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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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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手印无签字且未录音录像 上海一律师见证遗嘱被认定无效

日期: 2023-01-11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老太在重病缠身时委托律师见证并代书遗嘱,表示希望将名下的遗产都留给四儿子。但由于被继承人是个文盲,代书遗嘱时签名处只留下了手印,且全程未进行录音录像。

后老太去世,六名子女对这份遗嘱的效力产生争议,法律本身没有要求代书遗嘱必须录音录像,但在签名的缺失的情况下,最终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呢?

诉讼请求

徐老大、徐老二、徐老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被继承人沈某名下的房屋征收补偿款90万元由徐老大、徐老二、徐老三、徐老四、徐老五、徐老六六人均等分割,徐老大、徐老二、徐老三各得15万元;

2.被继承人沈某名下的1万元存单、3万元存单、存折余额,由徐老大、徐老二、徐老三、徐老四、徐老五、徐老六六人均等分割。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沈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六名子女,即徐老大、徐老二、徐老三、徐老四、徐老五、徐老六六人。徐某于1995年6月15日报死亡,之后沈某未再婚。沈某于2020年1月29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19年,沈某名下的房屋被征收。因对补偿款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徐老大等人起诉沈某等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沈某于诉讼中死亡。(2020)沪0106民初313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徐老四一方已领取征收补偿款295.9万元,另有14万元奖励已以沈某名义存单形式由徐老四领取。法院判决:确认沈某户所得604.9万元征收补偿款中的90万元属于沈某的遗产,徐老大、刘银妹、徐维甲共同可得征收补偿款200万元,徐老四、申文芳、徐煜共同可得征收补偿款244.9万元,徐老六、黄英特共同可得征收补偿款7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截至2022年1月21日,被继承人沈某名下的银行存单余额分别为1万元、1.2万元、3.04万元。

2020年1月6日,沈某因食管占位等疾病入住建工医院,直至1月29日死亡。《入院记录》记载,患者家属(徐老四)代述患者于一个月前出现吞咽困难,进食后呕吐,于曙光医院诊治,完善相关检查考虑食管恶性肿瘤,给予药物及营养支持等治疗。患者仍有吞咽困难,门诊拟食管恶性肿瘤收入。患者本次发病以来,精神欠佳,无进食。经体格检查,沈某神志模糊,营养差,表情自然,查体欠合作,对答欠切题,被动体位,伸舌检查欠合作,语颤检查欠合作,四肢肌力检查欠配合。《患者自理能力评定量表》记载,沈某在各项自理能力得分均为0,尤其在进食、穿脱衣服等方面需要他人极大帮助,在床椅转移、平地行走方面完全依赖他人照护。《入院护理评估记录单》记载,沈某入院方式为平车,理解能力差,大小便失禁,四肢无力等。1月25日的《疑难病例讨论记录》记载,沈某神志模糊、精神差,进行性吞咽困难1个月,进食后呕吐。《压疮危险因素评估单》记载,沈某在2020年1月6日、13日、20日、27日感知觉严重丧失、移动力严重受限。在1月7日、8日、9日、13日等多日的《病程记录》中,主治医师的查房记录为神清、精神一般。入院当日,徐老四签署《患者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

徐老四提供代书遗嘱一份,内容如下:由于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为避免百年后家人为继承我的财产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特立遗嘱如下:2019年6月22日,我作为房屋承租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我的份额以及今后我名下的所有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在我百年后,均由我的儿子徐老四一人享有,其它人不得继承。落款处遗嘱人一栏有手印一枚及“十”字符,代书人由王律师签名,见证人由王律师、康律师签名,注明“2020.1.9”,并盖有两枚律师印章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文书专用章”。在王律师、康律师与沈某的谈话笔录中,沈某称,老房子动迁了,动迁款以后都要给小儿子,给他买房子,别人都不管我,我的东西都给小儿子。谈话时间为1月9日21时,地点为建工医院5号楼三楼22床。

一审审理中,徐老四申请王律师、康律师出庭作证。王律师到庭称,其系执业律师。1月9日,律所主任告知有人要做见证遗嘱,其与康律师下班后前往建工医院,向沈某询问了基本情况,阅看了病历,随后又询问了值班医生,医生查阅电脑后表示病人没有不正常的情况,并至病房与沈某进行了简单交流。当时沈某神志清楚,其在询问了沈某的身份情况和立遗嘱的意愿后,按照沈某的意思书写了遗嘱,并向沈某宣读。当日还与沈某签订了律师合同,做了谈话笔录,离开的时候已经很晚了。因律所做见证都不录音录像,所以此次也未录音录像。康律师到庭称,1月9日,律所指派其与王律师做见证遗嘱,当晚两人来到医院,先询问了沈某基本情况,看了病历,又咨询了值班医生,医生查阅档案后答复没有问题,还陪同至病房核实情况。遗嘱由王律师代书,其做见证,遗嘱主文是在询问了沈某大概意思后归纳组织的,并向沈某宣读,整个过程一、两个小时。因律所做遗嘱见证没有录音录像的习惯,所以当时没有录音录像。

被继承人沈某生前长期与徐老四共同生活,沈某系文盲,不识字,也不会书写。在沈某住院期间,徐老二、徐老三、徐老四、徐老五、徐老六经常前往医院照顾和陪护沈某。一审审理中,徐老大称,因动迁大家有矛盾,母亲生病没人通知其,所以没有去,后经兄弟姐妹做母亲工作,其去了几次建工医院。沈某有退休工资,患病时间不长,不同意徐老四多分。徐老五称,因为动迁的事情,母亲对徐老大很伤心,加之母亲与徐老大的妻子关系不和,所以母亲不愿意见徐老大,后经做工作,母亲才勉强同意见徐老大,但徐老大也只来过几次医院。2018年母亲摔伤,徐老四正好退休,就由其照顾母亲。大家商定由徐老四负责操办丧事,其他人在家守灵。徐老六称,除徐老大外,其他子女都去照顾母亲。徐老四称,其本意是要抢救母亲,因徐老五提出母亲年纪大,不要抢救了,其才签署了放弃治疗告知书。母亲住院期间,除徐老大外其他兄弟姐妹都来照顾母亲。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遗嘱是否有效是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对体现个人意志的遗嘱的审查和干预。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形式,应符合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处分的财产为遗嘱人的合法财产、有两个以上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以及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等要求。

本案中,遗嘱人沈某年逾九十,疑似患有食管恶性肿瘤,曾多次入院治疗,于2020年1月6日入住建工医院,直至1月29日因病去世,期间仅二十余天。根据病史资料显示,沈某用平车推进医院,当时神志模糊,理解能力差,四肢无力,大小便失禁,自理能力极差,家属也签署了放弃治疗告知书,由此可见当时沈某的病情已相当危急,但仅隔三日沈某即于深夜立下遗嘱,在沈某病情未明显好转的情况下,难以得出沈某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和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结论。其次,代书遗嘱应由遗嘱人当场口述遗嘱内容,代书人负责对口述内容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不得加入代书人自己或他人的意思。纵观遗嘱全文,不仅有“动产”、“不动产”、“承租人”等法律专业用语,甚至还有补偿协议的全称、继承人的身份证号码等非常详尽的内容,这显然与沈某的文化程度不相匹配。其三,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是代书遗嘱必备的形式要件。而本案中,遗嘱人一栏仅有一枚指印及“十”字符,无签名和落款日期,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应通过其他方式加以弥补。虽然录音录像并非代书遗嘱的必备条件,但沈某是身患重病的高龄老人,没有书写能力,表达个人意愿的自由度较低,通过录音录像能够直观地判断遗嘱人的精神状态和真实意愿,可作为增强代书遗嘱证明力的重要补充手段。代书人和见证人作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执业律师,在遗嘱仅有捺印的情况下,有条件录音录像而不录音录像,自动放弃补强遗嘱的有效性,使人对遗嘱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代书遗嘱系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涉案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继承遗产的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赡养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慰藉。徐老四长期与沈某共同生活,对母亲照顾较多,使老人得以安享晚年,应予以多分。徐老大自认与沈某因征收产生矛盾,互不往来,关系淡漠,其对母亲的关心与照顾明显少于其他子女,可予少分。

判决如下:

一、现在被继承人沈某名下房屋征收补偿款90万元,由徐老大继承11万元、徐老四继承19万元、徐老二、徐老三、徐老五、徐老六各继承15万元;徐老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老大11万元,给付徐老二、徐老三、徐老五、徐老六各15万元;

二、现在被继承人沈某名下各银行定期储蓄存单的余额及孳息,由徐老大继承12%,徐老四继承24%,徐老二、徐老三、徐老五、徐老六各继承16%;

(2021)沪0106民初18446号

上诉理由

徐老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继承人沈某的全部遗产均由上诉人徐老四一人继承。

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沈某于2020年1月9日在某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的共同见证下,立下代书遗嘱(以下简称涉案遗嘱),涉案遗嘱本质仍是代书遗嘱,应按代书遗嘱的规定进行审查。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录音录像并非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没有录音录像,也不影响涉案遗嘱的效力。

二、一审庭审中,两位见证律师均到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沈某立代书遗嘱时,两位律师全程在场见证并制作谈话笔录,根据被继承人沈某的意思表示进行代书,两位见证律师签名、注明年、月、日。因沈某不会签名写日期,只能按手印和划十字,其本人在遗嘱上按手印、划十字的行为效力等同于签名。涉案遗嘱确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以形式有瑕疵而否定代书遗嘱的效力。

三、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沈某在立遗嘱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判定成年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必须由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非仅仅根据病史资料就可轻易推断得出结论,不存在可以自由心证的空间。根据沈某的病历记录,沈某从未患有老年痴呆或其他精神方面等严重影响其语言能力和思维能力的疾病。沈某只有在2020年1月6日入院当天查体为神志模糊,但经过治疗,自2020年1月7日、1月8日、1月9日(立遗嘱当天)乃至之后经诊断均为神志清楚。两位见证律师在遗嘱见证前也专门请医生到病房为沈某检查,医生确认沈某在立遗嘱时神志清楚。一审法院仅根据入院当天的病史资料,就推断得出沈某在三日后立遗嘱时难以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和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律师进行代书遗嘱除了要真实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外,更需要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对立遗嘱人的意思进行整理归纳并草拟遗嘱,并非只是机械地对口述内容进行语音记录,这也是当事人委托律师进行代书遗嘱的目的所在。在涉案遗嘱中,出现的“动产”“不动产”“承租人”等,并非晦涩难懂的法律专业用语,而且沈某在去世前不久,全程参加了其承租的公房动迁利益分割一案的诉讼,其完全知晓承租人、补偿协议等内容。在见证律师与沈某的《谈话笔录》中,沈某也明确表示过动迁款都要给小儿子,所有财产都给小儿子。综观系争遗嘱的内容,已经全面、完整的反映了沈某的真实意思,不存在加入代书人自己的、与沈某真实意思相违背的表述。

五、被继承人沈某生前长期与上诉人徐老四共同生活,几十年来徐老四对沈某一直尽心尽力照顾,相比较其他子女,沈某与上诉人徐老四之间的母子感情最为深厚。这是所有子女都公认的事实。因此,沈某立下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上诉人徐老四一人继承具有高度可能性,也完全在情理之中,符合人之常情。综上所述,系争遗嘱合法有效,沈某的全部遗产应由上诉人徐兆虎一人继承。

答辩意见

徐老大辩称:

一、所谓“代书遗嘱”不能证明系立遗嘱人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1.被继承人沈某已经91岁高龄,入院时状态已经是神志模糊,无法交流,感知觉严重丧失,理解能力差。且上诉人作为家属已经对其放弃治疗,医院只是对沈某进行临终关怀。因此被继承人沈某在所谓立遗嘱时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2.涉案遗嘱主文中不仅措辞均系专业法律词汇,另有十分具体的信息,被继承人沈某是一个文化程度仅为文盲或半文盲,且年逾90岁处于弥留之际的病危老人,根本不具备理解涉案遗嘱文义的能力,更不具备陈述遗嘱的能力。见证人即便按照涉案遗嘱将字一个字一个字读出来,也无法证明被继承人知晓并理解涉案遗嘱文字的法律含义。

二、涉案遗嘱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1.是否亲笔签名系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的必要形式要件。涉案遗嘱只有不易辨别真伪的手印,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亦未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进行弥补,加以互相印证,以证明遗嘱内容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涉案遗嘱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徐老大等人的共有纠纷诉讼中,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房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申房所与徐老四之间显然具有经济利益关系,故申房所指派的律师作为涉案遗嘱的见证人,与继承人徐老四及遗产标的具有利害关系。

三、涉案遗嘱还存在以下重大瑕疵:1.代书遗嘱应由立遗嘱人亲口准确表述,而绝不能由代书人概括。涉案遗嘱中用的专业词汇显然已远超被继承人沈某的认知范围,即便宣读,被继承人沈某亦不能正确理解。2.见证人在一审的陈述与代书人的陈述、与谈话笔录、与病例记载、与其他陪护人员的陈述均存在矛盾。故无法证明在涉案遗嘱订立过程中,两位见证人均在现场参加了完整的见证过程。3.两位见证人选择深夜见证的行为不合常理。4.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儿女们也均前往照顾、陪伴。作为一个母亲,被继承人不可能把所有财产只留给上诉人。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系涉案代书遗嘱的效力。

公民有权利以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嘱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始生效力。关于被继承人有无立遗嘱的能力。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继承人入院后身体明显好转并有能力清楚、完整地陈述涉案遗嘱中的内容。一审法院根据被继承人的病史记录及被继承人的病程进展等在案证据认为难以认定涉案遗嘱系被继承人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已做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

关于涉案遗嘱的形式要件。依据法律规定,遗嘱是当事人死亡前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愿,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处分其个人财产、安排其个人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遗嘱在形式上较一般民事行为有更严格的要求。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涉案遗嘱只有捺印、“十”字符而没有遗嘱人的签名,在本有条件进行现场录音、录像等方式以备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该代书遗嘱的形成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而未录音、录像,故本院对涉案遗嘱的效力难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涉案遗嘱无效,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在确定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被继承人遗产所作处理并未失衡,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沪02民终6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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