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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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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中犯错要不要买单 赔偿账单怎么算

日期: 2018-04-28     作者:胡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婚姻中犯错要不要买单  赔偿账单怎么算 

        在离婚类咨询中,经常会有“婚姻受害方”义愤填膺的向我发问:

“胡律师,他(她)在外面有小三,现在抛家弃子,我要他()净身出户没问题吧?!”

“胡律师,他(她)跟别人连小孩都生好了,我为这个都得上抑郁症了,她(他)离婚时给我一笔巨额赔偿应该的吧!”

“胡律师,他是我的初恋,我最美好的青春时光都献给了他,他现在在外面金屋藏娇,要跟我离婚,你帮我算算我的青春,我的时间,我对家庭的贡献,他该怎么赔我?”

       情感上的背叛造成精神伤害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爱情也好、婚姻也好都是有风险的,入市需谨慎,作为需要强大内心才能好好生活的现代人,同时也需要有愿赌服输的精神。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情感伤害加以保护,或者以法定的金钱的赔偿作为情感伤害的补偿救济这个是不现实的,也有违人性。事实上,大多数离婚案件中经常涉及到的普通的婚外情、婚外性行为,婚姻法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说可以予以惩罚,只会作为道德因素影响法官在个案中裁判中态度上的倾向,从而影响某些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当然在婚姻中也不是可以完全为所欲为的,我国婚姻法(第46条)还是对某些特定行为定义为“过错”,并赋予无过错方要求赔偿的权利。目前主要有四种情形: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4的情况其实已经构成了违反刑法的相关规定,而“同居”和“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都会有一定的程度要求,比如一定期限以上的共同居住才被视为同居,一定频率的而非偶发的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程度较重的才被视为家庭暴力。可见,只有这些比较严重的过错才成为婚姻法法定可以要求赔偿的过错。除了上述情形之外,审判实例里还有一种情况法院会判赔偿,就是婚外与他人生育子女的,也许是法院认为婚外性行为比较难以举证,而生育子女则是做实了婚外出轨,且又是比较出格的行为,尤其是让配偶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这个非亲生的孩子的。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无过错方凭着第四十六条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提起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之诉,但遗憾的是很难得到司法的认定,或者即使认定了,多数在赔偿数额上离预期值差距悬殊。本文将引用一些案例来说明目前司法审判的现状。

   【案例一一方婚内与他人生育子女,无过错方离婚后才发现
   2003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张某提起与周某离婚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张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人民币38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而2013年5月,张某与案外某女生育一女。周某诉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来源: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北大法宝-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河南)

 【案例二】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与他人同居,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

      陆某、陈某系自行相识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陈某某。2011年陆某、陈某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陈某某自双方分居后跟随陆某生活。陆某称陈某在此期间认识了其他女性,并已与其一起生活,陈某认可曾有此事。陆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其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5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陈某每月给付其帮助费2000元;要求陈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一万五千元。
    法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双方陈述,参照双方收入情况、北京市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陈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与其他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应认定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问题上,陈某具有过错,对陆某要求陈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酌定。法院最后判令陈某给付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案例来源:陆某诉陈某离婚案

北大法宝—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2015年北京)

案例三】 威胁作为一种家庭暴力手段的司法认定

      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7日生育儿子倪某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击打一个用白布包裹的篮球,上面写着“我要打死、打死郑某丽”的字句。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后被告将一个裹着白布的篮球挂在家中的阳台上,且在白布上写着对原告具有攻击性和威胁性的字句,还经常击打篮球,从视觉上折磨原告,使原告产生恐惧感,该行为构成精神暴力。在夫妻发生矛盾时,被告对原告实施身体暴力致其轻微伤,最终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判令被告倪某斌赔偿原告郑某丽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案例来源:郑某丽诉倪某斌离婚纠纷案
北大法宝—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案例四婚内发现子女非亲生,离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获支持

    蒋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4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张某于2014年4月25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和张某某进行亲子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不支持张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蒋某承担张某养育张某某的抚养费41387.5元并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蒋某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经鉴定张某某不是张某亲生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请求蒋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宜;张某既非张某某的生父,又非养父继父,无法定扶养义务,故张某要求蒋某支付张某某抚养费41 387.5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二审中院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北大法宝—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五女方婚内出轨, 男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果

      2015年2月15日,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何某离婚,同年4月14日本院判决驳回王某的离婚请求。2015年11月10日,王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何某离婚,何某辩称“原告(指王某)在2011年就外出打工,不与被告(指何某)共同生活;其并不存在家庭暴力,仅仅是夫妻间的小摩擦…双方基本没有共同生活,但仍保持电话、电子邮件等联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认为被告多次私会前男友, 婚内出轨,给自己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要去女方支付损害赔偿及物质损害15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在离婚案件中辩称“仅仅是夫妻间的小摩擦”,根据生效的离婚民事判决书,可以排除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重婚法定情形,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构成要件需“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婚姻持续时间)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可请求损害赔偿的仅为前述四种法定情形,并无原告所主张的例外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供其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方面的证据及造成其损失15万元的依据,故原告因导致离婚而诉请被告赔偿精神及物质损害共计15万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案号(2017)浙0803民初3274号

何某与王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述案例作为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与请求数额支持的总体情况,不难发现,虽然法院认可了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的主张,但是在数额支持上可谓十分谨慎。这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就很低是相一致的,毕竟交通事故全责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就五万元人民币。但是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尤其是房产通常价值巨大,在千万房产的分割面前,个位数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却是不值一提,也很难起到对过错行为惩戒和预防的作用。

      而在2008年3月发布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写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对这个过错补偿问题做了一个大胆的尝试性的规定,规定的具体内容为“在加害人自认或法院认定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需要治疗的、因家庭暴力失去工作或者影响正常工作的,以及在财产利益方面受到不利影响的,在财产分割时应得到适当照顾。受害人分割共有财产的份额一般不低于70%;针对加害人隐藏或转移财产的情况,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受害方的份额一般不低于80%。”从财产分割的比例调整着手惩罚施暴方要比给予非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数额上要给力很多。可惜该指南并不能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仅可以做说理用。司法实践中本律师确实也没有根据指南进行裁判的案例。

笔者建议

     在我国内地,自20世纪80 年代以来,离婚率在不断上升,因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重婚、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婚姻破裂的离婚案件在增多,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过错配偶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也严重影响着婚姻家庭的稳定。面对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这些现实问题,仅仅用道德去教化,用社会舆论去约束,已难以奏效,受害配偶们发出了制裁过错者,要求过错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强烈呼声,社会多方力量积极呼吁填补法律漏洞,通过法律手段来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2001 年修正内地《婚姻法》时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回应民众的呼声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内地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我国自古以来就比较重视家庭伦理秩序的安排,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核,而婚姻是更小的基础。自由的婚恋观,不代表婚姻制度失序,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连部门立法都忽视了救济和惩戒,我们很难指望道德能产生内在的约束力。因此,对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本文认为尚需改进。

      首先,在可以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上,我国立法采取的是有限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形下的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实际上该四种过错情形远远不能涵盖所有过错方对婚姻另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或许说法律不可能调整各种婚姻过错行为,但至少应调整比四种过错情形还要伤害严重的行为。因此在适用范围上,应该做适当的补充扩张,或者增加规定具有兜底性质的条款。

      其次,在赔偿金额标准上,随着经济水平的提升,无过错方的婚姻缔约成本和精神需要远远大于过去的伦理需要。相应地,面对一段破碎的感情和婚姻,承受的也会更大,过错方也应付出更大的代价来警示世人,认真对待婚姻关系。对过错方自己做出的忠诚协议的效力应该予以认可,同时也可以考虑讲过错作为财产分割时的一个考量因素,在分割比例上向非过错方做倾斜。

法条链接

《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重婚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的;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关于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第五十九条 精神损害赔偿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无论家庭暴力行为人是否已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第五十五条 财产利益受影响时的补偿与照顾
  在加害人自认或法院认定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需要治疗的、因家庭暴力失去工作或者影响正常工作的,以及在财产利益方面受到不利影响的,在财产分割时应得到适当照顾。

第五十八条 适当照顾的份额
 符合上述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况的受害人分割共有财产的份额一般不低于70%;针对加害人隐藏或转移财产的情况,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受害方的份额一般不低于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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