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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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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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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 请你离开!

日期: 2012-09-26     作者:胡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案例一】离婚无房女方不肯搬 男方被判支付九万元

2003年12月1日,宝山区某动迁单位与孙先生家达成一份动迁协议,约定由动迁方拆除孙家在基地老房后向孙家提供期房,交房日期为2005年4月底,孙家可以用动迁款以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购买120平方米以内的房子,超过限额面积以市场价计算。孙家选择了二套房源,孙先生兄弟两人各一套。2005年7月2日,孙先生从他父亲的账号内取出20万元。 7月4日,开发商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孙先生房款24万余元。 2006年10月,孙先生将一套房屋登记在自己和父亲名下。

2006年5月8日,孙先生与王小姐登记结婚,第二年生下一女。此后,王小姐经常提起这套房屋的权利人登记问题,希望将自己的名字加上,双方由此产生矛盾。 2009年开始,孙先生搬到父亲家居住。 2011年9月,经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女儿随母亲生活,孙先生支付抚育费,因这套房屋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离婚中没有涉及到处理该房屋的归属问题,王小姐就一直住在房屋中。今年初,孙先生父子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向宝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小姐母女搬离上述房子。

庭审中,王小姐辩称,购买房屋时,其出资20万元现金,该出资款是王小姐父亲资助的,当时关系好,都是口头的,没有书面依据,但将房产证和发票给了王小姐,且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及产权登记时间均在孙先生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这套房屋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享有居住权,可以一直住下去。

另外,王小姐称除了这套房屋外,自己没有其他地方居住,还要抚养女儿,生活艰难,因此要求经济帮助,即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如果不给其居住权,便要求孙先生支付经济帮助30万元。对此,孙先生称,只愿意支付王小姐经济帮助1万元。日前,宝山法院判决王小姐十日内搬离系争房屋,同时酌情判决孙先生向其支付经济帮助9万元。

点评: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孙家父子,因此原告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王小姐辩称出资20万元,孙先生对此予以否认,而王小姐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法院难以采信。对于系争房屋的房款来源,孙先生称其中20万余元是从其银行账户中取出后支付的,还有的4万多元是用动迁补偿款支付的。经查,取款与房产商出具收条时间上前后只相差两天,因此可以认定孙先生取出的钱款用于支付购房款。

对于王小姐辩称,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及产权登记时间均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房屋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王小姐有居住权的情况,经审查,孙先生的购房款已在2005年7月4日付清,而双方的结婚登记日期是2006年5月8日,且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孙先生父子,因此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女方在其他地方没有住房,收入又不高,男方是在证券公司工作,经济相对宽裕,男方可以对离婚的女方作出适当经济帮助。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案例二】有户口不等于享有居住权昔日婆婆要求前儿媳搬家

儿子离婚后,儿媳与孙女以户口在婆婆金女士房屋中为由不肯搬走,金女士便将原儿媳和孙女告上法庭,要求两人搬离自己的房屋。1998年,家住宝山区高境一村的唐先生与王小姐结婚,第二年生育一女。结婚后唐先生即赴南非工作,王小姐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 2000年3月,王小姐来到南非与丈夫团聚,同年底两人一同回国,一家三口与金女士夫妇共同居住在高境一村的房屋内。

2005年,公婆两人将这套租赁房购买为产权房,王小姐与女儿的户口落在了这套房屋内。由于婆媳之间无法和睦相处,不久金女士夫妇搬到女儿家居住。之后,为了孩子读书,唐先生夫妇将高境一村房屋出租,另借住在宜川路。2008年,唐先生与王小姐关系恶化后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仍居住在宜川路的房屋。高境一村房屋的租金由金女士收取。一年后,公公去世,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婆婆金女士一人所有。 2010年夏季,王小姐告知金女士,其与唐先生可能复婚,孩子也要回到高境镇读书,届时要回到高境一村居住。金女士答应后,出资将房屋重新装修了一遍。去年8月,王小姐母女开始入住该房屋。

但后来,金女士得知王小姐根本没有与唐先生复婚的意思,遂要求两人搬离这套房屋,王小姐回答: “有户口就有居住权。”今年2月,金女士递交诉状,认为自己是房屋的唯一产权人,要求王小姐和孙女立即迁出。王小姐认为自己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因此不同意金女士的诉请。金女士为解决纠纷,主动提出补偿王小姐30万元。

法院判决王小姐母女迁出系争房屋,并同意在其搬离时,由金女士向王小姐补偿3万元;当王女士将户口迁出之后,再付清余款。

点评:本案中,金女士经核准登记依法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系该房屋唯一房地产权利人,她对房屋的物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王小姐以其户口在内、他处无住房为由拒不搬离系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户口问题不是法院审理范围,没有可操作的强制性,为了彻底解决纠纷,金女士主动提出补偿方案,系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所做较大让步,于法不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善良诚信角度出发,法院酌定在王小姐搬离系争房屋同时,由金女士先给付补偿款3万元,当王小姐将户口迁出之后,再给付补偿款27万元,这样有利于做到案结事了。

【案例三】离婚后男方赖着不走法院判令其十日搬离

殷女士与姚先生于1986年登记结婚,于1987年生育一子。 2002年6月5日双方签署 《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分居住房安排、离婚后的户籍迁移及分居住房由双方自行落实等问题。随后,女方同意姚先生因工作需要暂时住在女方所有的宝山区环镇北路上的一套房屋内。但时间一长,姚先生大有不再挪窝的想法,经殷女士一再催促,姚先生也一直赖着不走。非但如此,姚先生还迷上了赌博,并在外欠了巨债。当债主找上门来时,殷女士不得已只能借钱为他还债。这下更激怒了殷女士,今年5月底,殷女士母子向宝山法院起诉,认为姚先生的行为对原告生活造成了影响,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

庭审中,姚先生承认系争房屋确为两原告共有,与被告无关。但爆料说,当初两人办理协议离婚是为了在各自的老房动迁中获得更多利益。姚先生因原蒙古路老房动迁获得10万元,由其自行拿走,未补贴家用。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至今。现姚先生同意搬离系争房屋,但由于其他处无房居住,因此要求殷女士补偿3万元。另外,姚先生去年在外赌博,将其项链和手链当至典当行,此后殷女士拿钱赎回并由她保存,现要求殷女士一并返还。

法庭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住房是拆迁房,配售单上显示,原住房在蒙古路,租赁户名是殷女士母子及其父母等人,系争房屋受配人为殷女士母子。 2002年12月,殷女士母子经登记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殷女士表示,不同意对姚先生进行补偿,此外,赎回的首饰系姚女士出资,因此不同意返还。

日前,法院判决被告姚先生十日内,迁出环镇北路系争房屋。

点评:证据证明,本案中两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被告姚先生也承认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房地产权利,两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离婚后自行安排住房。现殷女士要求姚先生迁出系争房屋,合法有据,应予准许。姚先生要求殷女士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姚先生关于首饰归属的抗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构成对抗原告诉请的合理理由,因此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为“离婚经济帮助”套个“紧箍咒”,我国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经济帮助制度旨在为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配偶提供经济上的资助,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女性在离婚后生活处于困境,离婚后的女性不仅要面临经济上的困境,而且还要承担着繁重的家务劳动和抚育子女的艰辛,因而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和进一步完善对离婚女性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不过法院在具体判决时,还应考虑三方面的问题:对生活困难的界定。一般认为若一方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或者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维持其生活需要等,均可认为是生活困难的体现。给予帮助的方式。法院应考虑双方的收入和财产,双方就业能力、子女抚养,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等等因素,合理确定扶助的数额和方式。

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尤其是双方通过民政局的登记离婚,一定要对双方的居住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甚至是对搬离属于一方的房屋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这样可以避免纠纷的发生,也可以防止一方拒绝办理时发生扯皮,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要求履行协议的方式让对方彻底离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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