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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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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单方向子女赠与财产的认定案例分析

日期: 2020-03-20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作为家事离婚律师,本律师近几年在处理一类离婚案件时,屡次碰到这样的情况:通常当事人是婚龄非常长,家庭经济情况也比较殷实的夫妻,在面临要分道扬镳之前,有一方就擅自将自己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给了子女(这名子女通常是双方共同的成年子女,也可能是一方前一段婚姻的孩子),赠予的方式多为替子女购置不动产,所以金额一般也较为巨大。那么这种情况法院是否认定该方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法官通常是如何看待和处理的呢?沪盈家事团队对此类典型案例进行了搜集和整理,以便大家有一个较为完整和准确的认知。

案例一(2016)黔01民终3328号

简要案情

谭甲与张某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谭乙。2015年7月,张某带着谭乙并以谭乙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该公司将一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给谭乙,合同总价款为66万元,首付43万元,余款23万元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再支付。合同上的谭乙签名系张某代签。后张某支付了首付。同年11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现谭甲以张某以谭乙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未经谭甲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张某与谭乙的赠与合同。二、依法分割张某已支付的房屋首付款43万元。

审判思路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原告主张被告的赠与未经其同意,被告主张赠与时原告知道并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为孩子购房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故被告理应与原告共同协商决定,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赠与已经征得原告同意,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主张不成立。在对外关系上,被告的赠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撤销,依法不予支持。在对内关系上,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孩子,被告的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过错行为,同时,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也不单独属被告所有。故原告诉请对该财产进行分割,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原告还应为孩子支付购房尾款,因原告对被告的购房未同意,故原告拒绝继续交纳,并无不当,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判决不撤销赠与合同,不分割该财产。

案例二(2018)苏06民申191号

简要案情

葛某与赵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随后生育一女葛小某。2016年7月,赵某为葛小某购房屋一套并登记在葛小某名下。葛某以赵某赠与葛小某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于2017年4月向法院起诉赵某和葛小某,请求判令葛小某返还赵某赠与的购房款118万元及房屋升值款52万元。

审判思路

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在赵某与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为葛小某购买房屋支付购房款,并将上述房屋登记于葛小某一人名下,从葛某、赵某的诉辩意见看,赵某支出的购房款当属其与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大额购房款的支出,显然已经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葛某一致同意赠与葛小某该笔购房款项,且葛某称对此事并不知情,故赵某单方将大额钱款赠与葛小某,侵犯了葛某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当属无效。

判决结果

判决葛小某返还葛某118万元购房款。所谓升值部分52万元非赠与款项,要求返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然而,故事并没有结束。你们知道的,婚姻家庭纠纷常常是连续剧:2018年7月,葛某再次提起了离婚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行为应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上述债权。酌定上述判决确定的葛某对葛小某的债权归葛某所有,葛某补偿赵某35.4万元。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赵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擅自为婚生女购房出资的行为并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赵某虽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为婚生女购置房屋,但其目的并非为侵占葛某财产。且葛某的权利已经通过上述判决得到救济。由于赵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情形,本案中没有必要对赵某的擅自处分行为重复评价,就葛某对葛小某的夫妻共同债权对赵某予以少分。

由于该判决系二审改判,故二审南通中院的法官还特意对案件进行了点评:

赵某行为系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侵害了葛某的共同财产权,但主观目的在于为双方子女买房,并非损他人以自利。即便形式上可以推定赵某主观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但该情形与夫妻一方恶意转移财产或隐瞒财产以自利显然有别,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制范围。婚姻家庭纠纷相较于其他民事纠纷,更注重善良风俗的道德评价。善良风俗属法律外的伦理秩序,为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实际上,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内含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的价值判断,因一方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系违背善良风俗的道德观,故应对该行为作出惩戒,但本案中赵某的行为符合中国传统社会中母女之间的人伦常情,并不违反善良风俗。根据不同类型案件应不同处理的正义理念,本案赵某赠与其女儿购房款的行为,不同于离婚时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的悖俗和不诚信行为,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对赵某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有违普通人追求公正的朴素法感。故二审基于对个案正义的追求,以善良风俗和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予以目的性限缩,排除该条在本案中的适用,符合人伦情理。

案例三(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73号

简要案情

刘某与林甲于1995年登记结婚,当年即生育一子林乙,1998年离婚,双方协议林乙由刘某抚养,林甲支付抚养费教育费3万元。后刘某与何某经人介绍恋爱,2006年登记结婚。

2010年,刘某出资40余万元为林乙购房一套,房屋登记于林乙名下。

2013年7月,刘某被诊断患有肺癌。何某随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6月,何某又以刘某赠与林乙的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擅自赠与的行为无效为由起诉,要求林乙返还。

审理思路

争议焦点是该赠与行为是否无效及林乙是否应向何某返还购房及装修款。对赠与行为效力的认定,应围绕该合同是否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法院认为何某该项诉请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何某主张,其应首先举证证明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婚后的收入情况,亦即无法证明该款项源于双方婚后的合法所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观刘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婚前有大额个人财产,且其婚后有足以满足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稳定收入,故何某主张该款项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次,刘某系林乙母亲,在赠与该款项时对林乙负有抚养义务,故刘某基于抚养人的身份向林某赠与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为林乙日后生活提供住房保障,属履行抚养义务的合理形式,即使亲生父母向其未成年子女赠与款项用于购房,亦符合我国一般的家庭伦理道德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且何某亦主张其对林乙进行抚养并承担全部费用,故林乙从其母亲处接受赠与,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赠与行为得到何某的认可,同时亦无法辨别该款项中是否包含何某享有的共有权利,故该赠与合同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合同亦不符合该规定中的其他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再次,即使上述款项中有部分属于何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刘某在何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林乙实施赠与,可能损害何某的共有权益,但此属刘某和何某内部之间就共有权益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林乙已根据该有效的赠与合同取得财产的情况下,何某无权以刘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并请求林乙予以返还。

判决结果

驳回何某诉讼请求。

案例四(2018)鲁01民终8203号

简要案情

安甲与张某系夫妻,两人于1996年登记结婚,安乙系二人婚生女。2017年7月张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查明,此前张某将夫妻双方婚后购买的住房一套出售,又购买另一套房屋并于2017年4月登记在安乙名下。安甲认为张某与安乙系恶意串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赠与,损害安甲利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赠与无效,返还财产。

审理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安甲对赠与的事实是否知情,是否同意。综合全案证据,在本案诉讼之前安甲与张某一直就离婚问题进行沟通,双方并非没有联系,且在此期间安甲、张某一直共同居住生活。故安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安甲对赠与的事实不知情、不同意,亦不能证实张某与安乙恶意串通,损害安甲的利益。

判决结果

驳回安甲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综上,4个案例中,只有案例二的父母一方为子女购房(赠房)被认定为无效,判决返还,而案例一即使认定另一方父母不同意但因不符合赠予撤销的法定条件而未撤销赠与,案例四则是主张无效方难以证明自己不知情不同意。可见,由于家庭生活的亲密性,如无明确无误的证据,法院一般不倾向于认定父母单方的赠与是无权处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置不动产的情况极为普遍,法官一般认为赠予子女尤其是共同的子女和将财产赠予其他人在情理上存在显著区别,所以即使认定是一方擅自处分,也不倾向于将此种赠与认定为一方离婚转移财产的行为。例如案例一、二中,法院即使认定另一方父母对赠与不知情,也明确指出此种赠与不能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行为。

从社会效果来看,这样的判决既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又有值得诟病之处:一方面考虑到了对家庭正常伦理关系的维护,但另一方面也给某种形式的转移财产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甚至让子女在父母其中一方并不情愿的状况下不劳而获地取得父母共有财产变得理所当然,进而侵害了财产权利人对本人财产的处置权。但在法院目前没有改变这一审理风格的情况下,本律师还是建议大家提高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意识,避免夫妻单方轻易擅自处分大额共同财产。在夫或妻一方不能有效实际控制财产的情况下,最起码要及时了解财产变动情况,一旦发现共同财产被配偶擅自处分,应及时提出异议或尽早发起诉讼,以便成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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