫妻婚姻关系中极为重要的事项,在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均应当对婚姻状况有全面、清楚的认识。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时,被告已经起诉原告离婚,而被告并未将该事实告知原告,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欺诈,使其在对婚姻关系状况无全面认识、了解的情况下签订了本案诉争协议,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在知道被告起诉离婚后一年内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不应认定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肖荣与被告刘秀春于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
案号:(2020)京0105民初62429号
被告刘秀春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
刘秀春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仅凭刘秀春有无提前告知肖荣起诉离婚的事实即认定刘秀春欺诈了肖荣,而不深究这期间的前因后果,明显过于武断。本案中刘秀春在诉争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并无任何欺诈肖荣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撤销刘秀春与肖荣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极大地损害了刘秀春的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
肖荣、刘秀春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双方曾就离婚事项进行过协商,刘秀春要求离婚,肖荣不同意离婚。刘秀春在2019年7月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刘秀春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对肖荣明显不利。夫妻双方的婚内财产协议属于夫妻婚姻关系中极为重要的事项,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应当对婚姻状况有全面、清楚的认识。肖荣、刘秀春均认可2019年7月18日在签订该协议时,刘秀春已于2019年7月3日向法院对肖荣提起离婚诉讼,但刘秀春并未将该事实告知肖荣,使肖荣在对婚姻关系状况无全面认识、了解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刘秀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难以证明其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已如实告知肖荣其已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故肖荣主张要求撤销该协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京03民终11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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