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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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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龄老父欲售房 却被儿子告确权

日期: 2019-06-25     作者:胡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九十岁高龄的离休老干部汪老先生想在生前出售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将售房款分给几个子女,这样等自己百年之后子女们也不用走繁琐的继承手续了。对他的这个想法三个女儿都非常支持,觉得老爸真的是思维清楚,考虑周全。但不料这个想法遭到了六十多岁的儿子的反对,在汪老先生坚持挂牌之后,儿子汪某执意将自己的老父告上了闵行法院,要求确认这套房屋有部分是属于他所有的,并要求变更房产登记。那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汪某的主张是否成立,且来看一下笔者刚刚代理完的这个案件,应该说类似情况在上海不少有过动迁经历的家庭都会存在,借以此案让大家对类似情况的房屋权属在法律上的判定做个了解。

案情简介】

   汪老先生系离休干部,1991年其所在单位根据离休干部分房政策以其儿子汪某为受配人为其增配了一套老公房,增配理由一栏清楚写明根据本市离休干部应享受的房屋政策予以调配,该房屋调配后由已成年的儿子汪某一家使用。2009年5月,因轨道交通十三号线的修建,上述房屋动迁,此时房屋在户人口为汪老先生、汪某和汪某的妻子。汪老先生作为被拆迁人签署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根据协议,汪老先生、儿子、儿媳三人同时作为被安置对象,选择了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人补偿该户各项金额总计九十余万,同时申购总价值约一百零一万的两套安置房。协议同时还手写字体记载,其中一套80平米房屋的产权人是汪老先生,另一套100平米房屋的产权人为汪老先生儿媳李某。因为补偿款还不及房价,协议签订后,儿子汪某向拆迁单位交付了购房差价七万余元。2010年,汪老先生名下的这套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汪老先生占有使用,并对外出租,直到2018年因老先生欲出售该房屋而被儿子告上法庭。

【双方观点】

   汪某作为原告提出他在父亲名下的房屋里有一定份额,其主要理由为如果当初三人是拆迁安置对象,那么安置到的两套房屋应该是大家共有的状态,根据两套房屋加起来180平,应该每人占有60平,所以他和老婆的20平应该在父亲这套房屋上,他要求确认父亲名下这套房子里有20平米的产权为他和妻子所有。他认为这个房屋份额理应是属于他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当初所有房屋差价也是他付给动迁公司的,汪老先生未出一分,所以他认为他主张的这份也等于是他向房产公司购买的。至于为什么当初就登记父亲一个人名字了,他解释当初他是公务人员,觉得自己名下房产太多不好。

        汪老先生被儿子告到法庭当然非常生气,但自己年事已高,不知如何处理,于是通过其他子女找到了我,想听听我对这个案件的看法。本律师认为,从拆迁协议显示当初被拆迁的房屋系汪老先生的承租房,作为承租人已经在当时对另外两个安置人儿子和儿媳作出了合理的安排,他们获得了两套安置房中面积较大的一套,且这个分配是三人均认可并同意的,在房屋完成权属登记的十年里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事实上,当三人确认分别购买这两套安置房,完成产证登记的那刻开始,关于拆迁安置款的共有已经结束,房屋产权在没有其他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理应以房产登记来确认所有权人。而对拆迁安置款货币部分法律上也没有完全均分的说法,汪老先生作为承租人,贡献较大,多分一点也理所当然。即使汪某对购房差价支付不满,也只能针对安置货币款主张,与系争房屋的产权毫无关系,且这个主张也早就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我认为这个案子原告完全没有胜算,案件之后的审判结果也完全证明了我的观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汪某、汪某儿子及儿媳作为被安置对象,原本对安置房享有共同的权利。但是,从安置协议上记载的房屋产权人内容、两套安置房的实际登记情况以及多年来汪某儿子对系争房屋登记情况不持异议的态度可见,三人对两套安置房的权利问题已经协商确定归属并予以登记。其次,退一步说,即使三人并未就房屋确定具体权利归属,对于共同共同共有物的分割应当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两套安置房来源于老公房拆迁所得,而老公房系因汪某身份所得。可见,在两套安置房来源上,汪某贡献较大。鉴于以上原因,法院驳回了汪某的诉讼请求。此后汪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在本案中,根据房产登记,权属关系是十分明确的。且汪老先生在获得这个房产登记时所办理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争议和效力问题,权属登记和真实权利状态完全相符,汪某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对该房屋权属提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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