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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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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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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兄妹结婚被认定婚姻无效 婚内赠与房产却要不回 男方想不通

日期: 2022-08-31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争议焦点

表兄妹隐瞒亲属关系,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男方将个人婚前所购买房屋变更登记为双方各半按份共有。后由于女方起诉,法院判决认定二人的婚姻无效,于是男方起诉请求撤销自己赠与女方的一半房屋产权,法院却认定为一般性的赠与并且已完成,无法撤销。你觉得判得合理吗?

诉讼请求

男方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郭某赠与给女方李某的某房屋产权 50%的份额。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的父亲与郭某的母亲是同母异父的姐弟,李某、郭某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016年4月25日,李某与郭某对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事实,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

共同生活了几年后,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郭某的婚姻无效,一审法院于 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川0793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一、李某与郭某的婚姻无效…”,郭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2)川07民终52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另查明,2015年1月11日,郭某与贾某签订了《二手房买卖经纪合同》,约定郭某以42万元价格向贾某购买案涉房屋。2015年1月28日,郭某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郭某单独所有。2017年6月29日,郭某申请了不动产变更登记,提交了其与李某签署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协议约定郭某自愿将上述房屋50%的产权转于李某,与其按份共有。庭审过程中,二人均认可李某曾口头承诺会与郭某婚生小孩、白头到老的受赠条件。

2017年7月1日,该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郭某二人名下。当地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李某、郭某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二人各占50%。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赠与合同关系还是借名购房关系?二、若赠与关系成立,郭某提出的撤销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李某答辩时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名购房合同,本院认定李某委托案外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向郭某转款3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与2015年郭某购买案涉房屋具有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李某主张的借名购房关系不予认可。

郭某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附条件的赠与,但不论“婚生小孩、白头到老”是赠与合同的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因赠与合同已于2017年7月1日履行完毕,赠与合同已不能不生效或解除。另外,如果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附义务的赠与,李某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婚生小孩、白头到老”,但近亲“婚生小孩、白头到老”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该约定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李某在客观上无法履行这种义务。

综合全案,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一般的赠与合同,案涉房屋的权利已于 2017年7月1日转移登记到李某名下,故郭某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郭某请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2022)川0793民初67号

上诉理由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虽然在2017年7月1日转移登记,但因双方婚姻无效,李某应当向郭某返还受赠案涉房屋50%的份额。郭某是基于婚姻关系,才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将案涉房屋50%的份额转给李某。李某在另案(2022)川07民终526号案件中,主张与郭某婚姻关系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的规定,郭某与李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因双方不具备夫妻的特定主体身份,该协议无效。李某基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受赠案涉房屋50%的份额,应当向郭某返还。

同时,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包括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形。彩礼是基于缔结婚姻关系的赠与,在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而本案中案涉房屋是基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赠与,在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不具备夫妻的权利义务情况下,郭某有权要求李某返还案涉房屋50%份额。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一审认定的郭某将案涉房屋50%产权转于李某的行为系赠与,郭某与李某均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赠与合同是否能够撤销?

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撤销赠与应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作出。本案中,郭某于2017年6月29日就案涉房屋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并于2017年7月1日转移 登记至郭某、李某二人名下。依照《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房屋50%的所有权已转移。 因此,赠与人郭某对案涉房屋的赠与不再享有撤销权。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22)川07民终1638号

当事人和我的困惑

这个案子是外地同行跟我分享的案件,虽然二审已经是生效判决,但确实两份判决书都没有很好地回答一个问题:婚姻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婚内的赠予为什么无法撤销?法官只是强调赠予已经完成了,但《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来就是适用赠予已经完成,但赠与所附条件不成就时的返还情况。梳理一下本案,我认为男方主张房产返还的依据主要有两个:一、婚姻被认定无效后就是自始无效,那么当初签署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也由于双方自始至终不存在夫妻关系而无效,根据这份协议登记的房产变更也应该可以主张恢复原状。二、双方都已经认可产权的赠予是基于能“一起生孩子,白头偕老。”那么既然婚姻被认定无效,所附条件违法而无法实现,已经完成的赠予也应该可以撤销。

一、二审法院对上述问题都没有给出解答,欢迎同行中的高手指点,同时希望能帮当事人再寻求一下救济途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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