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李某与周某在婚内购买有多处房产,其中一套房产以未成年女儿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也是女儿的名字。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女儿名下的房产归女方所有。现女儿向法院起诉,主张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请求确认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处分其个人财产的约定无效。法院将如何认定呢?
诉讼请求
女儿周某1将母亲李某、父亲周某诉至法院,请求:
判令确认李某与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将位于汕头市潮阳区XX山庄XX房归母亲李某所有的条款无效。
法院查明
周某与李某于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生育大儿子周某3、2001年4月生育女儿周某1、2002年7月生育二儿子周某2。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有公司及购买房产,包括2014年8月23日以女儿周某1名义签约购买的系争房产。
因夫妻感情破裂,周某与李某于2017年7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1.双方自愿离婚。2.3个婚生孩子由周某负责抚养,今后子女一切事宜及抚养费由周某自行负担。3.李某同意周某现经营的汕头市XX公司将其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和一切业务往来及周某名下产物(包括股权和动产及不动产)归属周某所有,由其自行享有和承担,与李某无关。4.周某同意原购买位于汕头市潮阳区XX山庄XX房住宅一套和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房地产X房住宅归李某所有,房产往后一切事务由李某自责。5.周某同意一次性给予李某00万元。6.双方往后日常生活互不干涉。7.协议成立后双方没有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女儿周某1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周某书写了内容为“周某应许潮阳XX山庄XX房周某1名下转给李某名下,待手续可办,周某1无条件签转。”并与周某1在书证上签名后交李某存执。2017年7月4日,周某与李某再次签写离婚协议,协议内容除在原离婚协议书中的第2点处添加“女方可随时探望子女”的内容外,其他内容没有更改。双方向汕头市潮南区民政局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后,该局颁发离婚证。系争房产于2017年9月18日办理了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1,产权证书执存在李某处,房产由李某管理、使用。
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房产是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的个人财产问题?
女儿周某1提交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及申请周某2、周某3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据以证明房产系二被告出资购买后赠与其所有。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系争房产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以原告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的该行为是否可认定为将所购买房屋赠与原告,应审查二被告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首先,二被告对购买的该房产是否赠与原告意见不一致,而依照法律规定,房屋赠与合同系要式合同和实践性合同,在二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又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二被告将房产赠与其所有,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二被告离婚时一致确认该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分割归李某所有,从另一方面证明了二被告并无将房产赠与给原告的意思表示,而且还充分考虑到该处房产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购买合同,让原告作为见证人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签名并出具书面承诺,房产可办手续时原告无条件签转给李某,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且二被告离婚后,房产也系由李某管理、使用,房产权属虽在二被告离婚后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权属证书也执存在李某处,从上述各方的行为也可判断认定二被告并没有将房产赠与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二被告才是系争房产的真实产权人,有权对涉讼的房屋进行分割。
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1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8)粤0514民初240号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作出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某的一审诉请,理由如下:
系争房产产权证的权属人为周某1,周某1系该房产合法所有权人。另外,系争房产虽系父母出资购买,且周某1为未成年人,但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便是未成年人,也具有接受财产赠与的权利。另外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父母出资为周某1购买房产,且登记在周某1名下,其已经接受了赠与,双方的赠与关系成立,该房产属于周某1的个人财产。
系争房产是以周某1个人名义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的,故房产明显属于周某1所有。另外,周某1申请出庭的证人周某2、周某3都明确证实系争房产系父母赠与周某1,且二证人名下也分别有父母赠与的各一套房产实。在本案所有书面证据都没有明确说明系争房产是赠与给周某1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两位证人是周某1的同胞兄弟,也是被上诉人的儿子,对系争房产是否为父母赠与给周某1的事实比较清楚,该证言足以证明系哼房产就是赠与给周某1的,且证据效力也优于本案其他并不能直接证明房产性质的书面证据.从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来看,父母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对周某2、周某3名下的房产进行分割,可见父母对两个儿子名下的房产属于已经赠与给他们的个人财产是确认的,恰恰能说明父母购买给儿女的房产都是赠与给儿女的事实。
父母在其离婚协议中处分了周某1的个人财产的行为无效。父母离婚无权将系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审判决
经法院查明,系争房产是李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8月23日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房,但以女儿周某1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系争房产在李某与周某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均约定该房产归李某所有。周某1作为见证人在2017年7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同日,周某再次承诺登记在周某1名下的系争房产待手续可办,转签李某名下,周某1再次签名确认。后李某与周某于2017年7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系争房产由李某管理、使用。2017年9月18日,周某1领取系争房产权属证书并将该权属证书交与李某。系争房产是李某、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李某与周某赠与女儿周某1,属周某1个人财产,应当依据李某与周某购房时的真实意思及赠与的法律要件等情况综合分析评判来确定系争房产真正权利人。
《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要有赠与人无偿赠与且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是未成年子女,应考量夫妻在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李某、周某作为周某1的父母,在离婚时二次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均将系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证明李某与周某均认同系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未将该房产赠与女儿周某1。周某1在2017年7月3日的《离婚协议书》中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并在周某承诺系争房产待手续可办,转签李某名下的书面承诺上再次签名确认,证明周某1认可系争房产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有处分该财产的权利。另,2014年李某、周某购买系争房产时,周某1才13周岁,无收入来源,生活靠父母抚养,系争房产购买后也是供一家共同居住,没有将房屋交付周某1管理、使用。父母离婚后,系争房产由李某管理、使用,权属证书也存放李某处。父母没有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或购买房产赠与子女的义务。周某1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李某与周某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与周某才是系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有权对系争房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粤05民终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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