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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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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裸照而被迫结的婚可不可以不作数?

日期: 2019-08-06     作者:胡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林小姐向本律师咨询如下法律问题:

      据林小姐称,她与男朋友相识于网络,相恋于线下。当初男友向她求婚时,林小姐并不十分情愿。但男友以手中裸照和性爱视频相威胁,要求林小姐与之结婚,否则将公布到互联网。无奈之下,林小姐只能和男友登记。未曾想,结婚后,丈夫对自己各种暴力。林小姐觉得这个婚姻肯定是不能要了,但如果离婚自己就成了有婚史的人,而当初结婚并非自己自愿?所以想知道这个婚姻登记可不可以不作数?

【可撤销婚姻的类型】

  法律上“不作数”的结婚登记有两种,一种是婚姻登记无效,另一种是可撤销的,而林小姐的情况恰好属于第二种。婚姻《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因受胁迫结婚。

“胁迫”的认定】

  实践中,什么样的情形才能构成《婚姻法》第十一条所说的“胁迫”呢?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下面我们从具体案例来审视下“胁迫结婚”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形式:

1、“胁迫”并不限于动作上的要挟,言语上的要挟也能被认定为胁迫。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95号:原、被告于2012年7月相识,被告要求与原告结婚,原告拒绝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交付原告书面信件一份,称如果原告不与被告结婚,被告将杀死原告及原告全家。原告出于恐惧答应与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以受胁迫为由要求撤销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他这样仅仅是吓唬吓唬原告,并未采取行动。

法院判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书面信件是否构成对原告的胁迫。按照社会的一般标准,这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结婚自由意志的胁迫。被告虽未采取实际行动,但法律并不要求胁迫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动作上的要挟,只要言语上的要挟与原告结婚意思表示的不自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符合胁迫的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3134号: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2010年国庆节两人共同出游,期间发生了性关系。被告拍摄了原告的裸照、性爱视频,以此胁迫原告结婚。原告再不情愿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2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并无感情基础,并且是受被告威逼强迫才登记结婚,故请求法院撤销婚姻关系。

法院判决:被告以公布裸体照片、性爱视频等威胁手段,强迫原告与其登记结婚,系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应属无效。故原告现提出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胁迫行为的实施者并不限于一方当事人,受胁迫者也不限于婚姻当事人。

(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152号:原、被告系普通同事关系。原告母亲曾患抑郁症。2010年,原告母亲因在原告单位见过被告后,遂要求两人恋爱、结婚,并以威胁与原告断绝母女关系、将原告赶出家门、甚至以死相逼原告成婚。为避免母亲将相关威胁内容付诸现实行动,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与被告办理了登记手续。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表示同情原告,并对原告撤销婚姻登记的诉请表示同意。

法院判决:原告一直受到来自其母的、以强迫婚姻为目的的不法言行威慑。结合原告与被告交往状况、登记结婚等其他案件事实,原告认为相关婚姻登记行为系受其母胁迫、悖于其真实意愿的主张,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撤销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胁迫发生在登记之后的,不能认定为因受胁迫而结婚。

(2018)沪01民终11360号:严某系智力残疾人,与汪某于2017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初,汪某母亲带着人来到家中,将严某的相关证件拿走,并称要保管在她处。2018年5月29日,汪某母亲再次带人来家中威逼汪某父亲签下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本人同意将三套房屋的产权证由儿子严某、儿媳汪某保管(包括所有证件)。现严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称严某系在汪某的胁迫下与之登记结婚的,要求撤销婚姻关系。

一、二审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以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有责任提供受胁迫事实的存在。严某与汪某于2017年5月2日登记结婚,若存在胁迫事实,应发生在该时间之前,但严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登记结婚之时或者之前受到了胁迫,故对严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若有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

【立法原意】

      胁迫婚姻违反了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原则,是违法婚姻,考虑到被胁迫的一方,在结婚时,虽然是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与他人缔结了婚姻关系,但有可能在和他人结婚后,组建了家庭,经过一段时间生活,与对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姻关系还不错,特别是在有了孩子的情况下,与对方、与孩子更有一种难以割舍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胁迫婚姻为无效婚姻,不一定适当。经过反复研究,新修正的婚姻法将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把是否否认其婚姻效力的申请请求权交给受胁迫方。如果受胁迫方不想维持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经有关部门审查核实,宣告该婚姻没有法律效力;如果最初受胁迫,但后来愿意共同生活,则可以放弃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当事人的婚姻关系。

【律师分析】

      了解完相关的法条和案例,让我们再回到林小姐咨询的问题上。林小姐的丈夫当初以公布裸体照片、性爱视频等威胁手段,强迫林小姐与其登记结婚,明显违背了林小姐本人的真实意愿,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可撤销婚姻。非常类似于(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3134号的情形但林小姐是否能赢得诉讼还取决于两点:一是尚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除斥期间,即林小姐须在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二是林小姐保留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结婚登记系受胁迫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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