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老马因名下老宅动迁获得动迁款600余万元,老马与妻子老杨、儿子马某、儿媳王某、孙子小马五人均为动迁安置对象。后家庭用拆迁款购得房屋两套,均登记在老马与老杨名下。其中一套房屋老夫妻已赠送孙子小马,另一套房屋有老夫妻签署的两份承诺表示该房屋系代儿子、儿媳及孙子持有,所有权归小夫妻和孙子。后儿子马某与儿媳王某签署婚内协议,约定该房屋属于马某的份额归王某一人所有。现儿媳与儿子离婚,儿媳起诉请求房屋变更登记至儿媳与孙子名下。父母签署的两份承诺书该如何定性?父母能否主张撤销赠与呢?
诉讼请求
女方王某与孙子小马将男方马某及男方父母老杨、老马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房屋三分之二份额归女方王某所有;
2.判令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归儿子小马所有。
一审查明
老马与老杨系夫妻关系,马某系两人之子。小马系王某与马某之子。王某与马某于2008年结婚,后离婚,又于2015年10月复婚,于2018年7月再次协议离婚。
2012年12月,老马名下的潘家塘XX号房屋动迁,补偿金总额为6702017.6元,原、被告五人均为动迁安置对象。双方用动迁款购置了徐汇区龙吴路XX房屋和徐汇区虹漕路XX房屋(即系争房屋)两套房屋,上述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被告老马和老杨名下,剩余动迁款项另存入老马名下。
2017年5月25日,老马与老杨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老马、老杨名下的徐汇区虹漕路XX房屋,实际上代马某、王某和小马持有,房产实际产权属于马某、王某和小马,原因是马某和王某要另行购房。老夫妻愿意将房产归还小夫妻和孙子小马,并在允许的时候,转让给小夫妻和小马。
2018年5月2日,老夫妻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将系争房屋归还给小夫妻和小马。
2017年5月23日,王某与马某订立婚内财产协议,马某认可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其父母名下,但实际上产权为马某、王某所有,愿意将该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在适当时候登记在王某名下。
2018年7月23日,王某与马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同日,马某另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及房内全部家电、家具等动产均归王某一人所有,应该登记在王某名下或者由王某指定的人名下。
后老夫妻和马某未协助王某和小马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庭审中,被告提供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44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某母亲张某所购闵行区华光路XX房屋系被告用动迁款进行出资,并表示已在其他法院就龙吴路房屋和离婚协议提起诉讼。原告王某则表示动迁款系被告赠与张某,其他则与本案无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五人均为动迁安置人,对动迁利益均享有相应的权利。系争房屋系由动迁款出资购得,原、被告对此也均享有相应的权利。现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老马、老杨名下,但两人均多次承诺系争房屋产权应归属马某、王某、小马,现马某又自愿表示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归王某一人所有,被告认为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马某表示其已对离婚协议提起撤销之诉,但马某放弃产权的承诺系在离婚协议之外作出,其提起撤销之诉与本案无关,故对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归王某所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小马所有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法院判决如下: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归王某所有,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小马所有。
案号:(2019)沪0104民初5128号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作出后,老马、老杨和马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小马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2012年12月,老马名下的潘家塘XX号房屋动迁,安置了徐汇区龙吴路XX房屋(简称龙吴路房屋)和徐汇区虹漕路XX房屋(即系争房屋)两套房屋,并登记在老马、老杨名下,动迁款中的300余万元用于购买闵行区XX房屋(简称华光路房屋)登记在王某母亲张某名下,故马某、王某、小马已经取得实际的动迁利益,且老马、老杨取得的两套房屋的价值与其应当享有的动迁利益相当,故潘家塘XX号房屋动迁安置利益已经于当时通过家庭协商处理完毕,后如有老马、老杨放弃其中房产权益之行为,也是属于赠与性质,在赠与未履行前可以撤销。
2、儿媳王某利用老马、老杨生病时对其的信任,让两人在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认替王某、马某、小马代持系争房屋。马某、杨秀芳对王某、马某离婚等情况不知晓,更不可能在已经将名下龙吴路房屋赠送给孙子小马的情况下,又写承诺书放弃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使自己无房可居。
二审查明
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445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华光路房屋于2013年购买,产权登记为张某。在购买华光路房屋时,马某从其个人账户中支取金额144万、168万元两笔钱款作为购房款。
根据王某、马某的陈述以及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5812号中的诉讼材料证实,2017年5月25日,老马与老杨签署一份书面材料委托王某将龙吴路房屋出售,在马某和王某承诺会照顾赡养老人,并将剩余款项用于购房、装修、承担老人今后的医疗费用的前提下,将售房款全部赠与孙子小马。长宁区人民法院5812号判决认为老马、老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亲笔签署赠与文件将出售龙吴路房产所得全部钱款全部赠与小马,系其真实自愿意思表示,文件合法有效。龙吴路房屋的出售款购买的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小马名下,其余款项也已转至小马名下。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25日、2018年5月2日两份承诺书系老马和老杨亲笔签署,老夫妻均系成年人,应对其签字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老马、老杨出具两份承诺书是赠与行为还是对动迁安置利益分配的家庭内部协议,以及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
首先,从承诺书签署的时间来看,老马、老杨在老宅动迁安置近四年后出具承诺书承诺为马某、王某、小马代持系争房屋。此时,系争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老马、老杨名下,该承诺书签署的时间段以及不动产登记的状态使得承诺书更符合赠与合同的性质。
其次,老马、老杨、马某、王某、小马均为老马名下的潘家塘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人,五人对动迁利益均享有相应的权利。老马等人于动迁后将两套动迁房屋进行了登记和处置,部分动迁款转给王某母亲张某购买华光路房屋。同时,2017年5月,老马、老杨将动迁安置的龙吴路房屋赠与小马并已实际完成赠与行为,对动迁利益进行了再次处分,从结果上看,动迁利益的处置照顾到了各个被安置人且与每个被安置人应当享有的份额大体相当。上述行为系家庭成员内部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动迁利益进行的分割和处分。老马、老杨在动迁安置行为已经完成的状态下,出具承诺书承诺为马某、王某、小马代持系争房屋的行为没有现实基础。王某、马某也未就所谓代持房产的事实及原因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令人信服的理由。
再次,即便两份承诺书均为老马、老杨自愿签署,其签署的时间在马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真实意图是父母为了子女小家庭提供更优越、稳定的婚姻生活质量和环境而放弃当时房产。从常理出发,小夫妻家庭在接纳父母的房产的同时,必然要承担起养老责任。现马某与王某离婚,在小夫妻家庭已经解体的情况下,老马、老杨再放弃其仅有的房屋产权,使得养老保障中最基本的老有所居底线都无法落实,必非其签署承诺书之意图,亦有违公平合理。
本院认为,探求老马、老杨签署承诺书之本意,实为对小夫妻家庭的赠与,而非签订家庭内部协议对动迁安置利益进行分配。现老马、老杨主张在系争房屋的产权未转移之前撤销赠与,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认为该承诺书系动迁安置时家庭内部口头协议的再次确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产权应归属老马、老杨所有。后马某与王某订立婚内财产协议,马某自愿将其在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归王某一人所有,该行为属于处分他人之物,应属无效。本院根据本案动迁安置利益的分配结果、老马等签署承诺书的形成时间及本意等情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王某、小马的原审诉讼请求。
案号:(2019)沪01民终11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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