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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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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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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系列之离婚篇 一

日期: 2017-05-02     作者:胡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夫妻“分家”不简单,香港内地适法难

       买房一直是四海八荒的经典话题,尤其是上海这块风水宝地,吸引着海内外人士的投资和购买。在夫妻离婚时,最大的争议往往莫过于房产的归属和分割问题,而如果是港澳台同胞跨海峡到内地买房,问题就更加复杂了。在一国两制的政治背景下,海峡两岸分属不同的法域,对同一问题的法律规定存在极大差异。那么离婚时,有部分财产在内地的港澳台夫妻一方,能否主张自己享有另一方在内地财产的一半权属?应该依据大陆还是港澳台法律呢?今天,我们来讲讲涉外婚姻中财产分割的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徐灵(女)与张贺(男)均为香港地区居民,两人于1987年在香港注册结婚。婚后,丈夫常驻内地打理生意,全职太太徐灵为了往来居住便利,于1998年在上海出首付款购买了一套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银行贷款,并将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2014年,在共同走过27个年头后,夫妻关系走到尽头,徐在香港提出离婚诉讼,香港地区法院出具暂准离婚令,但尚未完成财产分割。2015年,为了确认上海所购房屋的归属,张贺在上海将徐灵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徐灵1998年在上海买的那套房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

      公说公有理

      张贺作为原告,其起诉理由为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妻子徐灵一人名下,但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为自己和徐灵共同所有,其对该处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并要求将自己名字写上产证。我们在大陆生活的普通百姓大概都会觉得的张贺的这个主张一点问题都没有,因为我们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直以来都是这样来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

同时,男方认为他之所以起诉到上海来,就是因为这个房屋在上海,是作为一个不动产确权纠纷,而自己要求确权的纠纷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所以法官在裁决这个案子时应该适用的法律也应该是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即中国大陆法律。

      婆说婆有理:

   作为被告的徐灵女士则在法律适用上提出了完全不同的观点,她认为在双方并未就本案适用的实体法律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应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香港法律。而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夫妻婚后财产的处分,除双方有明确的协议外,应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婚后取得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应由该方取得完全的所有权。他们夫妻就婚后财产的处分无明确协议,所以应适用分别财产制。而该处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己方名下,银行贷款也是自己归还,故男方无权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原告胜诉,依据我国《婚姻法》认定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二审则完全推翻了一审的法律适用选择,依据《香港法例》认定房屋为徐灵个人所有,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驳回张贺的诉讼请求。

      律师释法解惑:

      为什么两次判决结果发生大逆转呢?二审否定一审的法律适用选择缘由何在?对于大多数不清楚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范的吃瓜群众肯定是一头雾水,不是因为二审级别高就能随意改判,也不是因为那句“你长得那么好看,说什么都对啦”。

      女方上诉后,一中院二审认为本案应适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的规定,即双方没有协议选择共同适用的法律,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 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由于二审认定本案中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为香港地区。即使婚后两人长期异地生活,无共同的经常居所地,也应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即香港法律。依查明的《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的相关规定,夫妻婚后财产的处分,除双方有明确的协议外,应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当事人关于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婚后取得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应由该方取得完全的所有权。因本案中双方婚后没有明确的协议,而系争房屋登记于徐灵名下,由徐灵一人还贷,故认定为徐灵的个人财产。

      一审在法律适用选择上,将该案定性为不动产物权纠纷,适用了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而二审则认为本案财产分割是基于双方婚姻关系产生的,因此不能脱离婚姻财产关系而单独谈不动产权属问题,所以应该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纠纷。两次判决中准据法的选择分别依据的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和第24条,就像一个到路口两个不同方向的指向牌,道不同则终点相异,因此才有了后来的扭转乾坤。而本律师认为二审的法律适用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是案件性质的判断,说到底本案是离婚纠纷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离不开人身关系的根植。若认定为单纯的不动产纠纷,则有脱离问题根源之嫌,毕竟财产纠纷的起因可以是合同,可以是婚姻,还可以是继承关系。根据近因原则,在性质认定上,也应选择离纠纷起因最近的最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来适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五章 物 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一般规定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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