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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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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个人名下的债务 也可在离婚诉讼中确认债务的归属

日期: 2022-10-14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争议焦点

本案中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都承担有债务,后二人调解离婚,女方起诉分割财产时请求男方承担全部的债务,并表示男方曾存在家暴以及婚外出轨的情形,最终要求分得80%的财产,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诉讼请求

女方杜某向法院起诉请求:

将夫妻共同财产的80%判给原告所有(具体分割方式为二人共有的一套房屋、一个车位以及一辆轿车均归被告潘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时需折价补偿原告134.16万元)。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1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作出(2019)浙0110民初193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未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处理。

2020年5月,原告杜某提出本次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双方均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房屋一套、车位一个以及轿车一辆,并且均认可房屋及车位价值200万元,车辆价值2.5万元,上述财产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差价款;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均无债权,双方无异议的截止2020年1月3日离婚时的债务为在某银行按揭贷款38.2万元,原告在某银行装修贷款5.9(原告已在2020年7月12日自行还清)。

被告潘某自述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由其负担家庭开销,归还按揭贷款,为此其另有债务83万元(包括银行欠款及个人欠款),原告对被告所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由其负担家庭开销,归还按揭贷款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述其余债务予以否认或表示不知情,仅同意被告支付其财产差价款83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等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了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价值,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所述的其余债务83万元该如何认定。

原告对上述债务均予以否认,债务的数额也明显超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的范围,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平时的生活开销包括按揭贷款主要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为该部分债务中部分应用于家庭生活开销。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差价款66万元,双方其余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判决如下:

一、案涉房屋及车位归被告潘某所有,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潘某负责偿还;

二、案涉的被告潘某名下的轿车一辆归被告潘某所有;

三、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财产差价款66万元;

四、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其余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2020)浙0110民初6798号

上诉理由

女方杜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潘某自述在杜某、潘某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由其负担家庭开销,归还按揭贷款,为此其另有债务83万元(包括银行欠款和个人欠款),杜某对潘某所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由其负担家庭开销,归还按揭贷款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述其余债务予以否认或表示不知情,仅同意潘某支付其财产差价款83万元。”和“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平时生活开销包括按揭贷款主要由潘某承担,故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债务中部分应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原审庭审调查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从未认可主要家庭开销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事实,且上诉人也将支付宝流水等转账凭证提交给一审法官,用以证明其承担大部分家庭开支的事实。即便是在上诉人怀孕期间,上诉人父母也经常转账给上诉人贴补家庭开支。2、开庭时法官组织调解工作,上诉人明确告知不同意66万元折价款,要求平均分割。“双方均认可平时生活开销包括按揭贷款主要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为该部分债务中部分应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平时家庭开支基本包括房屋按揭和装修贷款以及家庭的日常开销”,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房屋按揭款和装修贷款每月只有五六千左右,上诉人每个月的基本收入为5500元左右,被上诉人基本收入每个月1万元左右。双方的收入足以支付每月的按揭和家庭的日常开支,无需再借款生活。且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款证据来看,很多借款均属凭空捏造、无中生有,且大部分材料反映所谓欠款均属被上诉人生意上所欠货款,并非借款。原审法官显然混淆了“所欠货款”、“借款”的概念。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债务中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销的做法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上诉人不服。3、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多次提出离婚前涉案房屋被被上诉人出租,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出租事实及获取租金3.6万元。上述房租是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法官分割,但是原审法官未做处理,希望二审法院酌情考虑此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及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车位、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起码应当依法平均分割。原审法官不仅没有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原则,多分给上诉人财产,反而只将35%的共同财产分给上诉人,将65%的财产分给存在过错的被上诉人,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显失公平。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表述,离婚是被上诉人婚外情及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且在离婚案件中上诉人也向法院申请过人身安全保护令。但是一审法官对上诉人的陈述置之不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取得的财产(包括存款、房屋、车辆、车位等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在上诉人怀孕生孩子期间收入较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家庭的财产支出也应当认定为双方共同对家庭做出的贡献。法律和社会不能苛刻的要求女人在生孩子照顾家庭的同时还要像男人一样外出拼命赚钱,这对女性是明显不公平的,更不能简单的以金钱支出作为家庭贡献值的唯一标准。且法院也应当充分考虑到,上诉人也有一个2岁左右的儿子要抚养,不能因被上诉人的当庭威胁所胁迫而作出明显不公的判决。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

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法官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况。1、原审法院在组织调解时强压上诉人接受其提出的66万元调解方案,在上诉人不接受的情况下,用“你不接受我也这么判,判决你也只能拿到66万元”等话语威胁。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让上诉人丧失对国家司法公正的信心。2、原审法官欺软怕硬,一味的讨好安抚“胡搅蛮缠、满口脏话”的被上诉人,一味打压遵纪守法的上诉人。原审法官的行为使得被上诉人庭审上愈发张扬,竟扬言“下一个被碎尸的就是你”。原审法官完全没有考虑到上诉人是这场婚姻中的最大受害者,长期遭受被上诉人的言语侮辱及肢体暴力,忍受被上诉人的背叛,忍受子女分离之痛,还要强忍痛苦努力工作尽全力抚养2岁的儿子。上诉人的隐忍换来的反而是并不是希望任人践踏,而是相信这个社会有法律能保障基本公平、正义。原审法院的做法以及判决结果让上诉人心寒。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财产差价款87万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贡献程度、案涉房屋的还贷情况等,酌情认定潘某支付杜某财产差价款66万元,双方其余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并无不当。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浙01民终8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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