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客户咨询;自书遗嘱只写了年和月,没写日,遗嘱会被认定无效吗?十几年前,我第一次听说有人写的遗嘱因为没写完整日期被认定无效时,我内心是比较难以接受的,总觉得不能因为少了个具体日期是几号,就否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毕竟可能是因为粗心或者不了解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失误。但《民法典》再次对各类遗嘱的形式要件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这个争议却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我们检索了近几年的案例情况。从趋势来看,同类案件中判定无效的案例已远超认定无效的案例,显然更多裁判者遵从遗嘱应该是严格形式主义的。
第一类案例:认定遗嘱有效
案例1:(2021)津0105民初1974号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李某于2017年10月自书遗嘱:逝世后房产、存款等财产均归爱妻赵某继承和支配。李某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7年10月。妻子起诉三位子女,要求依据遗嘱继承李某遗产。
法院观点:虽然自书遗嘱只注明了签署日期为2017年10月,但双方均认可当时李某身体及精神状况正常,且此后李某并未设立其他遗嘱或有其他相反的意思表示。妻子赵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六十余载,李某遵从自己的内心感受,以自书遗嘱的形式将其名下的房屋和存款留给照顾其生活和陪伴其走完生命最后历程的妻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若仅以存在形式瑕疵为由否定该份自书遗嘱,将其名下的房屋和存款按法定继承处理,不但有违遗嘱继承的立法本意,也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价值取向,法院对自书遗嘱涉及处分个人财产的效力予以认定。
案例2:(2019)沪02民终4918号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张某于2018年11月书写遗嘱,内容为,我俩(妻子安某、张某)是上海市XX室房产的权利人之一,在我俩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俩的份额及其他所有属于我的动产、不动产、财产权益由儿子一人继承,并且均只归儿子个人所有,不作为和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人无权干涉。遗嘱末尾,张某亲笔签字,并代安某签字。
法院观点:遗嘱,虽未注明“日”,稍有瑕疵,但系由张某自书,总体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安某未在该遗嘱上签字,故该遗嘱中涉及安某遗产的处分无效,涉及张某遗产的处分有效。
第二类案例:认定遗嘱无效
案例1:(2024)沪0105民初888号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丁某于2004年6月自书《遗书》,内容为:百年后,我的财产全给夫人(匡某),留书人:丁某4,二〇〇四年六月留。遗书无具体日期。2021年4月13日丁某死亡。现匡某与儿子将两个女儿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财产。
法院观点:自书遗嘱要求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落款时间系遗嘱的重要形式要件,不得缺失。丁某的《遗书》仅有年、月,其主干内容并未记载署期,也无其他旁证可以确定《遗书》形成的具体时间。两个女儿虽然确认匡某向二人出示过《遗书》,但不能确定该《遗书》笔迹系丁某所写。遗嘱系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订立。丁某死亡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匡某提供的丁某《遗书》时间为2004年6月,期间间隔17年,丁某完全可以、也有能力订立更加完备的遗嘱,但实际并未如此。因此法院认定遗嘱无效。
案例2:(2023)沪02民终3588号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陈某与谢某(1997年死亡)育有四名子女,谢某6、7、8、9。孙子谢某1、谢某2、谢某3系谢某8与庞某所生子女,谢某4、谢某5系谢某6与江某子女。2014年11月22日,被继承人陈某手写《声明》,将三幅古画传给孙辈五人共同共有。2015年8月,陈某书写《申明》,将四幅古画及其他财产进行分配,庞某一家(庞某及谢某1、谢某2、谢某3)继承一半,儿子谢某6一家(谢某6、儿媳江某、孙子谢某4、谢某5)继承一半,申明未写明具体日期。2015年8月23日,陈某签署《委托书》:授权谢某6处理其中两幅古画,所得利益由谢某6自愿分配。其余两幅古画最终归属另行决定,并声明“若此前文件与本授权冲突,以本授权为准。2016年8月2日,陈某签署《财产安排及相关文件》:3幅古画、房产、银行账户等财产由孙辈五人继承共有。文书为打印文件,陈某签名,两名见证人在《见证申明》上签名,但未每页签名,且《财产安排及相关文件》第二页后被替换。现谢某1、2、3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财产安排及相关文件》中涉及遗产的50%。
一审法院观点:2015年《申明》,从内容看属自书遗嘱,但落款日期不全,未写日期,而陈某于8月23日签署《委托书》,载明“如果本人在本授权之前曾签署了与本授权内容不符的文件,则以本授权的内容为本人之最终意愿。”《委托书》内容与《申明》冲突,而在8月25日,陈某因手骨骨折住院,原告三人未证明《申明》在《委托书》之后书写,根据常理手骨折后无法短时间内恢复正常书写,推定《申明》在《委托书》之前形成,而已被《委托书》所推翻,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观点:落款日期对一份遗嘱而言,不仅仅表征其形成时间,从而印证相应时间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在自书遗嘱情形下,落款日期的完整还具有完成立遗嘱行为的意义。《申明》书写的时间本身是存有争议的,那么具体日期的缺少这一瑕疵就成为影响判断陈某是否具有以《申明》作为其最终遗产处分意思的关键。无论是考虑《申明》上缺少完整的落款日期不满足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还是考虑陈某于《申明》后又签署了与之内容相冲突的《委托书》,本院无法认定2015年《申明》构成陈某的有效遗嘱。
案例3:(2022)沪02民终8108号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张某书写“遗嘱”:我与妻子于2007.5月经济分开,以后我的财产都归女儿继承。落款:张某,2010年6月。2020年7月27日,张某死亡。
法院观点:自书“遗嘱”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民法典》和《继承法》均要求自书遗嘱由遗嘱人注明年、月、日,但本案该份“遗嘱”空缺了书写的具体日期,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该自书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
案例4:(2022)京01民终9250号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陈某与妻子曹某婚后生育三子,2018年双方离婚,但离婚后仍一起生活。2019年2月12日,被继承人去世。前妻曹某拿出一份遗嘱:如果我去世在曹某之前,我名下的房产权归曹某所有。被继承人署名,日期2019年1月31日。但经鉴定该份遗嘱中的年是被继承人本人写,月和日不是被继承人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观点:遗嘱的正文、署名和年份均为被继承人陈某书写,即遗嘱形成的时间段应为2019年1月1日-2019年2月12日陈某死亡前,在此期间儿子虽对陈某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但根据其举证的陈某的病历记载,两次住院陈某均神志清楚、语言正常、对答切题,因此陈某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除曹某举证的遗嘱之外,其他人均未举证陈某留有其他遗嘱,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作出了撤销、变更该遗嘱的意思表示或者实施了与该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的行为,结合陈某与曹某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应当认定该遗嘱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效。
二审法院观点:经鉴定,遗嘱落款日期中的“1月31”字迹与陈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该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曹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遗嘱的订立时间,进而影响遗嘱效力的认定,曹某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胡律观点
对于这个案件的不同判决结论,其本质上反映的是审判者是不是遗嘱的严格的形式要件主义者。我本人原本的立场是确定遗嘱是否有效要追求立遗嘱者的真实意愿,如果意愿真实,形式瑕疵是应该被宽容的,毕竟立遗嘱的大多是普通老百姓。但是,我的朋友天津的王律师他是坚定的形式要件主义者,且王律师很快就说服了我。王律师认为:为什么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就是因为立遗嘱人去世,无法核实其真实意思,所以用严格的形式要件来保障无限接近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去寻求其他证据去佐证,因为那样会不断挪动判断的边界直至模糊失去了标准,而从遗嘱的严格要件主义退化到了高度盖然性。如果少了日可以,那么少了月,少了年,甚至完全没日期是否也可以?少了签字只用盖章 行不行?现在电脑技术发达了,电子签名行不行?所以无论哪种形式的遗嘱都应该严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总之,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订立。普通老百姓在订立遗嘱时,一定要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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