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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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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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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子以合同约定生养死葬受法律保护

日期: 2013-07-19     作者:匿名     来源:上海法制报

吴老伯与儿子吴先生签订协议,约定两老居住赡养及去世后的房产归属问题。两老去世后,新的问题产生了,吴先生欲根据双方协议内容获得两老名下房产,但吴老伯夫妇的子女中有人认为,这份协议形制不符合 《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的规定,不具遗嘱效力,应当视为无效,吴老伯夫妇名下房产应由所有继承人按法定方式继承。那么协议究竟有效还是无效呢?日前,杨浦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吴老伯夫妇和吴先生签订的协议有效,吴老伯夫妇名下的房屋归吴先生所有。

吴先生与父母吴老伯夫妇共同共有一套住房。由于吴老伯夫妇年事已高,吴先生与妻子、孩子与父母同住明显感觉住房面积狭小。为让吴老伯夫妇能够安度晚年, 2010年4月,吴先生一家与父母吴老伯夫妇签订协议,约定在父母有生之年,吴先生一家搬出双方共有房屋,在外借房居住,共有房屋内现有设备均归吴老伯夫妇使用,吴老伯夫妇每月补助吴先生借房费用750元;吴先生一家在外借房期间,仍然要与其他兄弟姐妹一起尽孝,服侍或陪护父母,当父母经济、生活等方面发生困难时,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拒绝赡养义务;待吴老伯夫妇去世后,双方共有房产中属于吴老伯夫妇的份额归吴先生所有。

协议主文由吴先生在电脑上撰写后打印出文本,吴先生一家和吴老伯夫妇均在协议上签名。吴先生的大哥作为当时在场的见证人亦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吴先生与吴老伯夫妇都按约履行了协议。

至2011年底,吴老伯夫妇先后辞世,吴先生欲根据协议内容取得吴老伯夫妇名下房产份额,但兄弟姐妹中有人表示反对。他们认为若吴先生要继承父母名下房屋份额,那么协议要符合 《继承法》中有关遗嘱的要件。首先,协议本身并非遗嘱形式,其次该协议为吴先生打印,由吴老伯夫妇签字认可,即为代书形式,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除被继承人签名外还要有两位见证人。而该协议中只有一位见证人签字,即使被认定为遗嘱也应属无效。由于吴家兄弟姐妹无法达成一致,吴先生起诉至杨浦区法院。

杨浦区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吴老伯夫妇与法定继承人之一的吴先生通过签订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形式与遗赠抚养协议类似,但又不符合继承法中遗赠抚养协议的要件 (受遗赠人应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故对该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是案件的争议焦点。

吴先生与吴老伯夫妇经协商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约定双方在房屋设备使用和最终归属、赡养等方面的权利义务。直至吴老伯夫妇去世,他们未主张过要撤销该协议,故协议合法,并于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其中约定的吴老伯夫妇去世后房屋归属,应作为整个协议的一部分,不能单独认定为遗嘱。因为遗嘱是单方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法律对遗嘱的法定形式作出严格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遗嘱内容要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协议是吴老伯夫妇为处分自己个人财产采取的一种特殊形式,即在双方认可的基础上对个人财产作出处分的约定,采取此形式的初衷和目的是为了保证吴老伯夫妇正常、和谐的晚年生活。协议中主体合法,内容真实明确,体现了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简单地套用继承法上代书遗嘱的规定,以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件轻易否认吴老伯夫妇对自己财产归属的意思表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严格依照共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由于该协议的其他部分权利义务均已由吴先生、吴老伯夫妇双方依约履行完毕,现吴先生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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