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27年,丈夫分居后买的房,离婚时妻子还有份吗?
引言
在不少人的观念中,只要没离婚,婚内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双方已经分居多年、经济独立,这个“常识”还成立吗?今天分享一起分居长达27年的离婚案件,面对这场持续半生的婚姻僵局与财产争议,法院将如何裁决?
女方余某和男方胡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但两人的夫妻关系早在1995年就亮起红灯,双方因各种家庭矛盾开始分居,此后27年间形同陌路,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在分居后的第8年,男方出资购买了一套蒙山路的房屋,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分居后的第15年,男方又出资购买了一套卫清西路的房屋,登记在自己与女儿名下(男方占1%)。诉讼中,胡某以长期分居、经济独立为由,主张这两套个人出资的房产应属其个人财产,而余某则坚持认为婚内购买的房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分割胡某银行账户中的数百万存款以及胡某擅自处分的80余万元。
诉讼请求
2022年,女方余某将男方胡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支付女方家务劳动补偿10万元。
法院查明
双方于1985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生育一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1995年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在2010年出资341万元购买了卫清西路550号房产,其中女儿占99%的产权份额。2022年9月,女方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现有原、男方夫妻共同财产:(1)房产女方名下临潮三村房产;男方名下蒙山路房产;男方与女儿按份共有的卫清西路房产(男方占1%)。(2)证券资产:女方名下的证券资产39万、存款余额8万;男方名下的证券资产122万、存款余额2万。(3)车辆:男方名下别克小型汽车1辆。(4)保险:男方名下保险产品现金价值为3.6万。
同时查明,2017年至2021年,男方向案外人李某转账36万;2019年至2022年,持续向案外人祁某转账38万;2019年至2022年,向男方妹妹转账71万元。上述转账共计81万余元。
双方一致确认,临潮三村房屋现值75万元,蒙山路房屋现值170万元,卫清西路房屋1%的份额现值5万元,别克汽车现值5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陈述,除女方的证券账户由男方帮助管理外,双方无其他经济上的往来。
法院判决
双方结婚至今虽有30余年,但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亦有27年,可见双方在处理夫妻矛盾的态度、能力均有欠缺。现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亦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女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关于财产分割。
(1)房产
女方主张,涉案三套房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分割原则,充分考虑女方对家庭的贡献及现实情况,女方应分得60%的份额。本案中,女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男方有过错,分割财产时不适用过错原则。
男方主张,涉案三套房产中,临潮三村房产系双方分居前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分割;蒙山路房产、卫清西路房产中1%的份额,系双方分居期间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同意分割。
根据《最高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涉案三套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应结合本案分居时间很长的情况,分割时应兼顾公平原则。
1.临潮三村房产于1995年4月办理产证,而双方确认分居时间也是1995年,具体时间无法确认。即便该房在分居后由女方购买,购买时间距双方分居时间不长。结合照顾女方的分割原则,房产的现值、使用情况等,该房归女方,女方给付男方房价45%的折价款。
2.蒙山路房产于2003年7月办理产证,距双方分居已有8年,且该房由男方出资购买,故分割时除应适用照顾女方的原则外,还应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兼顾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另结合房产的现值、使用情况,酌定该房归男方,男方给付女方房价45%的折价款。
3.卫清西路房产于2010年12月办理产证,距双方分居已有15年,且该房由男方出资购买,男方占1%,女儿占99%。男方的该项行为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即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女儿,而女方对此行为至今无异议,结合受赠人系双方之女,在此可视为女方已对男方该单方赠予行为予以认可。男方1%的份额,综合照顾女方的原则,兼顾公平合理,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房产的现值、使用情况等因素,酌定男方名下1%的份额归男方,男方给付女方1%份额的45%作为折价款。
(2)证券资产、存款余额:同前述房产分割原则,女方名下的资产女方得65%,男方得35%;男方名下的资产男方得55%,女方得45%。
(3)车辆:别克小型汽车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车价45%的折价款。
(4)保险:男方名下保险产品归男方,男方给付女方保单现金价值的45%折价款。
(5)男方向案外人的转账款81万。女方认为男方的转账行为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予分割且女方应得其中60%。男方确认转账的存在,但不认可女方主张。男方认为,李某系其聘请的家政,所转款项系劳务费及代购款;祁某系其帮困对象,所转款项中20万系借款(其中5万已归还,),其余18万其资助某的求学款;另因母亲由妹妹照顾,为履行赡养义务,向妹妹转账7万余元。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双方的收入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但原、男方已分居20余年,经济上双方各自独立,各自有安排各自生活方式和根据实际需求进行消费的权利,一味的要求双方按同等消费水平,有悖公允。男方的陈述及消费行为,符合生活常理,且根据男方现在的资产状况,其消费属合理范围,本院对男方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女方要求分割81万元转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祁某处的15万元“债权”除外)。至于此处的15万“债权”,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仅凭男方的陈述,本案中不予处置。
关于家务劳动补偿款。女方认为男方长期赌博、出轨,1995年分居后,女儿一直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未支付过抚养费,所以主张男方支付女方家务劳动补偿款10万元。男方认为其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且给女儿购置了房产,2017年至2022年,陆续贴补了女儿46万,已经尽到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不同意支付家务劳动补偿款。
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负担了较多义务,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诉讼中,男方未提供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的证据,且庭审中其陈述,抚养费是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女儿,根据分居时间和女儿年龄推断,至少在分居初期,男方的陈述是不成立的,故对男方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子女的抚育,应该包括精神上与物质上抚养、教育。本案中,双方分居后,女儿一直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在女儿成年前,精神、物质上均疏于对女儿的关心,综合男方在女儿成年后为其购置房产、女方不属家庭妇女等情节,同时为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酌定,男方应给付女方家务劳动补偿款2万元。
判决如下:
一、准予双方离婚;
二、临潮三村房产归女方,女方给付男方房产折价款;
三、蒙山路房产归男方,男方给付女方房产折价款;
四、卫清西路房产男方名下1%的份额归男方,男方给付女方房产折价款;
五、男方给付女方存款分割差额款56万;
七、汽车归男方,男方向女方给付折价款;
八、保险男方,男方向女方给付折价款;
九、男方给付女方家务劳动补偿款2万元。
胡律观点
婚姻关系的存续,决定了夫妻财产的共有性质,分居只是改变共同生活的方式,而不能改变合二为一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但是,长期分居的事实,可能会影响财产分割的具体分配及比例。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法官除了考虑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还会兼顾公平原则,考虑双方对财产的贡献、财产现值及实际使用情况。因此,在法律上,并不会因为夫妻感情淡漠和长期分居,就自动将婚内所得“个人化”。在个案中,法官也会灵活调整分割比例,从而在个案中实现实质正义,最终达到妥善平衡法律原则与现实人情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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