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女方沈某与男方姜某结婚之前,姜某父亲承租公房一套,结婚后姜某父亲作为甲方购买该公房,动迁前夕,姜某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的方式将户口迁入公房,动迁获得安置房屋两套。其中一套安置房屋登记为男方父亲、母亲、男方共同共有,后变更登记为按份共有,姜某占98%、父母各占1%。后沈某与姜某因感情不和离婚,现沈某主张在购买公房时自己曾出过资,且该安置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姜某的安置房屋的产权份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姜某则认为该房屋份额系其父母对自己一人的赠与,属于个人财产。沈某分割房屋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诉讼请求
女方沈某将前夫姜某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弄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姜某名下的98%份额进行分割,系争房屋判归被告姜某、第三人陈某(姜某母亲)、第三人姜某3(姜某妹妹)共有;
二、判令姜某给付沈某房屋折价款1715000元。
法院查明
沈某与姜某于198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1989年5月30日生育女儿姜某2。被拆迁房屋原系姜某父亲姜某1租赁公房,1998年11月9日,姜某1与上海市XX局房产管理所作就被拆迁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协议书》,同日出具购房款和相关费用收据载明缴款人为姜某1,被拆迁房屋购买后登记在姜某1名下。1999年2月4日,姜某1和妻子陈某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2005年8月8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被告姜某与女儿姜某2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
2005年8月30日,姜某1与上海B中心就被拆迁房屋的拆迁事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姜某1、陈某、姜某、姜某3,拆迁方式选择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拆迁获得安置房屋601室和系争房屋。
安置后,601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姜某2、姜某,该房屋后被出售。因出售款的分配问题,姜某2将姜某作为诉至本院,审理中将沈某追加为被告,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姜某应向姜某2支付601室房屋出售款中的40万元。
系争房屋于2008年9月1日经核准登记为姜某1、陈某、姜某。2017年9月4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按份共有:姜某1(1%)、陈某(1%)、姜某(98%),2018年6月姜某1死亡,之后系争房屋没有做变更登记。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姜某诉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姜某和沈某离婚,离婚判决中审理查明601室和系争房屋是原、被告婚前姜某父母的公房动迁后安置所得,认定姜某在婚内与他人同居,具有过错。姜某和沈某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书中明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拆迁房屋由谁出资购买?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份额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沈某主张其出资购买被拆迁房屋,并提交《协议书》、租用公房凭证以及与姜某的一份录音资料。法院经审查认为,沈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被拆迁房屋系由其出资的事实;其次,即便购买被拆迁房屋的出资款来源于沈某或者沈某与姜某,但购买凭据和登记均在姜某1名下,沈某所主张的出资不能认定为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物权,而系与姜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沈某与姜某的离婚判决对系争房屋是原、被告婚前姜某父母的公房动迁后安置所得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而被拆迁房屋在1998年11月9日系由姜某1作为甲方购入,故被拆迁房屋系姜某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动迁前夕姜某以及案外人姜某2以父母与子女投靠的名义迁入被拆迁房屋,在动迁协议中载明被拆迁人为姜某1、陈某、姜某、姜某3。综合前述,可以确认两套动迁安置房屋系姜某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形式,被告姜某对两套动迁房屋享有的份额实质是接受其父母赠与以迁入户口的方式取得被拆迁人身份而享有。现该赠与的部分房产只登记在姜某名下,再结合原、被告之间离婚过程中的矛盾问题,两位第三人陈述的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家庭之间的矛盾问题,本院可以确认姜某1和陈某的赠与行为只赠与给姜某的真实意思。故对被告姜某抗辩其在本案系争房屋中享有的98%份额系其父母对其个人赠与、系其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诉求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号:(2022)沪0115民初9030号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做出后,沈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理由如下:
一、被继承人姜某1和第三人陈某购买被拆迁房屋时言明,将来系争房屋是给沈某与姜某的,故沈某与姜某积极操办购买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购房款由沈某出,协议中“姜某1”签名也是沈某签的。姜某1、陈某未参与办理1998年购房和2005年拆迁的相关手续,故其真实意思是将被拆迁房屋赠与沈某、姜某。
二、在此前的离婚诉讼庭审中,沈某与姜某确认601室房屋中姜某的份额及对应售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对这一重要事实未作查明和认定,应当予以纠正。两次离婚庭审陈述及一次录音,充分证明姜某1和陈某的赠与行为,是赠与沈某和姜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赠与人姜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诉讼中,也一直认为被拆迁房屋安置的系争房屋和601室房屋登记在姜某名下的产权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本案诉讼中其反悔。
三、2017年8月28日沈某陪姜某、陈某和姜某一起去办理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手续,证明一家人关系正常,姜某1、陈某表示要将房屋赠与沈某与姜某。陈某书面称两套动迁房屋登记在姜某名下的份额为其与丈夫姜某1赠与儿子一人,显然与前述办理变更手续、庭审陈述等行为矛盾。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益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本案所涉房屋来源于姜某父母所购私房,姜某于动迁前夕以投靠父母的理由迁入户口,故其自身亦非原房的产权人。在生效的姜某和沈某的离婚民事判决中,已查明601室和系争房屋是沈某、姜某婚前姜某父母的公房动迁后安置所得。同时,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沈某不是该项动迁的被拆迁人,亦未被登记加入为安置房屋的产权人。现沈某诉称其出资购买了被拆迁房以及姜某1、陈某当时存在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但所举证据无法支持上述主张。而上述安置房屋权益归属状况,在以后业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也得到印证。该民事调解中,在将沈某追加为当事人的情况下,仍然调解为601室的权益人为姜某、姜某2,由姜某支付姜某2部分售房款。此外,姜某本就被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该房起初登记为共同共有产权,并未明确其产权份额。2017年9月系争房屋被变更登记为按份共有,只是在原有产权人之间明确各自份额,也不能认定存在份额赠与。总之,原判释理和处置依法有据,本院赞同。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沪01民终7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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