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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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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结婚”落户失败,10万元“服务费”该不该退?二审改判:退!

日期: 2025-11-27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案情简介
    王某为让女儿能够落户上海,与前夫周某离婚,并通过李某介绍与上海户籍残疾人姜某“假结婚”,并支付了10万元“服务费”。王某与姜某登记结婚后,双方从未共同生活,后姜某去世,王某的落户计划失败,遂起诉要求李某返还10万元。
    诉讼请求
    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
    李某返还王某10万元。
    法院查明
    王某与周某原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小周。
    王某为尽快落户上海,与周某登记离婚,并经李某介绍,于2020年12月与姜某登记结婚。姜某于2022年7月去世。
    王某与姜某登记结婚当天,王某、周某、李某、苗某等人共同在“肯德基”餐厅,由周某草拟《承诺书》,李某、苗某分别作为介绍人、见证人签字,《承诺书》记载:“经李某介绍姜某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三方商定,王某支付16万元,分2次支付,今结婚证领取后支付10万元到介绍人李某支付宝账户上,剩余6万元需等王某和女儿小周落户上海后支付。双方中途不得反悔,谁反悔需赔付对方30万元整,若姜某残疾证不符合上海5年落户标准,须退还支付给李某的10万元,婚内男方须全力配合小孩上学事宜。承诺书与婚前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后李某等人将《承诺书》带至姜某处,由姜某作为承诺人签字。同日,王某向李某转账10万元,李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女方王某10万元”。
    王某与姜某登记结婚后,王某和女儿小周依然与周某一起生活,从未与姜某共同生活,直至姜某去世。
    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二、若无效,王某能否要求李某返还案涉款项。
    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应明确案涉合同的性质。王某主张系委托合同,委托事项为介绍王某与上海户籍残疾人姜某结婚并顺利落户,但王某也表示从未明确约定案涉款项为李某的介绍费,16万元是“打包价”,李某、姜某怎么分自己不清楚,《承诺书》中记载的承诺人为姜某,内容主要为姜某需配合登记结婚、办理残疾证、配合落户等事宜,且姜某确实事后分得部分钱款。据此,根据《承诺书》的文义,案涉合同仅系姜某向王某提供婚姻登记及配合落户等“服务”的合同,即使双方关于李某的居间介绍报酬有某种心照不宣的默契,合同也最多是包含了姜某向王某提供婚姻登记及配合落户等“服务”、李某从中居间促成合意缔结和履行的混合合同。合同内容实质是通过婚姻买卖而获取政府对残疾人配偶的落户优待福利,违反了婚姻自由、户籍管理、残疾人优抚等国家公序,亦违反了婚姻神圣忠诚的善良风俗,更违背了文明、和谐、自由、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属无效。
    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向李某付款是为收买与上海户籍残疾人姜某结婚的资格以实现尽快落户上海的目的,为此还与周某办理所谓“假离婚”,该目的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具有不法性。王某对此自知且不讳,并据此认为李某应向其返还案涉款项,言下之意即是,其不法目的不达时,可通过自我揭发,实现“全身而退”。若支持其返还案涉款项的请求,等于变相纵容甚至鼓励了这种不法行为,势必滋生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另外,抛开其给付目的不谈,仅从合同履行角度讲,王某与姜某的结婚登记有效,二人的婚姻关系已缔结,姜某去世并非双方约定的退款条件,现王某因不可归责于对方的事由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达,而披露自己不法的缔约目的来否定合同效力,以期挽回其已经付出的履约成本,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王某要求李某返还1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号:(2023)沪0113民初11349号
    
    上诉理由
    一、王某与李某之间系委托合同纠纷,王某委托李某介绍与上海市户籍残疾人姜某结婚并落户,支付李某10万元介绍费,李某出具收条。《承诺书》中虽然承诺人是姜某,但王某找的是李某,李某最终给姜某多少款项,王某并不知情。李某的作用不限于撮合认识,最主要的是承诺落户。
    二、法院既然认定合同无效,则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应由李某向王某返还10万元。双方都明知该行为有悖公序良俗且违法,双方都有过错,故王某没有要求李某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根据公平原则,双方都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一审将所有过错都归咎于王某,明显不公平。
    三、李某是职业介绍人,只有令这些职业介绍人知道其行为无利可图,才能彻底治理此类违法行为。
    二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如何认定合同性质;二、如何认定合同效力;三、如果认定合同无效,王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返还10万元。
    一、如何认定当事人间的合同性质
    依《承诺书》的约定以及落款处“介绍人”李某、“承诺人”姜某,“见证人”苗某的签名,说明王某、李某、姜某之间成立三方合同关系,并由苗某见证订立。按照约定,王某向李某给付款项,以通过其与姜某登记结婚的方式,实现女儿在上海落户及就读之目的;李某介绍姜某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接收王某的钱款给付,并依其自述,完成后将钱款转给姜某并从姜某处获取报酬;姜某与王某结婚登记、配合王某完成落户与小周上学事宜,以谋取相应利益。李某中自称“并不认识姜某”但又称“帮忙撮合”,存在相互矛盾的陈述,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系属混合合同,李某在其中属于居间介绍人的角色,且收取并暂存王某先行支付的10万元。
    二、如何认定当事人间的合同效力
    本案因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故应认定无效:
    其一,合同违反婚姻家庭禁止性规定,破坏婚姻以组建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善良风俗。婚姻不应作为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更不应作为交易标的。王某与前夫周某离婚,并与姜某缔结以利用残疾人的权益保障政策落户上海为目的的婚姻,婚后依然与周某共同生活,以所谓“假离婚”“假结婚”实现落户目的,而李某居间介绍促进“假结婚”达成,婚姻已成为当事人间的交易标的,且各方均明知,与婚姻的善良风俗背道而驰。再者,依据《民法典》第1042条第1款规定,禁止买卖婚姻以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反映法律对以婚姻为条件而索取财物的禁止性态度,某居间促成“假结婚”并自认从姜某处获取报酬,其居间行为亦应被取缔。
    其二,合同利用残疾人权益保障政策以实现尽早落户上海目的,破坏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依据上海市投靠落户相关政策,若配偶为上海户籍的残疾人且办理婚姻登记满5年申请落户上海,相较于上海落户的普通条件限制,与残疾人结婚能在更短的时间内获得上海户口。残疾人权益保障政策不应成为他人或残疾人本人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本案中,李某利用残疾人权益保障政策,居间撮合王某与残疾人姜某结婚登记,严重伤害公共政策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善意,不仅使公共政策沦为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也容易使残疾人本人在他人获取不法利益的裹挟之下被利用,严重违背人道主义精神。
    其三,合同利用落户优待政策,违背户籍管理的公共秩序。为平衡特大城市的资源并维护本地管理秩序,以北京与上海为代表的特大城市对落户均有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从而实现有序的人口流入。王某为规避上海落户的一般条件限制,减少落户所需年限,利用投靠残疾人的落户优待,此行为若不加限制则易使落户政策陷入形式,并可能破坏管理秩序。
    三、王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返还10万元
    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为的给付系属不法原因给付,10万元系属不法原因给付之标的。依据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该条并未明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原因。依据民法典第985条第3项,对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受损失的人无权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院认为,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给付人是否有权主张返还,应当综合考量:
    其一,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不法性程度。当不法原因具有强不法性程度时,因相应具有强治理属性,一般受刑事与行政责任规制,返还请求不予支持时可通过对受领人没收财产或没收违法所得等刑事或行政责任予以追缴,使不法原因给付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因其不法行为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均存在主观动机不法性,故意利用残疾人的投靠落户政策,居间介绍并促成“假结婚”,且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对婚姻、残疾人权益保障、户籍管理等造成扰乱,但该不法行为尚无刑法或行政法予以明确规范,且难以对不法行为人施以公法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订立目的主要是获得上海户口,该不法行为尚不至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故不具有严重的不法性程度。
    其二,给付人与受领人的主体可责难程度。主体可责难程度表示给付人与受领人在不法行为中的不法原因力程度,如不法原因力较大,说明其是不法行为产生的主导因素,则不能使其受有不法利益。本案中,王某是“假结婚”以尽可能减少落户年限的发起者,是期望达成不法目的的“需求方”,李某是居间介绍人,为王某寻找并撮合“假结婚”的对象,是促进达成不法目的的“供给方”。本院认为,结合李某的矛盾陈述及承诺书中明确内容,存在李某是不法行为职业介绍人的可能性,即便李某不是职业介绍人,但其介绍王某与姜某达成“假结婚”已充分证明,李某仍然属于提供“假结婚”居间介绍的不法“服务”群体。正是此类群体的存在,持续刺激并满足不法目的需求,而使不法行为难以得到根本遏制,故李某相较于王某更有可责难性。
    其三,关于支持返还与不支持返还的社会效果比较。在对不法原因给付难以作出是否支持返还的判断时,应当从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比较支持返还与不支持返还的结果,平衡确定可接受的结果。一审认为,在王某不法目的不达时,如其可通过自我揭发实现其全额返还的目的,将变相纵容甚至鼓励不法行为,势必滋生机会主义道德风险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民法典生效前依据《民法通则》61条第2款,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若依前款规定,则对于李某收取的项10万元,亦可通过追缴而使其丧失不法利益。但民法典已取消民事追缴,若不支持返还或支持返还部分,都能使李某从不法居间介绍中受益,变相认可不法行为,并变相鼓励利用残疾人权益保障政策,以破坏婚姻根基的“假结婚”方式,规避特大城市落户政策。本案中,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得王某落户目的未能实现,其虽开启了不法行为,亦具有可责难性,但若支持其返还10万元的请求,也并未从不法行为中受有利益。
    本院虽然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但其在本案中具有明知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主观过错,亦具有不能忽视的不法性。从为人母的角度,王某是为其子女教育而欲尽早落户上海,但这不能成为其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的理由,其甚至通过“假离婚”“假结婚”的方式来欲实现其不法目的,本院对王某通过“假离婚”“假结婚”,利用残疾人权益保障政策来规避落户政策的行为,提出书面批评。
    判决如下:
    李某向王某返还10万元。
    案号:(2024)沪02民终4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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