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婚后两年,妻子重病缠身,为支付医疗费向亲姐姐前后借款五十余万元,后姐姐诉至法院,要求将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妻子和已经分居的丈夫共同偿还。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一、二审法院作出截然不同判决的原因又是什么?
诉讼请求
原告小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小春、郑某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
法院查明
原告小冬与被告小春系姐妹关系。小春与丈夫郑某于2014年4月30日结婚,婚后双方在重庆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小郑。之后,小春因肾功能衰竭患病,自2016年1月始,小春携女儿回到成都娘家生活、治病,并因肾功能衰竭数次入院进行治疗,在此期间发生了医疗费用及其他生活开销费用。
2019年4月30日,小春向小冬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载明“本人小春系因生病治疗和生活及抚养孩子需要,从2016年起至2019年4月多次向姐姐借到现金共伍拾伍万元整(人民币55万元)”。针对上述借款,小冬陈述称,因小春在成都生活治病,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生活费用开销,由其以现金或者转账垫付的方式出借给小春。对此,小春予以确认,认可小冬出借55万元的事实。
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小春多次住院治疗,经医保报销后的个人自付部分发生的费用共计159950.5元,其中有小冬的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及缴费票据对应的费用共计101248.43元,其余无对应费用票据。
2016年4月14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小春接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及血透治疗产生的自费部分医药费用共计46158元,其中有小冬的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及收费票据对应的费用共计37431.97元,其余费用无对应票据。
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小春门诊治疗期间的用药及检测费用共计7165.86元,有小春对应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门诊收费及购药票据。小春治疗期间接受抗体配型产生的费用1.2万元、胸腺肽的费用3.6万元、营养粉费用2万元,无对应费用票据。
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6日,小春广西某医院往返机票费用1.2万元,无对应的费用票据。
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小春租赁某房屋居住生活,每月租金3300元,1年房租及中介费用共计4.2万元;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小春租赁某房屋居住生活,租金每月3000元,1年房租及中介费共计3.9万元,有对应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部分租金2.52万元的收条。
小春2016年1月回成都治疗期间发生的生活费用15万元、女儿教育费1.03万元。
上述小冬陈述垫付的各项费用累计金额为535474.34元。此外,小冬提供收款人为吴某的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金额共计35450元,其说明是为小冬、小春垫付的房租;小冬向各医院的收款单、银行流水,金额共计7551.69元,其说明也是代为小春垫付的医疗费。对于578476.69元,小春无异议。
郑某提交(2019)川0107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07民初13300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3181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07民初788号庭审笔录、(2020)川01民终13181号庭审笔录,以表示本案起诉时,小春与郑某处于离婚纠纷之中,基于双方分居多年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
郑某提交部分银行转款凭证及某公司资料及小春个人有关小春婚前名下四套房屋的信息查询记录,说明自己在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分别多次向小春、小郑支付治疗及生活费用共计14.06万元,以表示郑某支付的该款项能够覆盖小春有票据对应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存在小冬为小春垫付费用的事实。同时小春有经济能力,不存在需要向小冬借款垫付医疗及生活费用的问题。对此小春和小冬的回应为:某公司设立于2010年4月,已于2018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小春系挂名股东,未参与经营管理;关于四套房屋,房屋A为小冬于2004年出资购买,为帮助小春落户本地购买社保,小东于2010年过户至小春名下,但所有人仍然为小冬;房屋B、C、D系小冬2010年3月出资购买后登记在小春名下,其中2套于2014年1月出售他人。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小春向小冬出具的借条,其因生病治疗及生活所需多次向姐姐小冬借款,确认双方之间发生了真实的借款关系。对此小冬、小春确认一致的借款事实,郑某作为小春的配偶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认为系姐妹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损害配偶一方利益的行为。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小冬与小春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
本案中,出借人小冬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源于借款人小春医治疾病和生活期间所发生的一系列费用,由小冬先行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垫付费用支出而产生的借款。对于该事实主张,小冬提供了小春有关医疗保险支付结算依据以及相关费用缴费票据,反映了小春身患肾功能衰竭疾病,多年以来持续门诊、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应治疗费用的事实,能够说明本案借款产生的原因性,以及小春向其姐姐小冬借款动机的合理性,同时对于小冬为小春垫付成都生活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生活费用,小冬也提供了小春租赁房屋的合同及部分房租凭据,应当视为小冬对其为小春垫付各项费用产生的借款事实作出了相应的合理解释。
关于本案小冬与小春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事实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郑某基于小冬与小春之间的姐妹关系,抗辩认为双方之间系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但郑某对此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郑某虽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经负担了小春及子女的生活费、医疗费,但也不能因此完全证明自己已经全额负担了所有的治疗费、生活费,从而说明姐妹之间确认的借款债务可能存在的虚假性。至于小春经济状况尚好不存在需要借款的问题,现有的证据材料仅仅是反映小春名下有两套现房,一是小冬、小春对房屋的权属一致认可实际系小冬出资,非小春真实所有,二是即使小春名下有两套现房为其所有没有争议,也不能绝对说明小春经济状况是否良好的状态,当然也不必然排除有房就不会借款的可能。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小春于2019年4月30日在确认小冬长期垫付医疗费用以及生活费用的基础上向小冬出具借条,确认从2016年起至2019年4月多次向姐姐小冬借款55万元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关系系小冬与小春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作为丈夫的郑某依法对生病的妻子小春有救助的义务,因此小春离开重庆回到成都娘家生活与治疗所产生上述借款债务,应当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小冬诉请小春、郑某归还借款55万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小春、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冬归还借款55万元。
(2019)川0107民初6536号
上诉理由
郑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如下:
1. 一审法院忽视了本案存在虚构债务的可能性。一是本案缺乏小冬与小春之间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对案涉55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事实认定不清;二是一审法院对小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认定有误。
2. 根据相关法条规定,本案所谓的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某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是,《借条》系小春与小冬私下签订且倒签日期,郑某未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55万元借款并不知情;且郑某在此期间,仅转账一项就已向小春支付14余万元,扣除6.3万元医疗费,足够其正常生活开支,不存在向外大额举债的事实基础。二是,《借条》形成于2019年,当时郑某与小春已处于离婚纠纷中,本案存在小春与小冬虚构债务以侵害郑某财产的主观动机;三是,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且未按照法律规定对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进行严格审查,错误适用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四是,小冬举示的证据显示,《借条》金额构成中高达49%属于生活开支,巨额生活开支显然不合理,且郑某不知情,小冬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郑某对借款知情。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小冬主张的借款能否予以支持;二、郑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一,案涉借款能否予以支持?小冬主张案涉借款的依据系小春向其出具的《借条 》,小春对向其借款55万元予以认可,虽然小冬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小春交付了55万元,但双方系姐妹关系,在郑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人系虚构债务的情况下,在双方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的基础上,小春自认收到借款并愿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郑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小冬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小春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因小冬与小春系姐妹关系,而小春与郑某于2016年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双方还多次涉及离婚诉讼。故,对于案涉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进一步分析认定:
首先,案涉《借条 》出具时,小春与郑某处于离婚诉讼纠纷之中,郑某未在《借条》上签字,本案诉讼中郑某也没有作出愿意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
其次,即便小春与郑某分居生活,在双方未结束婚姻关系前,夫妻一方因生活、医疗、抚养孩子等产生的必要生活费用,在其自身无法负担的情况下向外借款形成的债务当然系夫妻共债,但仍应由小冬和小春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本案中,1.小春虽然主张其向小冬所借55万元系用于了自己治病及女儿生活,但并无小冬在此期间向其转款或代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的相关直接证据;2.小春与郑某结婚前,小春名下有4套房屋,而本案审理中小冬及小春均陈述因治疗需要,小春出售了名下房屋,证明小春在此期间并非完全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其治疗和生活必须完全依赖于郑某,且在此期间郑某向小春转款14万余元,虽然可能并不能足以覆盖其发生的治疗费和生活费,但小春所举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开支的费用在扣除郑某向其转款和出售房屋后仍然不够,需要对外举债维持其治疗和生活。故,小冬和小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55万元借款系小春因生活、医疗、抚养孩子等产生的必要生活费用,在其自身无法负担的情况下所形成,小冬主张由郑某共同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判决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冬归还借款55万元。
三、驳回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川01民终24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