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段长达数十年的畸形关系,四套价值千万的房产,当情法交织,财产与伦理碰撞,这笔横跨合法婚姻与重婚同居的大额财富,究竟该如何分割?法律的天平,最终会倾向何方?
一、离奇案情:一夫二妻与四套房产
故事的开始,要追溯到上世纪八十年代。
(一)合法婚姻
秦某与许某于1985年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先后育有3名子女。2019年10月,二人补领了结婚证,证件上记载的结婚登记日期为1987年12月。这意味着,在法律上,秦某与许某的合法婚姻关系自1987年便已成立。
(二)无效婚姻
1996年,秦某又与朱某相识,随后在北京共同生活。1997年11月,朱某生育一女秦小美(经鉴定发现并非秦某亲生);2002年,二人又生育一子秦小强。2015年6月,朱某与秦某也补领了结婚证,载明的登记日期为1996年5月。
然而,纸终究包不住火。2019年1月,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朱某与秦某的婚姻无效。同年9月,秦某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而本案争议的核心,是秦某在与许某、朱某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四套房屋:
1、201室:2003年购买,2005年登记在秦某、朱某二人名下,各占50%份额,现由秦某占有。
2、903室:2007年购买,2009年登记在朱某名下,现由朱某占有。
3、303室:购房款来源于工程款抵账,2008年签订协议,2011年由秦某购买,2017年登记在秦某名下,现由秦某占有。
4、9B1室:2013年由秦某购买,2015年登记在秦某名下,现由秦某占有。
经评估,四套房产总价值高达数千万。婚姻关系的无效,使得这些财产的归属成了三方矛盾的焦点。
二、对簿公堂:三方各执一词
(一)朱某(起诉秦某)请求:
1、四套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秦某协助办理产权手续;
2、秦某银行账户内的111万元存款归自己所有;
3、秦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万元。
(二)秦某(反诉朱某)请求:
1、登记在朱某名下的903室、与朱某共有的201室归其与许某共同所有;
2、朱某银行存款54万元归其与许某所有;
3、朱某支付其与许某抚养非亲生女秦小美的费用13万元。
(三)许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
1、确认秦某将903室房屋、201室50%份额给朱某的行为无效;
2、朱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万元。
三、抽丝剥茧: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
法院首先明确了本案的法律适用。由于所有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朱某要求分割财产,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围绕几个核心争议,一审法院进行了层层剖析:
(一)朱某与秦某是何法律关系?
秦某曾主张,双方未在1996年真实登记,故不存在婚姻关系,只是普通同居。但法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二人系"无效婚姻",该认定对本案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处理的是因"无效婚姻"而产生的同居析产,这既不同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也不同于一般同居关系。
(二)涉案财产属于个人还是共同财产?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点。法院依据《婚姻法》规定,指出:
1、无效婚姻自始无效,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
2、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推定为共同共有,除非一方能证明为个人所有。
3、"共同购置"不仅指双方共同签约,也包括有共同购置的意思表示而由一方代签的情形。
4、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分割财产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
基于以上原则,法院认定:
1、四套房屋:均购置于朱某与秦某同居期间,同时也处于秦某与许某的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这些财产不应仅视为朱某与秦某的共有财产,而是秦某、许某、朱某三人共同共有。朱某主张仅由她与秦某共有,侵害了许某的权益,不予支持。
2、银行存款:朱某在公司任出纳,并非股东或高管,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秦某存在共同经营管理所得。因此,秦某账户内的存款属于其个人财产,朱某无权分割。
3、公司账户款项:秦某要求朱某返还其名下账户内的54万元,但证据显示该账户用于公司收付工程款,款项归属公司。秦某未能证明结算后有多少剩余归其所有,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谁是"无过错方"?
1、秦某:作为有配偶者与他人重婚,显然对婚姻无效负有过错。
2、朱某:秦某提交信件试图证明朱某早知其有家室,但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法院未认定朱某对"婚姻无效"本身存在过错。但根据朱某在另案中的陈述,朱某至迟在1999年已知晓秦某与许某的婚姻,却仍继续同居至2017年,对无效婚姻带来的法律后果持"放任"心态,存在一定过失。
(四)财产如何分割?
既然不是夫妻,就不能按离婚原则分割,而应更多考虑对财产的贡献程度(包括出资、家务劳动等)。
1、法院综合考虑了秦某对婚姻无效负主要过错、朱某无过错但持放任态度、以及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2、法院特别指出,201室虽登记为秦某、朱某各占50%,但该约定损害了许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无效。
3、最终酌情判决:
(1)903室归朱某所有,朱某向秦某、许某支付折价款423.9万元。
(2)201、303、9B1室归秦某、许某共同所有,秦某向朱某支付折价款423.5万元。
(五)损害赔偿如何处理?
1、朱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朱某在知晓实情后仍选择继续同居,已无对婚姻的信赖利益,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2、秦某提出的的欺诈抚养赔偿:秦小美非秦某亲生,而朱某却告知秦某是亲生女儿,构成欺诈性抚养。结合抚养年限、抚养费用等情节,判决朱某支付秦某抚养费13万。朱某以诉讼时效抗辩,但因她曾在庭审中同意赔偿,视为对权利的重新确认,故抗辩不成立。
3、许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法院认为,该项请求是基于侵权关系,与本案财产处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许某可另行起诉。
四、尘埃落定: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三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1、秦某、许某主张:共同财产应严格限于"共同劳动所得"或"共同出资购置",一审将财产推定为三人共同共有错误。
2、朱某主张:财产应是她与秦某二人共有,应先在他们之间分割,许某无权直接共有。
二审法院认为:与普通财产共有不同,无效婚姻当事人因共同生活形成的紧密联系,共同投资、经营或购置的财产,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并不要求付出同等劳动。四套房屋均属二人同居期间共同购置,应为共同共有。同时,这些财产也属于秦某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认定房屋为三人共同共有,并在分割时保障了合法配偶许某的权益,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3)京02民终1312号】
五、胡律说法
本案如同一面镜子,映照出法律在复杂人情与伦理面前的权衡与坚守:
1、合法婚姻受绝对保护:无论后来关系如何变化,合法婚姻配偶的财产权益始终受到法律优先保护,重婚关系中的"配偶"无法撼动其共有权。
2、无效婚姻≠一无所有:尽管婚姻无效,但在同居期间基于共同生活、共同投入所形成的财产,法律仍认可其共有性质,无过错一方有权分得相应份额。
3、证据与过错是关键:在法律事实面前,证据至关重要。同时,对于导致法律关系无效的过错方,法律会在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方面体现其惩戒和引导作用。
这起案件最终以"三人共有、折价补偿"的方式了结,为这段长达二十余年的情感与财产纠葛画上了句号,也为类似情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留言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