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彭浦新村的90岁老妪徐某,因患糖尿病、高血压、脂肪肝、血小板减少、胆结石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而入住养老院。现徐某以养老金收入不能满足正常生活需要为由,状告所有子女,要求共同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自理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看病的交通费以及自2012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300元,并均等分担其今后自理部分的医疗费。昨日,闸北法院做出判决, 4子女各一次性给付徐某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7月期间自理部分医疗费、营养费、看病交通费共计1227.20元; 4子女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各给付徐某赡养费250元;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两个女儿认为,同意由四个子女均等分担母亲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7月期间自理部分医疗费、营养费及看病交通费;同意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给付母亲赡养费,但赡养费的数额要求四个子女均等。
法院认为,四被告是原告所生子女,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因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而于2011年10月28日入住养老院,原告入住养老院后,原告每月养老金除了支付养老院的费用外,已无力再支付自理部分的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分担原告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7月入住养老院期间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27日的自理部分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该期间的养老金收入扣除上述费用后,尚能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需要,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并无不妥,可予采纳,但四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因原告已经要求四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故原告再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2012年8月1日之后自理部分的医疗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