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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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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互相转账几百万 最终合计差额23万 能被认定为借款吗?

日期: 2022-09-21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争议焦点

本案的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多次进行大额转账,后来二人分手,女方起诉请求法院认定其向男方的转账都是借款,并要求男方归还。法院查明,两人在同居期间都向对方进行过大额转账,合并计算后,女方一共向男方多转了23万,二人之间没有任何借条或者借款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女方的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恋人之间转账性质的认定与其他关系之间有何不同?

诉讼请求

女方畅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男方王某返还同居期间的借款人民币558.5万元。

法院查明

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2018年,原告畅某患癌症并接受化疗。

2018年7月,畅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其贷款49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019年6月,畅某又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其贷款6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

审理中,畅某提供其账户的交易明细:2018年9月20日转账被告王某1.5万元,2019年2月12日转账被告62万元,2019年2月19日转账被告20万元,2019年3月8日转账被告40万元,2019年4月4日转账被告75万元,2019年4月8日转账被告70万元,2019年4月11日转账被告20万元,共计288.5万元。同时,畅某主张自2018年9月起,其现金交付王某270万元,与转账的288.5万元最终合计558.50万元。王某对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是借款,表示畅某转账是因为公司经营所需。对于畅某交付现金的说法,王某不予认可。

王某也提供了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欲证明自己于2018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转账给畅某23笔,共计265.5万元,用于畅某个人及公司经营所需。畅某对上述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收到转账款后,已取现交给王某。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被告在同居关系期间存在多次、大额银行转账往来,超出了日常生活必需,原告畅某关于因恋爱关系未要求被告立据的解释存在事实基础,借贷关系应予确认。双方在本案中确认的银行转账交易差额23万元,应为借款,被告应承担返还之责。

原告所称曾现金交付被告270万元,遭被告否认,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自负举证责任。

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畅某23万元。

(2021)沪0115民初49478号

上诉理由

畅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称:2018年初,畅某确诊患有癌症,王某在治疗阶段以男友身份给予畅某生活帮助和精神安慰,双方开始同居。同居期间,畅某两次以自有房产抵押贷款,自2018年9月起现金交付王某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70万元,转账给王某共计288.50万元。现双方同居关系结束,王某应归还上述款项。一审中王某提供大量无关证据干扰法院思路,致使作出错误判决。

首先,王某所称向畅某的转账并非还款。王某称向畅某账户及微信转账265.50万元,此并非向畅某归还的本案借款,实际情况为,王某称其不方便取现,让畅某以自己账户收到转账款后取现交付给王某。

其次,畅某向王某现金交付270万元款项的事实未查明,一审中畅某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银行的监控,证明是在银行当场现金交付给王某的。

二审补充查明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7月27日,畅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畅某申请小微配套贷款49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畅某以其名下某房屋作为抵押。

2019年6月25日,畅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畅某申请小微配套贷款6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畅某以其名下某房屋作为抵押。

畅某称上述两笔贷款由王某找贷款中介一手操办,第二笔贷款600万元中的490万元已用于偿还第一笔贷款,其余110万元被王某占用。王某确认其代办两笔贷款的事实,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收取该两笔贷款款项。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畅某主张,其与王某恋爱同居期间,王某因做医疗器械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其借款,畅某以自有房产做抵押先后向招商银行贷款490万元、600万元,第二笔贷款600万元除归还第一笔贷款490万元之外,其余款项被王某占用,上述款项中,现金交付给王某270万元,转账给王某288.50万元,现两人同居关系结束,要求归还上述借款。王某则对畅某主张的借款关系予以否认,认为是双方各自名下公司之间因业务而产生的其他经济往来。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有款项交付的事实。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它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畅某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以双方曾系恋爱同居关系、其基于对王某的信任而未签署借款协议或书面借据等作为理由,但该理由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往来款就是借款,更不能替代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到证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作用,且即便基于特殊身份关系在借款时未出具书面债权凭证,则事后亦应有微信、短信、邮件、录音、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而本案中畅某未提供任何此类证据,故对其关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畅某主张交付王某的款项数额,分为两部分:现金交付270万元,转账288.5万元。对于其主张现金交付的270万元,畅某未提供现金交付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畅某申请法院调取银行监控录像以证明其现金交付给王某270万元及通过其账户取现92万元交付给王某的事实,但其未说明所要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的具体时间,故缺乏操作性,且即便调取并审查了所有的银行监控录像,亦不能证明具体的现金交付金额,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实际意义,故对畅某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畅某转账给王某的288.5万元,根据一审中畅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转账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此时间段与畅某向招商银行两次贷款的时间并不吻合,无法证明转账款系两笔贷款资金,而王某曾于2018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转账给畅某共计265.5万元,且一审中双方当事人还表示,除上述所列各自向对方的转账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不列入本案诉请范围或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显然无从将双方各自主张的部分转账款从所有经济往来款中割裂出来单独作出认定,除非双方当事人自行予以确认,而本案中畅某和王某对各自转账的款项性质、用途存在争议。

综上,畅某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借款,故其上述主张难以采信,一审判决将双方之间的转账款之差额认定为借款,但双方当事人均否认王某的转账款系偿还借款,故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畅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2)沪01民终2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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