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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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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份遗嘱 能否老有所依

日期: 2014-01-03     作者:胡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2013年2月11日晚,83岁的杨老太突发疾病,呼吸急促、冷汗直流,保姆急忙将其送往医院并通知老太的四个女儿,但杨老太最终仍不治而亡。
    母亲去世已是一大悲事,然而谁也不曾想到,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四个女儿分别拿出母亲的7份遗嘱,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最终闹上公堂。

子随母姓后继有人

杨老太和丈夫金老头是崇明县堡镇人,生前育有四个女儿:大女儿金梅和二女儿金兰从小在身边长大,三女儿金竹和四女儿金菊被保姆带去乡下抚养,成年后回到老两口身边。
    金兰结婚后生下儿子君君,便让君君跟随外祖父姓金。这样一来,金老头夫妇乐开了花,君君子随母姓也算是自家一脉,老两口便将君君当做亲孙子和继承人看待。1994年11月10日两人共同立下遗嘱:将301室、302室房屋赠与二女儿金兰和孙子君君,将303室赠与晚年后一起生活的四女儿金菊,同时还约定两位立遗嘱人如一方过世,另一方继承对方全部遗产。

老无所依屡改遗嘱

1998年金老头因病过世。金兰和孙子君君定居在崇明县城,金菊结婚后也搬了出去。2000年7月,金竹提议将杨老太接回自己家中照顾,并承诺会为老太太养老送终。就这样,杨老太在金竹家一住就是六年,并于搬过去的第二年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立下了第二份遗嘱,注明三套房子分别由大女儿、三女儿和小女儿继承。
    然而2006年下半年,杨老太和金竹之间出现了问题,矛盾频发,金竹最终将其送回堡镇老房子,杨老太再次变成独居老人。这时她身体已大不如前,常常丢三落四、精神恍惚。金兰当时已在市区工作,便将杨老太接到市区家中照顾。于是,杨老太分别在2010年7月28日和2011年7月28日又给金兰写了两份遗嘱(即本案第三、第四份遗嘱),声明仍以1994年的共同遗嘱为主,其他遗嘱一律作废。

房产转移风波再起

对于金兰的说法,金竹三姐妹则完全不赞同。金竹表示母亲住在自己家中时,自己恪尽孝道。2006年11月,母亲为减少矛盾才回老家居住,自己三姐妹还为母亲添置了彩电、洗衣机、淋浴器等,并和以前一样关心照顾母亲。反而是金兰在父亲过世后的近十年里对母亲不闻不问,甚至写公开信百般指责母亲。
    其他三姐妹还表示,金兰在将杨老太接到上海后没有放在自己家中照养,而将母亲送去了养老院,或放在保姆家中。母亲见金兰并未尽到继承人和儿女应尽的赡养义务,故在2012年1月15日立下了第五份遗嘱,明确不改变2002年8月见证遗嘱的分配意见。
    然而,这时发生的一件事超出了所有人的意料——有权属争议的301、302室房产竟然在2012年8月14日就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过户至金兰之子君君名下。且金兰提供了两份最新遗嘱——2012年1月25日的自书遗嘱和2012年8月31日的代书遗嘱。根据最后这份代书遗嘱,之前属于金菊的303室房屋也由金兰继承。

七份遗嘱矛盾重重

一怒之下,金梅、金竹和金菊作为共同原告一起将金兰告上法庭,诉请按2012年1月15日订立的遗嘱继承房产,即大女儿、三女儿和小女儿分别继承老太太的三套房。
    同时,三原告提出三个观点。其一,她们认为金兰提供的最后一份代书遗嘱不是杨老太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该份遗嘱的代书人闻某和见证人张某都是金兰的朋友和同学,与金兰有利害关系。
    其二,三原告认为金兰手里2012年1月25日那份遗嘱是1月5日写的,她自己在“5”的前面添加了一个“2”,这个“2”的写法跟老太太以前的写法并不一致,我们已经申请了司法鉴定,所以,原告手中2012年1月15日的这份遗嘱才是杨老太的最后一份遗嘱。
    其三,在1994年金老头和杨老太共同所作的遗嘱中,写明301、302室房屋由金兰和君君继承,但这两套房产实际上却进行了买卖。原告认为,买卖的法律关系否认了法律上的赠与关系,买卖所得钱款也并非遗嘱范围内财产,应当由四个姐妹共同分配。

厘清法理依法判决

崇明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杨老太所立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认定无效。针对原告对第六份遗嘱订立日期“2012年1月25日”存在的质疑,根据专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因为笔画过于简易,难以确定是否杨老太本人所写。原告认为被告篡改遗嘱日期,而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认定金兰提供的2012年1月25日那份遗嘱为最后一份遗嘱。
    根据继承法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崇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301、302房屋归金兰所有,303房屋由原告金菊继承的判决。
    此外,金老头、杨老太夫妇两人于1994年11月10日共同立下遗嘱,该遗嘱系两立遗嘱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该遗嘱依法有效。金老头去世后,杨老太虽又分别立下数份遗嘱,但不能撤销其与金老头在共同所做的遗嘱中对相应财产处理的约定。事实上,杨老太生前将301、302室房屋通过买卖的方式过户至孙子君君名下的行为并未违背其与金老头所立遗嘱的意愿。
    (文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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