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女方冯捷东与男方周延波系夫妻,婚后双方共同创业,先后创立和收购了包括博华百校在内的多家公司,持有四所民办大学将近100%的举办权,博华百校教育集团规模庞大,根据官网介绍博华百校名下总资产达35亿元。后男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在诉讼期间将自己持有的博华百校公司55%的股权低价转让给同名女下属。离婚后,冯捷东先后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最终女方以男方与下属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二人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将周延波、周延波(女)诉至法院,博华百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诉讼请求
冯捷东将周延波、周延波(女)诉至法院,请求:
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6709.3万元,评估费393.7万元。
法院查明
1985年4月,冯捷东与周延波登记结婚。2014年12月,周延波诉至法院,要求与冯捷东离婚。2016年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准许周延波与冯捷东离婚;除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的一套房屋外,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
2007年8月,博华百校于由周延波与吴炜强设立,注册资本10万元,周延波占72.88%、吴炜占27.12%。2014年7月,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周延波出资2750万元(占55%)、吴炜强出资1250万元(占25%)、唐越出资1000万元(占20%)。博华百校直接持股包括:学涵教育、东方学园、世纪兴华、西安白鹿、北京君泽等公司;间接控制:世纪学院、人文大学、美语学院、思源学院、金源投资、唐人融资、思源后勤等公司(单位)。
2015年1月5日,周延波(甲方)与周延波(女、乙方)及周明(丙方)签订《出资转让及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博华百校的全部出资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750万元。乙方应当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转让款1300万元,剩余145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出资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乙方应当配合。
2015年1月7日,博华百校的出资比例变更为周延波(女)55%、吴炜强25%、唐越20%。
2017年5月,冯捷东以周延波、周延波(女)、谢承炎(周延波老公)为被告,以博华百校、世纪博杰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冯捷东造成的损失3.5亿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与朝阳区法院正在审理的(2016)京0105民初13359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指向同一个自然事实,冯捷东在两案中分别以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予以主张,但其请求目的均为否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对因转让行为导致其夫妻共同财产遭受的损失予以救济,故属于请求权竞合之情形;鉴于(2016)京0105民初13359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立案在先且正在审理中,冯捷东在已经选择以合同之诉主张权利且权利行使未受到阻碍的情况下,无权再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因此对于本案中有关博华百校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宜予以实体审理;对于本案剩余的有关三被告恶意串通以转让世纪博杰公司股权的方式侵害冯捷东财产权利的事实及诉讼请求部分,因冯捷东自行确认该部分诉讼请求为1000万元,未达到本院级别管辖标准,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2月作出(2017)京民初50号民事裁定:驳回冯捷东的起诉。
冯捷东不服本院上述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期间,冯捷东就(2016)京0105民初13359号案件向朝阳区法院撤回起诉,并在(2016)京0105民初43747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申请撤回对博华百校55%股权分割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冯捷东的前述行为,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已不存在,故于2018年10月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86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京民初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9月,冯捷东申请对博华百校55%股权在2015年1月7日的价值进行评估,后又增加申请对前述股权的现值进行评估。2019年12月,根据评估公司建议,原告确认两个评估时点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和2019年7月31日。
2021年12月1日,中源正信公司出具《司法鉴定项目估值报告》。结论为:以2014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博华百校55%股权的评估值为123518.65万元。同时载明:因双方对报告所依据的基础材料尚存争议,部分依据存不同版本,且未获取目标企业完整财务凭证,估值结果体现申请方当事人对本项目的主张,若剔除相关主张,估值结果将发生变化。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周延波、周延波(女)是否实施了针对冯捷东的侵权行为;二,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周延波、周延波(女)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内容如何确定。
一、周延波、周延波(女)是否实施了针对冯捷东的侵权行为。
首先,关于周延波原持有的博华百校55%股权的财产利益归属。博华百校成立之时,周延波与冯捷东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其他反证的前提下,周延波对博华百校的出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延波基于此所持有的博华百校55%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博华百校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的取得及转让,应当遵循《公司法》相关规则。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可见,股权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股东转让其所有的股权是行使所有者权能的体现,并未要求取得其配偶同意,此举目的在于减少对公司正常运作的冲击,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及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具体到本案中,周延波转让股权给周延波(女),本属于股东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一般无需征得冯捷东的同意,但必须强调:对于该行为进行肯定评价的前提是当事者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
再次,在周延波所持有博华百校55%股权的财产性利益属于夫妻共有的前提下,周延波虽可行使转让股权的股东权利,但不能损害冯捷东的利益。如果转让者和受让者在股权交易时具有损害股东配偶合法利益的共同目的,则构成了恶意串通行为,需为此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周延波和周延波(女)就涉诉股权转让一事形成了恶意串通,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周延波曾系博华百校的董事长,周延波(女)曾在博华百校间接控制的思源学院、北京人文大学工作,两人存在上下级关系,具有安排股权转让的便利条件。其二,股权转让的对价不合常理。周延波、周延波(女)均称转让对价为2750万元,但本案中评估机构给出的股权价值高达123518.65万元,两者相差悬殊。此外,对于2750万元的支付情况,周延波(女)称部分款项通过吴炜强、王雪春账户向周延波支付,但对采取该种方式的原因缺乏合理性的说明和证据佐证。其三,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存在恶意。周延波与周延波(女)签订《出资转让及担保协议》时,正值周延波与冯捷东离婚诉讼期间,周延波明知涉诉股权相关的财产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然对外转让,恶意明显。在此基础上,再综合上述两人的关系、股权对价支付情况、协议签订时间、此前双方之间的诉讼判决等因素,本院得出周延波和周延波(女)就涉诉股权转让一事形成了恶意串通的结论。
在此前提下,冯捷东可选择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维护自身权益,但鉴于其所称博华百校的股权价值与2015年转让之时存在严重贬值,再考虑博华百校对西安白鹿、思源后勤等公司的持股确实发生了对外转让等变化,本院认为,冯捷东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直接以侵权之诉主张损害赔偿并无不可。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之前,故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综合上文所述,周延波、周延波(女)相互串通,存在主观故意,共同转让博华百校55%股权的行为,给冯捷东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侵权行为,理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周延波、周延波(女)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内容如何确定。
赔偿的具体数额,涉及到对鉴定机构所出具意见的认定问题。虽然鉴定机构出具的是估值报告,但对于相关损失的确定依然具有参考意义。理由如下,一,周延波、周延波(女)、博华百校对评估工作配合程度有限,只提供了部分评估所需资料,其对报告形式提出质疑有违诚实信用,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二,鉴定机构从专业角度出发,认为在当事人质证的前提下,可以出具估值报告,法院予以尊重。三,鉴定机构接受了周延波、周延波(女)、博华百校的质疑、作出了回复并出庭接受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当事人的质证,未见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
关于本案估值报告中的假设条件,涉及到评估数值的最终认定,本院分析、判断如下。
其一,鉴定机构称:若原告主张“西安白鹿对外负债1.81亿元系虚假债务”不成立,评估值减少约0.90亿元。本院查明,西安白鹿对外负债所涉及的两份借款合同,签署时间为2008年,在冯捷东对协议真实性、印章提出质疑后,博华百校辩称借款事实发生在2008年,西安白鹿印章形成在2014年。法院认为,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公章形成时间相差过长,不合常理。采纳原告主张,数额不予减少。
其二,鉴定机构称:若原告主张“思源学院的净资产数额按重庆银行提交的审计报告确定”不成立,评估值减少约4.47亿元。”法院认为,被评估对象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所提交的审计报告,需要经过更严格的审查,更符合真实情况。采纳原告主张,数额不予减少。
其三,鉴定机构称:若原告主张“博华百校及子公司对北京博华东方的1亿元债务核减”不成立,评估值减少约0.62亿元。”鉴于博华百校对于上述债务并未提供具体明细及相关证据。采纳原告主张,数额不予减少。
其四,鉴定机构称:若原告主张“学涵教育资产价值应依从北京仲裁委调取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计算依据”,评估增加约2.99亿元;法院认为,鉴于原告主张资料不足,且存在的不确定性因素。故此,不采纳原告主张,该项数额不再增加。
其五,鉴定机构称:若原告主张“学涵教育对京师常青2.3亿元债务虚假”不成立,评估值减少约1.29亿元。鉴于京师常青的法定代表人是周延波,二者存在关联且被告及第三人亦未提供债务的佐证资料。采纳原告主张,数额不再减少。
综上所述,参考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结合冯捷东和周延波、周延波(女)、博华百校对鉴定材料的配合情况、举证情况,本院认定涉诉博华百校55%股权在2014年12月31日的价值为123518.65万元。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结合周延波、周延波(女)转移股权行为的发生时间,本院以上述价值作为认定冯捷东遭受损失的基础,再考虑冯捷东和周延波对于博华百校55%股权的财产利益的共有因素,本院确定周延波、周延波(女)连带赔偿冯捷东61759.3万元。关于评估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冯捷东主张的数额和周延波、周延波(女)的抗辩意见以及最终判决的数额综合确定各方负担的比例。
判决如下:
周延波、周延波(女)连带赔偿冯捷东61759.3万元。
评估费393.7万元,由周延波、周延波(女)共同负担314.96万元,冯捷东负担78.74万元。
案件受理费387.7万元,由冯捷东负担77.6万元,周延波、周延波(女)共同负担310.1万元。
案号:(2019)京民初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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