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男方王某在婚前拥有一套房产,婚后王某在产证上加了妻子张某的名字,房屋变更登记至王某、张某两人名下,双方共同共有。然而王某发现,女方张某在婚内出轨并怀孕生子,自己辛苦抚养的儿子竟然不是自己的亲生骨肉,王某伤心欲绝,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对张某赠与房屋的行为。王某诉请法院撤销赠与的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诉讼请求
男方王某将女方张某诉至法院,请求:
一、撤销王某将合肥市蜀山区案涉房屋50%产权赠与给张某的行为;
二、判令张某将其名下案涉房屋50%产权过户给王某。
法院查明
2003年4月13日,合肥市蜀山区案涉房屋登记至王某名下。2010年8月6日,王某、张某登记结婚。2012年9月29日、2017年5月6日,张某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取名王某月、王某稷。2015年4月2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王某、张某双方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9年8月22日,王某委托安徽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与王某稷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检验,2019年8月28日,司法鉴定出具皖XX鉴【2019】法物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王某为王某稷的生物学父亲。张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王某主张张某婚内与其他人生子,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其权益,请求撤销对案涉房屋的赠与。本案诉讼期间,女方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案涉房产分割给张某所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的,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王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并约定为共同共有,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王某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现王某主张张某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之规定,但并未举证证明张某的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程度,因此,对王某主张撤销对涉案房屋的赠与,并要求张某配合过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019年10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号:(2019)皖0104民初10016号
2019年11月13日,女方张某起诉的离婚纠纷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张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上述房屋并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的一审诉请。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王某未举证证明张某的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程度,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提交的亲子鉴定足以证实孩子非王某亲生,该证据充分证明张某婚内出轨,并与其他男性生子,且王某抚养至今的事实。一审认定王某未证明张某侵害的行为达到严重程度,也就是判定张某婚内出轨与他人生子,王某为此付出的情感、精力、财力等后果,不构成对王某的严重侵害。《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严重侵害赠与人之行为,应当包含严重侵害赠与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以及人格权等权利,并非仅是人身损害,精神损害比身体遭受的损害程度更为严重。张某明知孩子非王某亲生,却故意将其生下并隐瞒,致使王某付出巨大的情感和精力乃至经济投入,显然存在主观恶意,己严重侵害王某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王某依法享有赠与的法定撤销权。
二、本案还具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之情形。首先,婚姻是一种契约,夫妻间具有法律上的忠实义务,张某受赠财产后,严重违反忠实义务,不仅出轨,还与他人生子,其显然违反了赠与约定的义务。其次,王某将财产赠与张某的初衷,系基于婚姻关系继续存在为前提,以维系夫妻感情为目的,但因张某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乃至离婚,其也违反了契约。因此,王某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之规定主张法定撤销。
二审过程中,王某提交了双方离婚案件的生效判决,证明判决认定张某的行为对王某造成了损害,张某应支付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根据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3万元的标准为七级伤残,故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侵害王某的程度。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本案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1月13日,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王某、张某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赠与合同撤销权纠纷。
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忠实,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幸福、和谐、美满的家庭。而张某在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守妇道、出轨并与他人生子,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忠实义务,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上、道德上受到谴责。同时也给王某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打击。而王某将婚前个人房产赠与张某共同共有,系基于一定的情感及身份关系为前提。作为夫或妻婚内出轨,必将伤害对方甚至子女。故王某行使撤销权,撤销将合肥市蜀山区房屋赠与给张某共同共有,将案涉房屋恢复到王某个人名下,由王某个人所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王某未举证证明张某的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程度,未支持王某行使撤销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张某协助王某将房屋过户至王某个人名下,由王某个人所有,否则由王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号:(2020)皖01民终2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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